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案說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不是無名氏死者的賠償權利人,與案件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其法定職責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無名氏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故救助基金代無名氏提起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之訴,法律依據不足,其主張應予駁回。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2日,被告張某駕駛贛AXXX號捷達車在新建縣長堎鎮長征西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贛昌獸藥經銷部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行人無名氏撞傷致死。經新建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新建縣人民法院以被告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
經查,贛AXXX號捷達車的車輛登記所有人是被告南昌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被告人保財險南昌市分公司是該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后,新建縣人民法院暫扣了被告張某人民幣1萬元,暫扣了被告熊某人民幣5萬元作為賠償金。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張某、被告南昌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應當共同承擔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各項損失374465.98元。被告人保財險南昌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次事故發生在新建縣長堎鎮長征西路,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事故中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依法應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入當地救助基金賬戶。但三被告無一履行法律規定義務,將事故中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金匯入原告設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賬戶。因此,原告新建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救助基金”)依法提出訴訟,責令被告共同承擔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人身損害的死亡賠償金309620元、喪葬費14545.98元、交通費300元、精神賠償金50000元,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74465.98元。
■爭議問題
(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庭審中,原告出具了新建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新府辦字【2010】82號《關于成立新建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的通知》的政府文件,該政府文件的真實性、關聯性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屬依法成立,法院予以確認。原告出具為死亡無名氏墊付費用的憑證,足以證明原告依法承擔了墊付責任,符合向其他相關責任人追償的訴訟主體。故原告救助基金在本案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二)原告救助基金為受害死亡無名男子墊付喪葬費等費用的主張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
原告救助基金為死亡無名男子墊付了喪葬費用計人民幣1.5萬元,且有正規發票予以證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依據法律規定,原告救助基金在為受害死亡無名男子墊付喪葬費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本案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況且,《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法追償墊付款”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的法定職責。鑒于江西省2010年交通事故喪葬費賠償標準數額為14545.98元,而本案原告墊付喪葬費的發票金額1.5萬元,超出了喪葬費的法定賠償計算標準,故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對喪葬費的訴訟請求也是14545.98元。因此,原告為受害死亡無名男子墊付喪葬費計人民幣14545.98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理賠給原告。原告訴請交通費300元因未提供交通票據,故交通費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熊某亦為受害死亡無名男子墊付的醫療費、鑒定費等計人民幣5218.26元均有發票為憑證,本院予以確認。為免訴累,被告熊某為受害死亡無名男子墊付醫療費等計人民幣5218.26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并理賠。
(三)原告有沒有資格代替受害死亡無名男子向本案被告主張死亡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訴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該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合理費用。依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受害人在傷害事故中死亡的,行使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的主體應當是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案的原告救助基金顯然不是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權利人”,與案件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原告就本案受害無名男子的死亡,提起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民事訴訟,尚不具備代替受害死亡無名男子的近親屬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況且,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法定職責并不包括代表或者代替無名氏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故本案原告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訴請,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2011年10月30日,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人保財險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救助基金墊付被害死亡無名男子喪葬費人民幣14545.98元;二、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被告墊付被害熊某為被害死亡無名男子墊付的醫療費、鑒定費等計人民幣5218.26元;三、駁回原告救助基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該案宣判后,救助基金未上訴,目前一審判決已生效并執行。救助基金代無名氏索賠 訴訟主體不適格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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