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9月25日,原告賀某在南昌市南京東路上坊路口步行由南往北過馬路,當步行到雙黃線北側時,被一輛由東往西行駛的白色小轎車碰撞左下肢后,身體失去重心,至雙黃線南側,原告訴稱隨即又被被告周某駕駛的由西往東行駛的贛A8H號紅色福克斯轎車撞倒,致原告當場昏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西中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73天,出院后經南昌大學司法醫學鑒定研究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需2.9萬元,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80日。事故發生后,撞擊原告的白色小轎車當場逃逸,而被告周某聲稱他的車未撞到賀某,他是看到賀某倒在地上,遂停車打110報警。
2010年9月28日,交警大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周某駕駛的贛A8H轎車進行痕跡檢驗,檢驗結論為:該事故被檢贛A8H福特福克斯轎車未發現有新碰撞人體痕跡。同年10月9日,交警大隊再次委托江西豫章機動車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所,對贛A8H福特福克斯轎車重新進行痕跡檢驗,檢驗結論為:牌照為贛A8H紅色福克斯轎車未有與軟性物體及人體碰撞接觸所形成的明顯痕跡。2011年1月25日,南昌市青山湖交警大隊作出湖公交證字【2011】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協商不成,受害人賀某將周某及其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南昌公司訴至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太平洋保險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請求各被告共同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賠償費用合計人民幣231968.60元。
■法院審理及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交警大隊的事故證明,證明了賀某在南京東路上坊路口由南往北步行過馬路,在越過雙黃線時,被一輛由東往西行駛的轎車碰撞倒地受傷,轎車駕駛人當場駕車逃逸。賀某的陳述也證明她為了避讓由東往西的小車,其身體往右轉,并往后退了一步時,被由東往西行駛的小車左前側撞到了她的左腿,被撞后,她的身體失去重心往南倒。由此可見,賀某的左腿受傷是被一輛由東往西行駛的轎車造成,該車駕駛人目前尚在逃逸中。
賀某又稱:她被逃逸車輛碰撞后,身體失去重心往南倒時又被周某駕駛的小車碰撞頭部及嘴部,并提供證人周應貴的證詞予以佐證。而周應貴的證詞中稱:他聽到兩聲“咚”響,其根據第二聲“咚”響來“估計”是周某駕駛的小車左前輪部位碰撞了賀某。從交警部門的事故現場圖及周應貴的證詞中其所在位置,可以得知,周應貴所處的方位只能看到周某駕駛小車的正面和右側,無法看到周某駕駛車輛的左側,同樣也看不到左前輪部位。根據法律規定:“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周應貴的證詞是“估計”周某駕駛的車輛左前部位碰撞了賀某,并非親眼所見,該證詞法院不予采信。
賀某提供的另一組證據錄像光盤,通過庭審現場播放,其內容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也無法辨認車牌,以達到賀某的證明目的,且該光盤的制作亦屬復制品,未經有關部門的見證,其真實性無法判斷。故此,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周某提供的交警部門先后兩次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其駕駛車輛進行痕跡鑒定的報告,用以證明其駕駛的車輛未與賀某發生碰撞,賀某對該證據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法院對該證明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險南昌公司的代理律師在庭審時辯稱:根據交警部門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顯示,保險車輛未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的損傷系肇事逃逸的白色轎車所致,與周某無關,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的損傷與周某駕駛的車輛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周某的車輛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權行為,懇請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周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駕駛的車輛未與賀某發生碰撞,賀某所受到的傷害是由東往西行駛尚在逃逸的車輛所造成,而賀某提供的證據又不能證明周某駕駛的車輛對其造成了傷害,賀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賀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四、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賀某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779元,減半收取2389.50元,由原告賀某負擔2389.50元。
宣判后,原告賀某未上訴,本案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判決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問題,下文將逐一進行闡述: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2號)將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更改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于侵權責任糾紛中的一般侵權糾紛,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對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肇事方的主觀過錯,損害后果的客觀事實以及交通事故侵權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均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舉證。本案中,受害人賀某對交通事故損害后果可以舉證,是否系周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周某的主觀過錯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舉證,故而最終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換句話而言,原告賀某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周某之間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
2.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本案原告賀某提供的周應貴的證詞未經證人當庭接受質詢,且該證詞使用猜測語言。根據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據此,一審法院對該證人證言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規定。
3.視聽資料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本案原告賀某提供的視聽資料真實性無法認定,且無法證實事故發生經過,故一審法院對此未予以認可。
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駕駛的車輛未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的車輛對其造成了傷害,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單位:余香成,江西陽明陽律師事務所;譚志雄,南昌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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