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等人訴吳X、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進賢縣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車上人員包括在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受害人一條腿在車上,一條腿在車下,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系車上人員,不屬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對象。
■案例索引
一審: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20)贛0124民初49號民事判決(2020年2月25日)
二審: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1民終1338號民事判決(2020年8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7日,吳X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贛ALF218號車輛在進賢縣民和鎮董源路棲賢小區倒車時,受害人陸X步行從吳X所駕駛的車輛右邊的副駕駛室開門左腳進入車內,右腳站立車外時,因吳X操作不當,將油門當剎車,車輛右前門與陸X發生碰撞致陸X倒地后,贛ALF218號車輛右前輪碾壓陸X,并碰撞右邊的車庫、造成車輛損壞,陸X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7日,進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負事故全部責任,陸X不負事故責任。2019年11月8日,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依據進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委托對肇事車輛受害人陸X的交通行為方式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陸X的交通行為方式為正在上肇事車輛過程中。2019年11月20日,受害人陸X的家屬與吳X達成和解協議,協議約定:一、吳X同意人道主義賠償死者家屬22萬元(該款屬于吳X另行補償費用,不能在訴訟賠償款中沖抵);二、死者陸X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保險公司理賠的款項全部歸死者家屬所得,所得款項與吳X無關……五、以上補償款付清后,死者家屬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要求司法機關追究吳X刑事責任,并出具諒解書……。2019年12月16日,進賢縣人民檢察院出具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吳X不起訴。
經查,涉案肇事車輛贛ALF218號小車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進賢縣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太保進賢縣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協商不成,死者家屬即原告姜XX、陸XX、陸XT、陸XZ等人向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吳X和太保進賢縣營銷服務部共同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64736元。
■保險抗辯
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可知,事故發生時,受害人陸X的交通行為方式為正在上贛ALF218號“起亞”牌小客車過程中;(2)本案受害人陸X屬于“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四條的規定,其符合“車上人員”的概念,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范圍和對象,不屬于贛ALF218號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交強險理賠范圍;(3)受害人陸X屬于“車上人員”,本案不存在受害人身份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4)最高法院多次強調,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5)原告與被告吳X已經達成協議書、刑事諒解書,并向受害人家屬賠付了22萬元,因此本案的精神撫慰金不應再次計算。綜上,受害人陸X屬于案涉保險車輛贛ALF218號車的“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理賠對象,且該車并未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故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及庭審筆錄可以確認事故發生時,受害人陸X是左腳進入車內,右腳站立于車外的狀態,其是因被告吳X操作不當,被刮倒摔倒在地并被撞擊致死,即使上下車時發生,其身體及其重心依然是在車外,并未轉移至車上,保險公司排除三責險責任的格式條款已不能認為有效,因此,受害人陸X不應當屬于車上人員,依法應認定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規定的賠償范疇,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
據此,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贛0124民初49號民事判決:由被告太保進賢縣營銷服務部賠償原告姜XX等人765766元(交強險110000元+商業險655766元)。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1)本案受害人陸X系車上人員,而非第三者(行人),一審判決將“正在上下車的人員”認定為“第三者”,屬事實認定錯誤;(2)“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理賠對象,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本車“車上人員”的損失,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均將本車車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而對于“車上人員”的界定,案涉保險條款已作出明確約定,即“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員”。一審判決以受害人身體重心來判斷并否認陸X屬于“正在上下車的人員”身份,于法無據。鑒于案涉保險車輛并未在上訴人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據此,懇請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原審原告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三條關于‘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及第四條關于‘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根據該規定,車上人員包括在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本案中,從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內容來看,陸X步行從吳X所駕車輛右邊的副駕駛室開啟車門,左腳進入車內,右腳站立于車外,吳X因操作不當,將油門當剎車,車輛右前門與陸X發生碰撞導致陸X倒地遭車輛右前輪碾壓當場死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陸X一條腿在車上,一條腿在車下,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系車上人員,不屬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對象,且吳X并未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故姜XX、陸XX、陸XT、陸XZ主張太保進賢縣營銷服務部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太保進賢縣營銷服務部提出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2020年8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太保進賢縣營銷服務部不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法律爭議問題:1.如何界定“車上人員”?2.“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摔出車外能否轉化為“第三者”?3.如何適用類案檢索?
1.如何界定“車上人員”?
(1)關于受害人陸X于事故發生時的身份認定問題。
——陸X系“正在上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員”(即乘客)。
根據進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陸X步行從吳X所駕車輛右邊的副駕駛室開啟車門陸X左腳進入車內,右腳站立于車外時,吳X因操作不當,將油門當剎車,車輛右前門與陸X發生碰撞致陸X倒地后,贛ALF218號車輛右前輪碾壓陸X,并碰撞路邊的車庫,造成車輛損壞、陸X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而進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正在上下車的人員”身份是否屬于“行人”,其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認定,而僅僅列明:“陸X,事故發生時狀態:其它。”可見,交警部門并不認可陸X的身份系普通行人。因為“一腳車上一腳車下”的人員顯然不符合“行人”的交通行為方式。結合進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江西SZ司鑒中心〔2019〕交行鑒(進賢)字第0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贛ALF218“起亞”牌小客車涉案者陸X的交通行為方式進行鑒定的“鑒定意見”中則明確:“發生交通事故時,陸X的交通行為方式為正在上贛ALF218號‘起亞’牌小客車過程中。”據此,本案受害人陸X于事故發生時的身份系“正在上車的人員”。
對于“正在上車的人員”是否屬于“車上人員”的問題,案涉《中國保險行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可見,“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員”的范疇,本案受害人陸X應屬“車上人員”。
(2)關于“車上人員”范圍界定條款的效力問題。
——“車上人員”范圍界定條款并非免責條款,不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有關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之規范。
案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14版)》對“車上人員”的界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有關“車上人員”的范圍界定條款并非免責條款,不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有關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規范。作為投保人的吳X在二審中提出其從未收到過案涉保險條款并對該條款三性提出異議,與其在一審庭審中的對保險公司所舉保險條款“無異議”的質證意見完全相左(此外,投保人吳X簽字確認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也恰恰證明了保險公司已就案涉保險條款向吳X進行了送達并且對相關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說明,案涉保險條款對保險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據此,本案應當認定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因一審訴訟過程中,吳X對該條款質證時未提出異議,故該保險條款對保險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吳X在二審中就案涉條款提出異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審查范圍。
“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屬于與本車有特定關系的人員,這里的“特定關系”是指乘車或駕車的特定關系,而非其他不特定的交通行為關系。這種特定身份決定了“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不屬于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人陸X對于保險車輛而言是特定的本車人員,不是不特定的車外行人。
是否屬于“車上人員”或者“第三者”,應同時結合受害人發生事故的保險近因關系綜合考量。與上下車有關的本車人員身份導致事故的,應按“車上人員”處理。如果受害人陸X于事故發生時不是正在上下車,而是普通行人,則其不可能發生本案被車輛車門帶倒又被本車碾壓致死的事故。陸X上下車的行為是導致本起特殊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保險車輛的車門是陸X開的,陸X一腳已進入車內,已實施了上車行為,屬“正在上車的人員”,而不是“準備上車的人員”。如果陸X沒有實施上車行為就不會發生被車門帶倒并碾壓致死的事故。因此,陸X死亡的原因與“正在上下車”的行為息息相關,其身份應當認定為“車上人員”,而不是“第三者”。本案二審法院認定陸X屬于“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系“車上人員”,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的條款約定。
2.“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摔出車外能否轉化為“第三者”?
——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摔出車外后又被本車碾壓傷亡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其身份仍屬于“車上人員”。
車上同乘人員跳出或被甩(摔)出車外后,又被車碾壓致傷或致死,此時是否屬于第三者?對該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可轉化說”認為,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最高法院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期間,對此問題亦存在激烈的爭議。最終,該司法解釋采納了“固定說”,認為“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對本車人員因交通事故摔出車外后能否轉化為第三者的問題最終采納了“固定說”觀點,即:“車上的司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先摔出車外,后被車碾壓致死的情況,……我們認為,‘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具體到本案,雖然事故發生時陸X被摔出車外后又遭受本車碾壓,但其作為本車人員的身份并未因此而改變,其身份仍屬于“車上人員”,不受交強險(全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又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全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又稱“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保障。無論是交強險,還是商業三者險,其保障的對象具有同一性,即均為“第三者”并排除“車上人員”。
3.如何適用類案檢索?
——南昌中院類案裁判支持“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員”,不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司法觀點,本案應遵循類案同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嚴格落實全面推進“類案和新類型案件強制檢索”制度的要求,各級法院應當類案同判,統一裁判尺度,承辦法官對類案應當進行全面檢索。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法發〔2020〕24號)第四條規定的“類案檢索范圍”包括“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通過類案檢索,早在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9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的《(2013)洪民一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和《(2013)洪少民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就類似本案“乘客上下車過程中遭受本車損害的情形”作出如下司法認定:“根據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王九香是從蘆力佳駕駛的公交車下車時被客車的車門碰倒,即王九香是在下車的過程中受傷,在發生意外的瞬間是正在下車的人員,應屬于車上人員。原審法院認定王九香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進而判決上訴人承擔交強險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允許搭乘人員的保險機動車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事故發生時,乘客從公交車后門上車時被后車門夾住腿,致使其從車上摔下,屬于‘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符合‘車上人員’的概念,其不屬于交強險合同中的理賠對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由于‘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以上關于本院的兩份類案生效裁判足以說明“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員”,不受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保障。從機動車險種設計角度出發,“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已經明確納入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對象。在2012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以來未做修改以及相應的保險條款內容未作變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繼續遵循前述類案同判的裁判規則對本案作出相同的處理。本案二審判決最終采納了本院前述類案的裁判規則,將“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界定為“車上人員”。
■文書附件
本裁判文書法律爭議歸納要點:
1.“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是否屬于“車上人員”?
2.“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摔出車外是否轉化為“第三者”?
3.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應否支持?
《機動車保險訴訟法律實務》新書簡介
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幾點建議
乘客“一腳車上一腳車下”是否屬于“第三者”
經營性機動車駕駛人無從業資格證引發商業險拒賠爭議
車輛卸沙致車下駕駛人掩埋致死的保險責任承擔
乘客下車過程中受傷 交強險不賠
駕駛人準駕車型不符 保險責任如何承擔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概念簡析
最高院關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觀點集成(三)
駕駛證過了有效期 交強險賠不賠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2024年新能源商業車險保費首次突破千億元
連交十年保險卻被拒賠?瑞眾保險回應:系未及時繳納保費所致目前已妥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