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沈某實習期內駕駛大型客車與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損壞,致張某受傷。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沈某系公交公司的職工,發生事故時系從事的職務行為。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沈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和商業險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沈某系公交公司的職工,發生事故時系從事的職務行為,公交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二審認為,商業險條款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改判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在諸多車輛保險糾紛案件中,對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往往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爭議的焦點。只有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免責條款才發生法律效力。這就要求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員必須詳細介紹保險產品的特點,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充分明確說明,手續必須規范、完備。投保人對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說明,合理投保,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和理賠中的爭議。
保險法小知識:保險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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