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簡 介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蔣某為其掛靠在某運輸公司名下營運的魯AXXXX、魯AXXXX掛歐曼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保險。2013年12月17日6時許,被告人蔣某雇傭的駕駛員王某在承玻璃制品公司行至X市X高速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蔣某為超額獲取保險賠付,在實際賠償5.8萬元貨物損失、自行修車花費200元的情況下,要求某城鏡公司出具15萬余元貨物單據,并將車輛損失夸大至5萬余元,向某保險公司索賠20余萬元。2014年1月,被告人蔣某向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庭審過程中,蔣某將貨物損失的賠付數額降至6.8萬元。2014年7月9日,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12781元。保險公司向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向某公安局大隊提出刑事控告,后被告人蔣某放棄索賠權利。現雙方已和解。
法 院 審 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同時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鞏某(被告人之公公)、萬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保險公司向公安機關遞交的刑事控告書,某鏡業出具的貨物實際損失的價值及被迫為被告人出具貨值150016元收據的經過證明,抓獲經過,車輛投保單,被告人委托價格鑒定機構對被損車輛及貨物做出的損失價值共計203266元的評估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某鏡業應被告人要求偽造的收到賠付貨款150016元的收條及出貨單,某法院做出的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人經濟損失112781元的判決書,保險公司向某人民法院出具的撤訴申請書及向偵查機關出具的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諒解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法 院 判 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發生的保險事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某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犯保險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可依法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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