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與經常居住地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受害人生前分別在深圳、贛州工作,雖與深圳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不能證明在深圳居住滿一年以上。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首先應以受訴法院地的標準為前提,如能證明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高于受訴法院地的,可以適用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案情簡介
2009年7月5日,公交公司贛B8B×××客車和贛B07×××客車沿濱江大道由東行駛途中,贛B8B×××客車與袁××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自行車倒地過程中又與贛B07×××客車右后門發生剮擦,袁××倒地后被贛B07×××客車的右后輪碾壓,造成袁××當場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受害人袁××負事故次要責任,贛B8B×××和贛B07×××客車駕駛員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同時,受害人袁××原籍湖北省黃石市,2007年12月26日與深圳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12月3日派駐贛南某酒店任電器監理工程師一職。
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親屬從公交公司獲得517180元賠償,保險公司支付了二客車的交強險賠款22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因賠償標準產生爭議,形成訴訟。2010年7月27日,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判決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297180元。保險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保險主張
人保財險[微博]贛州分公司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是廣東深圳市,其被認定為工傷但勞動關系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受不同法律規范調整,不能以勞動關系來界定經常居住地。二、一審判決將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計入交強險賠償中,違背了被上訴人的訴請和在已獲得賠償的交強險中未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的事實,在計算三者險賠償時應剔除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故請求改判在一審基礎上減少賠償255488元。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受害第三人的具體情況,受害人袁××雖然原籍是湖北省黃石市,但自2003年5月28日起長期在廣東省深圳市務工。2007年12月26日與深圳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至2008年12月3日被公司派往贛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五條“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規定,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在廣東省深圳市的事實明顯,其被臨時派往外地任職期間,仍然應當認定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因此,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可以按照廣東省深圳市的標準進行計算。
二審法院認為:受害人袁××的賠償適用何種標準問題是爭議焦點。經查證的事實證實,受害人袁××生前分別在深圳、贛州工作,其與深圳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在深圳市未居住滿一年以上的時間,因此贛州、深圳均不能作為其經常居住地。雖然深圳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工資表證實受害人袁××自2007年6月13日在其公司工作,但該證明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實受害人自2007年6月13日在深圳居住。勞動關系與經常居住地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以上司法解釋對“經常居住地”作出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前在廣東省深圳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一審判決確定死亡賠償金標準按深圳市城鎮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計算欠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首先應以受訴法院地的標準為前提,如能證明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標準高于受訴法院地的,可以適用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受害人的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的城鎮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數額高于江西省標準,故按湖北省的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13153元/年計算本案死亡賠償金標準。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被上訴人與受害人的賠償協議中的約定與一審訴請時均把該項目的賠償列為交強險以外的賠償項目。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保險人不承擔保險理賠義務。上訴人人保財險贛州分公司所提上訴請求及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受害人的死亡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63060元、喪葬費10500元、處理喪事交通、住宿費5000元、尸檢費1000元,合計279560元。減去上訴人已在交強險中賠償的220000元后,余額59560元由上訴人贛州財保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按照上訴人公交公司的事故責任70%承擔保險理賠義務,金額為59560元×70%=41692元。一審判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因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處理結果不當,依法應予糾正。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市分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限額中,向原告贛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支付賠償金41692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勞動關系所在地能否作為界定經常居住地的依據?筆者就此做以下分析,以供參考。
我國法律確定的死亡賠償金適用標準,以受訴地法院標準為前提,如能證明受害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高于受訴法院地,則可適用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標準。法律規定的住所地為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受害人雖與深圳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并在本案事故后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但勞動關系與經常居住地屬于不同法律關系,死亡賠償金界定的標準是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即受害人不能以勞動關系來替代其舉證證明經常居住地的舉證義務,在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前在深圳市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深圳市就不能認定為其經常居住地。因而,法院在受害人戶籍所在地與受訴法院地的賠償標準擇高者予以裁判。
(作者單位: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余香成,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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