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銀保監會再將就保險代理人(包括機構和個人)下發《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而此次監管文件是繼2018年7月后又一次就代理人方面的相關規定做進一步修訂。
此次《征求意見稿》內容總共分為七章、119條規定,涉及總章、市場準入、經營規則、市場退出、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相較2018年7月份發布的征求意見稿減少了“行業自律”章節,并對行業自律規定進行了精減。作為中國保險市場奠基者的個人代理人群體,900萬的體量已不是靠“自律”的問題,尚需要更嚴格的監管規定。
監管機構表示,長期以來,保險代理人法律關系不清、監管體系不明、管理標準不同,對保險代理人的監管散見于不同的文件當中,不能形成有效合力。雖然自2015年起,監管就啟動了關于代理人相關方面的工作,但龐大且細致的監管規定,不可能短期內完成,畢竟這涉及了近2000家專業保險代理機構、30000多家兼業保險代理機構和900萬多個人保險代理人的前景。
在此,『A智慧保』詳細研讀了2018年7月及此次發布的兩版《征求意見稿》,就其中重要內容進行了相關梳理。
取消許可證3年時限
激活代理機構活力
在此次發布的《征求意見稿》中,針對保險代理機構而言,最大的一個變化即取消了“許可證3年有效期”的相關設置。
2018年7月份版本中,在第四章第七十八條中規定,“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但通過再一次修訂后,這一項規定被取消。
銀保監會表示,從多年的監管實踐來看,針對保險中介機構普遍小散雜亂、內控薄弱的特點,設置許可證有效期,對機構進行定期體檢,是一種有力的制度安排,對提升機構內控管理,加強依法合規經營,加大市場退出力度,提供有效監管抓手發揮了巨大作用。
但隨著政府不斷倡導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等決策部署,取消許可證有效期設置,就是落實“放管服”要求,加強和改進保險監管的重要舉措。
銀保監會指出,許可證有效期的取消,將激發企業活力,支持優質公司加快發展,同時,保險監管部門將進一步完善監管手段,加大對擾亂市場的劣質公司的檢查和處罰力度,實現扶優限劣。
但『A智慧保』發現,就目前來講,“許可證3年有效期取消”是否適用于即將到期的相關機構,還需要監管的再一次批定。
“保險代理”要避嫌
“靠關系”將行不通
《征求意見稿》中第九條對保險機構的高管和工作人員投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行為做出了規定: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應當符合履職回避的有關規定。
而此項規定的設置,正式基于前期監管下發的《關于銀行保險機構員工履職回避工作的指導意見》。
“回避”,多個領域中時常會出現的詞匯,如警署辦案、法政辯護等。而保險這一行業中,同樣會出現“靠親戚”、“靠關系”來謀取不當利益的現象。
銀保監會透露,前期,在監管實踐中,保險監管部門查處了一些保險機構高管人員近親屬通過虛列費用、虛構業務等方式,違規經營保險中介業務,為保險機構及其高管人員套取費用,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正是基于現實中存在的問題,在代理人的規定中,監管也將“回避”這一注意事項加入到此次《征求意見稿》的正式文稿中。例如:
第九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應當符合履職回避的有關規定。
名稱定位要清晰
不可混淆保險公司
《征求意見稿》的第十一條規定:
○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
○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其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除外。
○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規范使用機構簡稱,清晰標識所屬行業細分類別,不得混淆保險代理公司與保險公司概念,在宣傳工作中應當明確標識“保險代理”字樣。
『A智慧保』發現,在第11條監管規定中,除前兩項的內容與2018年7月份版本相同,此次修訂后的《征求意見稿》又加入了第三項內容,即: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不得混淆保險代理公司與保險公司概念,在宣傳工作中應當明確標識“保險代理”字樣。
保險代理、保險公司,兩個不同的概念,涉及兩種不同的業務。一個是不能自生產品,僅限于“代理”業務;另一個則是保險產品的“始發地”,既可以“自產”,也可以“自銷”。
隨著國內保險市場的發展,截至2019年底,我國共有保險專業代理法人機構1779家,保險兼業代理機構3.2萬家、網點22萬個。
日漸壯大的保險代理機構,正在成為中國保險市場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超80%的保費,均是來自這些保險中介。
雖然社會的發展帶動保險需求的增長,但依舊存有很多人對于保險專業知識不了解。“以為保險代理公司就是保險公司”的誤解依舊存在。
為此,為了明確保險代理與保險公司的實質性差別,要先從名字定位的區分開始。而此項規定的設置,或許也將減少很多關于保險機構定位的矛盾糾紛。
區域專業代理提門檻
資本金由1000萬提至2000萬
關于注冊資本金,此次規定與之前差別不大。但就區域性專業代理機構的最低注冊資本金由2018年7月規定的1000萬元變為2000萬元。
第十條
○ 經營區域不限于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
○ 經營區域為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
○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另外,對于不能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股東的內容,與之前無異,依舊是:
○ 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 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 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
醞釀獨立個人代理人制
首次提出加速推進
目前,個人代理人制度已執行快三十年了,對于推動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市場的擴容、保險理念的傳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其不清晰的定位也讓個人代理人制度走在模糊地帶。
監管部門相關負責人也曾經多次提到獨立代理人制度。
2018年,銀保監會在《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征求意見時,給予了獨立代理人的官方身份認定:
個人保險代理人包括團隊型個人保險代理人和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團隊型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與其他個人保險代理人組成團隊,接受團隊的組織管理的個人保險代理人。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不依托任何團隊的個人保險代理人。
所謂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不依托任何團隊的個人保險代理人。其實,關于獨立代理人的說法,早已在中國保險圈“流行”,只不過是未經官方認定,獨立代理人身份難以得到認可。就目前來講,雖然相關公司已開啟了獨立代理人的“探索”,如華泰的EA門店模式,但相較于歐美等成熟保險市場而言,依舊有很大差距。
此次,《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明確提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個人保險代理人實施分類管理,加快建立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制度。
據銀保監會介紹,截至2019年年底,國內個人保險代理人900萬人。如果這一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制度建立,一大部分優秀的個人代理人有望真正實現自己當老板。
監管人員要“持證上崗”
避免“任性”監管
此外,《征求意見稿》中還對監管提出了新要求:
第八十八條第二款
要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違反規定批準代理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
○ 違反規定核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 違反規定對保險代理人進行現場檢查的。
○ 違反規定對保險代理人實施行政處罰的。
○ 違反規定干預保險代理市場傭金水平的。
○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監管,保證市場正常運行的重要角色,也是督促市場合規發展的必要性存在。作為監管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監管有理有據,這才能使得市場行為主體信服。
為此,為避免監管任性,《征求意見稿》也對監管機構及人員做出了新要求。
保險代理人“十不得”禁令
第七十條 保險代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 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 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 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 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 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 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 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 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 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 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七十一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七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險公司或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第七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不得將保險傭金從代收的保險費中直接扣除。
第七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規定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以及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從業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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