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描述
朱某系某保潔公司保潔員,該保潔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2日零時起至2017年4月22日零時止。2016年7月29日18時許,朱某在工作過程中暈倒,醫院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其已經死亡,死亡后未作死因鑒定。經調查,2016年7月29日,事故發生地點最高氣溫為35.9℃。朱某家屬主張朱某系中暑死亡,屬于意外傷害,要求保險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朱某系因疾病死亡,不是意外傷害死亡,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庭審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交關于朱某死亡原因及生前身體狀況的相關材料。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故保險公司應當依據相應比例予以賠償。
02案例分析--重點、要點分析
1、《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約定:“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傷害直接導致被保險人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對應的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第4.2條約定:“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導致身體受到的傷害。
2、誰主張誰舉證: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朱某死亡原因未經鑒定,但結合其死亡時的工作環境及天氣情況來看,朱某應系中暑死亡。第二種觀點認為,朱某家屬無證據證明朱某死亡的具體原因,認定中暑死亡證據不足;保險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朱某因自身疾病死亡;雙方也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對方對未能進一步查明朱某死因存在過錯。
3、我認為:“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個因素同時具備才構成意外傷害。如果是中暑即屬于疾病,如果是中暑不滿足突發的這一點。被保險人這么快死亡,應該是其它原因所致。
4、朱某死亡系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造成難以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應當依據相應比例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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