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通過,新修訂的保險法將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針對新保險法有關索賠時效規定修改的內容,本文將從新舊保險法條文對比角度予以解讀,不當之處,請予指正。
■條款摘要
《保險法(2009年修訂)》(簡稱“新法”):
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保險法(2002年修訂)》(簡稱“舊法”)::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法條對比
新法與舊法相比,舊法的第二十七條改為新法的第二十六條,新法“二年”、“五年”索賠時效的性質明確為“訴訟時效”。同時,將索賠時效的起算時間界定為“自其(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其中“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新增內容。
■新法釋解
關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時限,根據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二年”與“五年”期限的性質,到底是訴訟時效期間還是權利除斥期間,是否適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舊法未做明確規定。司法審判實踐中由此產生索賠時效的性質之爭:訴訟時效?抑或除斥期間?誠如《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對〈保險法〉有關索賠時限理解問題的批復》(保監復[2000]304號)所規定的:“《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索賠時限,是一種權利消滅時效。在我國其他民商事法律中,類似的問題一般是定為訴訟時效消滅時效的一種,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上述規定往往作為訴訟時效來對待。退一步講,即使不視為訴訟時效,作為一種消滅時效。也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約定的方式排除其適用或對其進行更改。某些保險條款中關于索賠時限、通知時限等諸如此類的規定,不是一種時效規定,應當理解為是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一項合同義務。”
一、對舊法第二十七條的理解與適用:索賠時效為除斥期間
所謂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其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間一般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屬不變期間。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保險法》規定的‘二年’與‘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權利人在該期限內未行使權利的,其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權利消滅;權利人在該期限內向保險人請求索賠的,從保險人拒絕賠償、給付,或逾期賠償、給付之日起開始計算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并適用《民法通則》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從該地方性司法解釋可以看出,舊法規定的“二年”與“五年”為權利除斥期間,如果權利人未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即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在該期限內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索賠權利,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該實體權利,而不僅僅是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有效期間(即勝訴權),從保險人拒絕賠償、給付,或逾期、給付之日起開始計算,并適用《民法通則》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同時,該地方性司法解釋也規定了責任保險的索賠權除斥期間,即在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自第三者請求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為不變期間。四川高院的解釋與中國保監會保監復[1999]256號文在這方面的意見是一致的。
二、對新法第二十六的理解與適用:索賠時效為訴訟時效
新法第二十六條是對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規定,其將“二年”、“五年”索賠時效的性質明確界定為“訴訟時效”,對保險索賠時效性質認識將不再有爭議。
(一)民法上的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又稱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期間可以中止、中斷或延長,屬可變期間。
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包括但不限于《民法通則》第136條以及其他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如:《合同法》第129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二)保險索賠的訴訟時效
所謂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也稱“索賠時效”,是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依照保險合同的有關約定,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法定時限。保險索賠時效為《民法通則》所指“法律另有規定”的特別訴訟時效。
1、一般保險的索賠時效
在1995年《保險法》公布以前,保險賠償的時效通常規定在各個險種的保險條款中,有的規定為1年,有的規定為2年。針對這種情況,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由此可見,除人壽保險之外的其他保險,保險索賠時效期間為2年,該保險索賠時效為訴訟時效,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這與我國《民法通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一致的。
2、人壽保險的索賠時效
人壽保險是人身保險中最主要的險種,它是以人的生死為保險事件,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規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但其權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特殊性。這是因為人壽保險是滿足人的生存狀況需要而設定的,與其他保險不同,請求權的時效應當長一些。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由此可見,人壽保險的索賠時效期間為5年,該索賠時效為訴訟時效,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3、索賠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
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新法第二十六條將索賠時效的性質明確界定為“訴訟時效”,雖然新法對索賠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未作規定,但有關索賠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仍應適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的規定。此不贅述。
三、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起算: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為例
一般保險索賠時效期間起算點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這里所指的“保險事故”一般比較好理解,如:車輛損失保險的索賠時效自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索賠時效自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計算等等。但是責任保險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索賠時效是自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還是自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日起計算?抑或是自受害人的損失確定之日起計算?卻又成為責任保險索賠時效起算點的一個爭議問題。
理解責任保險索賠時效的起算關鍵是理解責任保險所指的“保險事故”。仍然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為例,該險種所涉及的“保險事故”究竟是指“交通事故”本身,還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事件?
新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結合新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此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事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受害人依法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本身。
1999年12月1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索賠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保監復[1999]256號)明確具體地指出了責任保險索賠時效的起算,即:“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滅失。對于責任保險而言,其保險事故就是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應指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日。”可作參考!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保險學會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3月版;
2、《保險業法制年度報告2006》,楊華柏總編,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
3、《保險訴訟原理與判例》,吳慶寶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4、《保險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唐德華,高圣平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5、《民法原論(第二版)》,馬俊駒,余延滿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
(2009年6月1日 來源:中國保險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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