【修改建議之背景介紹】
2006年3月21日國務院第462號令頒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同年6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行業協會條款費率的批復》(保監產險〔2006〕638號)正式批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保協條款〔2006〕1號)。2008年1月1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將原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萬元調整為11萬元,將原醫療費用賠償限額0.8萬元調整為1萬元,原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持不變;無責任的交強險限額由原分項限額的10%作相應調整,其中無責任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由400元調整為100元,上述責任限額從2008年2月1日零時起實行,并以此作為是否適用新限額的臨界點,即發生在2008年2月1日零時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均適用交強險新限額。2020年9月9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和費率浮動系數的公告》(2020年第2號),再次將原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調整至18萬元,原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調整為1.8萬元,原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仍然保持不變;無責任的交強險限額由原分項限額的10%作相應調整,其中無責任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仍然保持不變,上述責任限額從2020年9月19日零時起實行,并以此作為是否適用新限額的臨界點,即發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時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均適用交強險新限額。
自2006年至2020年十余年間,交強險限額提升了兩次,而交強險條例也分別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先后修正或修訂了四次,特別是2012年12月17日修訂新增“掛車不投保交強險”的規定,對交強險的承保理賠實務影響較大。然而,遺憾的是,交強險條款自發布以來至今未進行任何實質性的條款修訂。即便是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于2020年9月11日《關于發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新費率浮動系數方案〉的通知》(中保協發〔2020〕54號)對所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進行了修訂,也只是將責任限額作了相應調整并將“保監會”修改為“銀保監會”,其他內容并無絲毫變化,不得不再次讓人感到遺憾。
本文針對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2020版)》,結合作者十余年處理交強險案件的司法實踐經驗,提出相應的修訂建議,供業內學習、參考。不當之處,望予批評、諒解!
附件1:
特別提示:為充分保障您的權益,請您仔細閱讀本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對受害人損害賠償責任風險的基本保障。每輛機動車只需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請不要重復投保。
在投保本保險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機動車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
總 ?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款。
【修改建議1】刪除書名號之間的頓號。
【修改理由】根據2011年12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并于2012年6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GB/T15834-2011)第4.5.3.5條規定:“標有引號的并列成分之間、標有書名號的并列成分之間通常不用頓號。”據此,此處并列書名號之間不宜用頓號,建議予以刪除。
第二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合同由本條款與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與交強險合同有關的約定,都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條 ?交強險費率實行與被保險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記錄相聯系的浮動機制。
簽訂交強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費按照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準的交強險費率計算。
定 ?義
第四條 ?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交強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條 ?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第六條 ?交強險合同中的責任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其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分為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以及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
第七條 ?交強險合同中的搶救費用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受傷時,醫療機構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害人,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保險責任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80000元;
(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8000元;
(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8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8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康復費。
【修改建議2】(1)將“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統一合并為“死亡賠償金”;(2)將“殘疾輔助器具費”修改為“輔助器具費”;(3)刪除“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4)刪除“康復費”,將“康復費”放置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理賠;(5)建議將“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統一合并為“醫療費”。
【修改理由】(1)本條應根據《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予以相應調整,《民法典》已刪除“被扶養人生活費”項目,將其納入“死亡賠償金”范圍,故不再有“死亡補償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提法;(2)“輔助器具費”是《民法典》第1179條的規范提法,“輔助器具費”包括但不限于殘疾輔助器具費,不構成殘疾的輔助器具費同樣應當賠償;(3)《民法典》并無“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項目,應納入“喪葬費”范疇;(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該條是關于醫療費用的賠償規定。該條第2款明確規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均屬于醫療費賠償范圍。而交強險條款則將“后續治療費”“整容費”和“康復費”截然區分開來并分別納入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進行理賠,此劃分理據不夠充分,建議在修改交強險條款時作相應調整,將“后續治療費”“整容費”“康復費”統一納入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進行理賠。(5)《民法典》規范提法是“醫療費”,并未細分為“醫藥費”“診療費”和“住院費”。
墊付與追償
第九條 ?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侵權人已實際賠付給受害人的損失和費用以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駕駛人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保險人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修改建議3】(1)建議將“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修改為“對于侵權人已實際賠付給受害人的損失和費用以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2)建議新增“駕駛人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的”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法定免責情形;(3)建議將“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修改為“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保險人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修改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該司法解釋實際上已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進行了修正,新增了“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和“毒駕”墊付追償的內容,并將墊付費用的范圍從“搶救費用”拓展至“人身損害”,即除了搶救費以外,受害人主張交強險承保公司墊付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和費用,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但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交強險仍然不負責墊付和賠償。同時,將追償對象“致害人”修改為“侵權人”。此外,對于侵權人已實際向受害人賠付的損失和費用,侵權人主張交強險承保公司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建議按照最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將交強險條款作如上相應修改。
責任免除
第十條 ?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損失;
(二)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及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財產遭受的損失;
(三)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鑒定費、律師費等其他相關費用;
(五)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六)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七)車輛貶值損失費用;
(八)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
【修改建議4】新增三項免責費用:“車輛停運損失費免責”“代步車費用免責”“車輛貶值損失費免責”,明確“非醫保用藥免責”,同時將第(四)項“其他相關費用”明確為“鑒定費、律師費等其他相關費用”。
【修改理由】鑒于本條第(三)項“停駛”“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以上相關間接財產損失的主要是“車輛停運損失費”“代步車費用”以及“車輛貶值損失費”,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建議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新增三項免責費用。對于“鑒定費”和“律師費”是否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爭議較大,建議對此一并予以明確。鑒于交強險條例第32條明確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同時衛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第二篇第三條明確要求“在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臨床診療的過程中,各項臨床檢查、治療包括用藥和使用醫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標準,在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范圍內選擇。”結合交強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交強險的醫療費之保險理賠標準實際上也是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建議將非醫保費用明確納入除外責任。對于交強險的非醫保用藥部分,投保人可以投保附加醫保外醫療費用責任險。本條所謂“新增”內容均是原本就隱含在現有交強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如(五)(六)(七)隱含在第(三)項免責事項當中,(八)隱含在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的免責事項當中。
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 ?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交強險合同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止時間為準。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如實填寫投保單,向保險人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的行駛證和身份證復印件。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號牌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投保人未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對保險費計算有影響的,保險人按照保單年度重新核定保險費計收。
【修改建議5】建議將“駕駛證”修改為“身份證”,刪除“駕駛證號碼”。
【修改理由】首先,交強險投保無需提供駕駛人的駕駛證,法律并未限制車輛登記在無駕駛證的個人名下,交強險投保要求提供駕駛人的駕駛證容易讓人產生“保險棄權”的誤解,如投保人名下系牽引車而其提供的是B2駕照購買的保險,此時若該投保人持B2駕照駕駛牽引車則構成準駕不符的“無證駕駛”,而投保時保險公司明知投保人持B2駕照為牽引車購買保險而同意承保是否意味著保險棄權?保險公司是否還有權利對本案進行拒賠呢?為避免爭議,建議將“駕駛證”修改為“身份證”,同時鑒于駕駛證號碼和身份證號碼一致,建議刪除“駕駛證號碼”。換言之,購買交強險無需提供駕駛證。
第十三條 ?簽訂交強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人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 ?投保人續保的,應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上一年度交強險的保險單。
第十五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否則,保險人按照保單年度重新核定保險費計收。
第十六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并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
第十七條 ?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保險人進行現場查勘和事故調查。
發生與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
賠償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強險的保險單;
(二)被保險人出具的索賠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證明、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人的駕駛證;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機構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及其他證明;
(五)被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的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
(六)受害人財產損失程度證明、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相關醫療證明以及有關損失清單和費用單據;
(七)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修改建議6】將“《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修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修改理由】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發布《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70號);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重新發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并于2009年1月1日廢止原《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17年7月22日公安部令第146號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進行了修訂,并于2018年5月1日施行。需要注意的是:2004版《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與2008版及2018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文件名是不同的,后者多了“道路”二字,本條所稱“《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并不規范。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第二十條 ?因保險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有權重新核定。
因保險事故損壞的受害人財產需要修理的,被保險人應當在修理前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有權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涉及受害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害人需要保險人支付搶救費用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
合同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下列三種情況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強險合同: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交強險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應當及時將保險單、保險標志交還保險人;無法交回保險標志的,應當向保險人說明情況,征得保險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險人解除交強險合同的情況時,保險人按照日費率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因履行交強險合同發生爭議的,由合同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交強險合同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七條 ?本條款未盡事宜,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執行。
【其他修改建議7】
(1)建議針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章節新增交強險違約責任條款,否則義務之違反卻無相應之違約責任,所謂義務之規定將淪為“一紙空文”。如第十六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出險及時通知義務,若被保險人違反此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無法查明的,且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出險時可能存在交強險條款第九條之違法駕車情形的,可以推定保險公司主張的墊付與追償之保險抗辯成立。
(2)建議新增交強險重復投保的合同解除條款的相關規定。如:“投保人因重復投保解除交強險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險起期在后面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全額退還起期在后面的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出險時由起期在前的保險合同負責賠償。”
(3)建議新增交強險重復投保的責任承擔條款規定。如:“被保險人機動車投保一份以上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起期在前的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4)建議新增主掛車均投保交強險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條款規定。如:“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在主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因主掛車連接使用視為一體(即一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按一份交強險對待處理,這也符合交強險條例第42條規定的“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立法精神。
《機動車保險訴訟法律實務》新書簡介
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幾點建議
乘客“一腳車上一腳車下”是否屬于“第三者”
經營性機動車駕駛人無從業資格證引發商業險拒賠爭議
車輛卸沙致車下駕駛人掩埋致死的保險責任承擔
乘客下車過程中受傷 交強險不賠
駕駛人準駕車型不符 保險責任如何承擔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概念簡析
最高院關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觀點集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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