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將在今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有關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最大看點在于取消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而以“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涵蓋之,從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進行了修正。本文將結合相關立法資料對《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予以簡要分析,供學習參考,不妥之處,敬請指正。
一、條文解讀: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之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該條是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原則性規定,其中包括以下三部分內容:
第一、被侵權人遭受人身傷害,但未達到殘疾和死亡的賠償原則;
人身一般傷害的賠償范圍:⑴醫療費、⑵護理費、⑶交通費、⑷誤工費、⑸其他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如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
第二、被侵權人遭受人身傷害,導致殘疾的賠償原則;
人身因傷致殘的賠償范圍:⑴醫療費、⑵護理費、⑶交通費、⑷誤工費、⑸其他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如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⑹殘疾生活輔助具費、⑺殘疾賠償金、⑻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被侵權人遭受人身傷害,導致死亡的賠償原則;
人身因傷致死的賠償范圍:⑴醫療費、⑵護理費、⑶交通費、⑷誤工費、⑸其他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如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⑹喪葬費、⑺死亡賠償金、⑻精神損害撫慰金。
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對于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殘疾或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還應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該法對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前提條件限制為“嚴重精神損害”,但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只要達到傷殘等級標準即可支持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對此本文不做贅述。
二、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
有關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問題,即財產性質的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此已無爭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并列為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項目,表明其已經廢止了《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有關“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屬“精神損害賠償”性質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正是參照了《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死亡賠償金等做了司法調整,調整的基本內容是:放棄過去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采取“扶養喪失說”進行解釋的立場,而是以“繼承喪失說”解釋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中的死亡賠償制度。按照這一新的立場,死亡賠償金的內容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單獨列明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延續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有關“物質損害賠償請求權”和“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并行不悖的司法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第二十七條:“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這是國家立法首次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作出的規定。上述規定表明,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按照理論學說,殘疾賠償金采納的觀點為勞動能力喪失說,而非損失減少說。賠償標準為上年度職工工資標準,即屬于對被侵害人全部損失進行賠償,但賠償數額不是具體的而是抽象的。按照工資標準賠償就意味著賠償款中包含了受害人包括被扶養親屬的撫養費支出在內的所有內容,理論上將不應當再另行支付被侵害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但《國家賠償法》仍規定在受害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后仍由侵權人對此予以賠償。
至于死亡賠償金的賠償,究竟是近親屬從被侵權人處繼承過來的,抑或是對近親屬固有利益損害的填補呢?中國人民大學張新寶教授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遭受的財產損害在一定范圍內的賠償,旨在維持被扶養人和近親屬達到當地社會一般物質生活水平。”近親屬對侵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請求權因而是其自身固有的權利,并非從死者處繼承。就此而言,在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請求權上,近親屬具有了間接被侵權人的地位。《侵權責任法》正是采納了此種觀點:該法規定了近親屬可以主張死亡賠償金,但是沒有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而且在侵權責任法二次審議稿中第四條曾規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的,被扶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生活費,但侵權人已支付死亡賠償金或者殘疾賠償金的除外”。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給付之間具有重合關系,二者不可兼得。被扶養人一般亦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將死亡賠償金解釋為,對近親屬遭受的財產損害在維持其一般物質生活水平限度內的補償更接近這種立法旨意。
三、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幾個法律問題
1、《侵權責任法》取消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確定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該法施行后應如何計算被侵權人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呢?
最高法院認為:目前可參照1994年出臺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以國家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即,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或者農村居民平均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或者農村居民平均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對此問題,立法機關或者最高法院將在近期以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予以規范。
2、實踐中被扶養人生活費如何從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中析出?
最高法院認為:司法實踐中,如果侵權人已經賠償了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只能要求就該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進行析分,無權向侵權人主張。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權人怠于行使該賠償請求權,被扶養人則有權訴請侵權人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
■主要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和適用》,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解釋與立法背景》,王勝明主編/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第1版;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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