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保險機構應對突發事件的經營活動和金融服務,保護客戶的合法權利,增強監管工作的針對性,維護銀行業保險業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本辦法所稱重大突發事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特別重大或重大等級的突發事件。
第三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切實履行應對突發事件的職責,加強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溝通、聯系、協調、配合,做好對銀行保險機構的指導和監管,促進銀行保險機構完善突發事件金融服務。
第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做好應對突發事件的組織管理、制度和預案體系建設工作,及時啟動應對預案,健全風險管理,確保基本金融服務功能的安全性和連續性,加強對重點領域、關鍵環節和特殊人群的金融服務。
第五條 應對突發事件金融服務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常態管理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機制,并將突發事件應對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二)及時處置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本單位應對預案,制定科學的應急措施、調度所需資源,及時果斷調整金融服務措施。
(三)最小影響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將突發事件對業務連續運行、金融服務功能的影響控制在最小程度,確保持續提供基本金融服務。
(四)社會責任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充分評估突發事件對客戶、員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提供便民金融服務,妥善保障員工合法權益,積極支持受突發事件重大影響的企業、行業保持正常生產經營。
第六條 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利用雙邊、多邊監管合作機制和渠道,與境外監管機構加強信息共享,協調監管行動,提高應對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管理體系。董(理)事會是銀行保險機構突發事件應對管理的決策機構,對突發事件的應對管理承擔最終責任。高級管理層負責執行經董(理)事會批準的突發事件應對管理政策。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成立由高級管理層和突發事件應對管理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對管理委員會及相應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管理、指揮和協調,并明確成員部門相應的職責分工。
銀行保險機構可以指定業務連續性管理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負責突發事件應對管理工作。
第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管理制度,與業務連續性管理、信息科技風險管理、聲譽風險管理、資產安全管理等制度有效銜接。銀行保險機構在制定恢復處置計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應對突發事件的因素。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的具體情況細化突發事件的類型并制定、更新應對預案。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充分評估營業場所、員工、基礎設施、信息數據等要素,制定具體的突發事件應對措施以及恢復方案。
銀行保險機構至少每三年開展一次突發事件應對預案的演練,檢驗應對預案的完整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驗證應對預案中有關資源的可用性,提高突發事件的綜合處置能力。銀行保險機構對災難備份等關鍵資源或重要業務功能至少每年開展一次突發事件應對預案的演練。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法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法定授權部門的指揮,有序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應對突發事件過程中提供必要的相互協助。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關于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的監管要求,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突發事件信息、采取的應對措施、存在的問題以及所需的支持。
第十三條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為銀行保險機構應對突發事件、實施同業協助提供必要的協調和支持。
第三章 業務和風險管理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突發事件預警,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法定授權部門發布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以及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規則,加強對各類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及時啟動相關應對預案,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員和財產安全,保障基本金融服務功能的正常運轉。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法定授權部門響應突發事件的具體措施,及時向處置突發事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急需的金融服務。
第十六條 受突發事件重大影響的銀行保險機構需要暫時變更營業時間、營業地點、營業方式和營業范圍等的,應當在作出決定當日報告屬地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后向社會公眾公告。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突發事件的等級和影響范圍,決定暫時變更受影響的銀行保險機構的營業時間、營業地點、營業方式和營業范圍等。
第十七條 在金融服務受到重大突發事件影響的區域,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保證員工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前提下,經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后,采用設立流動網點、臨時服務點等方式提供現場服務,合理布放自動柜員機(ATM)、銷售終端(POS)、智能柜員機(含便攜式、遠程協同式)等機具,滿足客戶金融服務需求。
銀行保險機構因重大突發事件無法提供柜面、現場或機具服務的,應當利用互聯網、移動終端、固定電話等信息技術方式為客戶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為受重大突發事件影響的客戶辦理賬戶查詢、掛失、補辦、轉賬、提款、繼承、理賠、保全等業務提供便利。對身份證明或業務憑證丟失的客戶,銀行保險機構通過其他方式可以識別客戶身份或進行業務驗證的,應當滿足其一定數額或基本的業務需求,不得以客戶無身份證明或業務憑證為由拒絕辦理業務。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重大突發事件發生前已經發放、受突發事件影響、非因借款人自身原因不能按時償還的各類貸款,應當考慮受影響借款人的實際情況調整貸款回收方式,可不收取延期還款的相關罰息及費用。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僅以貸款未及時償還為理由,阻礙受影響借款人繼續獲得其他針對突發事件的信貸支持。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突發事件形成的社會風險保障需求,及時開發保險產品,增加巨災保險、企業財產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出口信用保險、農業保險等業務供給,積極發揮保險的風險防范作用。
第二十一條 為切實服務受重大突發事件影響的客戶,支持受影響的個人、機構和行業,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減免受影響客戶賬戶查詢、掛失和補辦、轉賬、繼承等業務的相關收費;
(二)與受重大影響的客戶協商調整債務期限、利率和償還方式等;
(三)為受重大影響的客戶提供續貸服務;
(四)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加快信貸等業務審批流程;
(五)其他符合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為切實服務受重大突發事件影響的客戶,支持受影響的個人、機構和行業,保險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適當延長受重大影響客戶的報案時限,減免保單補發等相關費用;
(二)適當延長受重大影響客戶的保險期限,對保費繳納給予一定優惠或寬限期;
(三)對因突發事件導致單證損毀遺失的保險客戶,簡化其理賠申請資料;
(四)對受重大影響的農戶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確保投保意愿真實的前提下,可暫緩其提交承保農業保險所需的相關資料,確定發生農業保險損失的,可采取預付部分賠款等方式提供理賠服務;
(五)針對突發事件造成的影響,在風險承受范圍內適當擴展保險責任范圍;
(六)其他符合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預估受突發事件重大影響的企業恢復生產經營的資金需求情況,加強對受突發事件影響的重點地區、行業客戶群體的金融服務,發揮在基礎設施、農業、特色優勢產業、小微企業等方面的金融支持作用。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貸前審查和貸后管理,通過行業自律和聯合授信等機制,防范客戶不正當獲取、使用與應對突發事件有關的融資便利或優惠措施,有效防范多頭授信和過度授信,防止客戶挪用獲得的相關融資。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符合貸款減免和核銷規定的貸款,應當嚴格按照程序和條件進行貸款減免和核銷,做好貸款清收管理和資產保全工作,切實維護合法金融債權。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保存與應對突發事件有關的交易或業務記錄,及時進行交易或業務記錄回溯,重點對金額較大、交易筆數頻繁、非工作時間交易等情況進行核查和分析。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對應對突發事件金融服務措施的實際效果和風險狀況進行后評估。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突發事件期間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確保投訴渠道暢通,及時處理相關咨詢和投訴事項。銀行保險機構不得利用突發事件進行誘導銷售、虛假宣傳等營銷行為,或侵害客戶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自主選擇權、隱私權等合法權利。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聲譽風險管理,做好輿情監測、管理和應對,及時、規范開展信息發布、解釋和澄清等工作,防范負面輿情引發聲譽風險、流動性風險等次生風險,保障正常經營秩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保持監管工作的連續性、有效性、靈活性,并根據突發事件的等級、銀行保險機構受影響情況,適當調整監管工作的具體方式。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突發事件應對機制、活動和效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妥善回應社會關注和敏感問題,及時發布支持政策和措施,加強與同級人民銀行及相關政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溝通,協調解決應對突發事件過程中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法定授權部門對突發事件的應對要求,審慎評估突發事件對銀行保險機構造成的影響,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加強對突發事件引發的區域性、系統性風險的監測、分析和預警;
(二)督促銀行保險機構按照突發事件應對預案,保障基本金融服務功能持續安全運轉;
(三)指導銀行保險機構提供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金融服務;
(四)引導銀行保險機構積極承擔社會責任;
(五)協調有關政府部門,協助保障銀行保險機構正常經營。
第二十九條 受突發事件重大影響的銀行保險機構等申請人在行政許可流程中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辦理事項的,可以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辦理期限。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經評估,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延長有關辦理期限。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突發事件的等級及影響情況,依法調整行政許可的程序、條件或材料等相關規則,以便利銀行保險機構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條 受突發事件重大影響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變更報送監管信息、統計數據的時間和報送方式。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經評估同意變更的,應當持續通過其他方式開展非現場監管。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突發事件的等級及影響情況,依法決定實施非現場監管的具體方式、時限要求及頻率。
第三十一條 受突發事件重大影響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暫時中止現場檢查、現場調查及其他重大監管行動或者變更其時間。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突發事件的等級及影響情況,根據申請或主動決定暫時中止對銀行保險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現場調查及采取其他重大監管行動或變更其時間。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突發事件影響消除后重新安排現場檢查、現場調查等監管工作。
第三十二條 根據應對重大突發事件和落實國家金融支持政策的需要,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或經國務院批準,決定臨時性調整審慎監管指標和監管要求。
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受重大突發事件的影響情況,依法對臨時性突破審慎監管指標的銀行保險機構豁免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但應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制定合理的整改計劃。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利用上述情形擴大股東分紅或其他利潤分配,不得提高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待遇。
第三十三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評估銀行保險機構因突發事件產生的風險因素,并在市場準入、監管評級等工作中予以適當考慮。
第三十四條 對于銀行保險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的重大風險,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風險處置措施,維護金融穩定。
根據處置應對重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豁免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部分監管規定。
第三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建立突發事件應對管理體系、組織架構、制度或預案;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開展突發事件應對預案的演練;
(三)未采取有效應對措施,導致基本金融服務長時間中斷;
(四)突發事件影響消除后,未及時恢復金融服務;
(五)利用突發事件實施誘導銷售、虛假宣傳等行為,侵害客戶合法權利;
(六)利用監管支持政策違規套利;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等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其他機構,參照執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應對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并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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