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相關問題
1.什么是保險標的?
2.什么是財產損失賠償限額?
3.已施工橋梁工程被淹沒的事故原因如何認定?
4.被保險人是否故意隱瞞水電站可能下閘蓄水事實?
5.保險中的近因和近因原則是什么?
6.保險事故的近因是暴雨還是水電站下閘蓄水?
7.暴雨是否屬于自然災害?
8.被保險人對工程被淹沒應否承擔責任?
9.保險公估公司對保險責任及事故近因的公估是否有效?
10.被保險人有無向保險人提交階段性延長工期報告的必要?
11.被保險人是否已向保險人提交了階段性延長工期報告?
12.保險人能否因被保險人未提交階段性延長工期報告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13.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可能會有什么法律后果?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柱交通建設總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巨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原告訴請
2004年10月25日,石柱交通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石柱交通公司”)與重慶市巨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能公司”)簽訂了一份《石柱縣大沙公路橋頭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石柱交通公司將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大沙公路橋頭大橋新建工程發包給巨能公司。合同書約定:“工程總造價3,179,000元,工程期12個月,承包人巨能公司應在2005年3月1日藤子溝電站下閘蓄水到來之前完成除橋臺外的下部結構工程,即1#2#、3#橋墩。“原告巨能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開始施工后,因0#橋墩基礎地質結構發生變化,增加了石方開挖工程量,原告巨能公司成立的石柱縣橋頭大橋項目部于2005年2月20日書面向發包方原告石柱交通公司申請階段性工期延長報告,經發包方批準同意橋頭大橋下部工程延至2005年5月1日前完成。2005年3月8日,二原告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簡稱石柱財保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險》。上述保險合同約定:“橋頭大橋總保險額2,850,000元,工程期12個月,建筑期限自2005年3月9日0時至2006年3月8日24時止,保險期限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遇地震、海嘯、洪水、風暴、暴雨造成的損失按80%至75%的限額賠償。”二原告已向被告交納保險費17,400元。2005年3月中句,龍河藤子溝水電站775米水位線以下移民遷建安置工作通過初驗,并于同月底下閘蓄水。2005年4月8日下午6時許,石柱縣境內普降暴雨,龍河藤子溝水電站所在地橋頭鄉及其上游范圍數小時內形成洪水,一夜之間將橋頭大橋下部工程中已澆灌18.2米高的2#橋墩淹沒,已澆灌的1#、3#橋墩墩基雖未淹沒的,但已報廢。二原告被迫改變原設計,由原來的134米T梁橋變更為單跨130米箱體拱橋。事故發生后,二原告及時向被告石柱財保公司發出了出險通知書,被告到淹沒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并委托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本次淹沒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公估,其結論為:“一、本次事故損失金額為217,845.80元。二、本次事故的近因是因藤子溝大壩下閘蓄水導致2#橋墩被淹沒,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便以本次事故不屬保險責任為由,向二原告送達了保險拒賠通知。兩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拒賠意見,遂向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為:“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對保險標的出險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一審審裁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在簽訂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險合同》中約定:遇地震、海嘯、洪水、風暴、暴雨造成的損失由保險人按75%-80%予以賠償,即只要是以上五個方面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簽訂保險合同的當月底藤子溝水電站就已下閘蓄水,并且在電站下閘蓄水至發生淹沒事故之前的10多天時間里,并沒有因此而影響原告正常施工,這是因為藤子溝電站下閘蓄水后,要泄水發電,有蓄有放,加之枯水季節,庫區水位保持平穩或緩慢上升狀態。而二原告施工的大橋下部T橋墩澆灌也在逐漸上升,這就形成水漲船高的良性循環狀態,在未遇暴雨引發洪水的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在一夜之間淹沒已澆灌18.2米高的2#橋墩,因此暴雨引發洪水才是造成本次淹沒事故的近因。
二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在施工中地質結構出現特殊情況,增加了石方開挖量,承包方已于2005年2月20日經發包方石柱交通公司同意延長工期至當年5月1日,此審批報告是二原告之間的補充協議,與主合同一樣合法有效。而原、被告是在2005年3月8日簽訂的保險合同,被告也應當知道藤子溝電站可能在近期下閘蓄水發電,因此,二原告根本不存在故意隱瞞以上情況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藤子溝電站下閘蓄水發電屬正常工作范圍,暴雨引發洪水致水位在一夜之間上漲20多米屬自然災害,二原告對這一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是無法預料的,二原告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因此,二原告對本次淹沒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因大橋2#橋墩被淹沒,迫使原告改變原設計施工方案,造成原投入的資金付之東流,致二原告已產生了損害后果。對于賠償范圍問題,因為淹沒事故發生時1#、3#橋墩未被淹沒,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未將1#、3#橋墩納入評估,二原告已放棄對1#3#橋墩的評估鑒定,所以損失賠償范圍只能是被淹沒的2#橋墩的損失金額,即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2#橋墩公估的損失金額為217,845.80元。
因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經營職責范圍只是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出險勘查、檢驗、估損及理算,無權就保險責任及事故的近因進行公估,所以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本次淹沒事故公估結論第2條“因不屬于其經營公估范圍”的公估結論,應當認定無效。
原、被告簽訂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公估損失金額的75%承擔保險賠償163,384.35元的責任,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應予駁回。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條、第13條、第23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作出(2005)石民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1)由被告石柱財保公司賠償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的損失金額217,845.80元的75%,即163,384.35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2)駁回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87元,其他訴訟費8787元,合計17,574元,由被告石柱財保公司負擔6854元,由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負擔10,720元。
二審審裁
宣判后,石柱財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請求撒銷原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對本案保險事故的近因認定錯誤。①雙方約定的暴雨責任是指因暴雨沖刷致承保財產的損毀,而被上訴人的2#橋墩未被沖毀,僅被淹沒,不符合雙方約定的暴雨責任。②所謂近因,是指對造成承保財產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作用的原因。如果不是因為藤子溝水電站下閘蓄水這一起直接、有效、決定性作用的先期客觀事實,即使下再大的暴雨河水也不會上漲如此之快,并且河水上漲后也會很快消退,完全不會影響工程施工,造成所謂的損失。因被上訴人修建的2#墩深人河床底下的基礎為17.5米,露出河床僅0.7米,電站下閘蓄水后,即使不下暴雨也會將橋墩淹沒,何況當天河水上漲20多米,因此下暴雨與2橋被淹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暴雨不是本案保險事故的近因,子溝水電站下閘蓄水才是真正的近因。(2)被上訴人未取得相關政府部門同意其延長工期的批文,便擅自協商延長工期,導致了保險事故的必然發生,并且雙方訂立合同時被上訴人僅提供了《石柱縣大沙公路橋頭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故意隱瞞了延長工期這一影響上訴人是否同意承保的至關重要的事實,屬于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也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答辯稱,原判認定的保險事故近因是暴雨而不是藤子溝水電站下閘蓄水,是正確的。因為電站下閘蓄水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已經是一件公開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并因暴雨致被上訴人的財產淹沒的事實,證據充分,原判對此認定正確。被上訴人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就已經向上訴人石柱財保公司提交了《關于階段性工期延長的報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且原判認定的賠償范圍符合雙方的約定,因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雙方無異議,予以確認。另查明,被上訴人巨能公司承建的2#橋墩基礎坑槽隱蔽工程于2005年3月18日經監理單位北京華路捷監理咨詢公司驗收。2005年4月8日,2#橋墩澆灌18.2米,其中深入河床的基礎部分為17.5米,露出河床0.7米。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石柱財保公司對被上訴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提交的文件材料未出具收據。雙方均認可如果藤子溝水電站不下閘蓄水,即使再大的暴雨都不會將被上訴人的橋墩淹沒并致橋墩報廢損失。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有二:
1.被上訴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因此被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我國《保險法》的最大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的法定義務,具體表現為訂立合同時針對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如實告知,以及合同成立后對保險標的物的危險程度發生變化的如實告知。本案雙方爭議的如實告知內容是二被上訴人之間延長階段性工期的報告是否如實告知,即在訂立合同時對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的告知。本院認為,首先要看是否有告知的必要,因雙方訂立合同時上訴人應對被保險標的進行全面的勘察,了解工程進展狀況,而且也派員到實地進行了現場勘察。根據二被上訴人簽訂的《石柱縣大沙公路橋頭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除橋臺外的下部結構工程即1#、2#、3#橋墩應在2005年3月1日前完成,事實上2#橋墩基礎坑槽隱蔽工程在2005年3月18日才通過驗收,即在雙方簽訂合同時2#橋墩已經逾期7天,其基礎坑槽隱蔽工程都沒完成,這是上訴人明知的事實,肯定只有延期才能完成,故沒有告知的必要。其次,雙方訂立合同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所有證據均未出具收據,并且被上訴人簽訂《關于階段性工期延長的報告》的時間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之前,而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在上訴人明知被保險工程只有延期后才能完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只提交了《石柱縣大沙公路橋頭大橋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而沒有提交《關于階段性工期延長的報告》,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沒有提交《關于階段性工期延長的報告》為由而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2.引起本案財產保險事故的近因是暴雨還是藤子溝水電站下閘蓄水。所謂保險事故的近因,是指由保險合同約定的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直接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并在這一原因發生作用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來自新的獨立渠道的能動力量的介入。因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即一方支付的代價所得到的只是一個機會,可能一本萬利也可能一無所得,這種機會性是由保險事故發生的偶然性決定的,因此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的近因只能是一種將來偶然性的可能發生的事件,而不是訂立合同時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必然發生的事件。藤子溝水電站在2005年3月底下閘蓄水,其必然結果是積蓄足夠的水用于開閘放水發電,必然使電站庫區及上游水位上升,致其一定水位線以下的財物被淹沒,對這一必然發生的事件及其后果,在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成為當地的一件眾所周知的事情,雙方應當知道。而雙方簽訂合同時,被上訴人的橋墩還沒有完成其基礎坑槽隱蔽工程,不能保證在電站下閘蓄水后不被淹沒,并且電站下例蓄水是簽訂合同時雙方都知道必然發生的,而不是將來或然發生的事件。故電站下閘蓄水是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一個前提條件,即是因為電站將在近期下閘蓄水雙方才簽訂保險合同,也是暴雨引發洪水淹沒橋墩的前提條件,所以電站下閘蓄水不是引發保險事故的近因。因橋墩是鋼筋水泥澆灌修建的,是不可能被暴雨洪水沖刷卷走的,只有可能因電站下閘蓄水后遇天降雨致電站水位上升將其全部工程淹沒,因此從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時間、前提條件和被保險標的性質分析,雙方約定的暴雨責任應當理解為在電站下閘蓄水后若遇暴雨將使被保險財產淹沒致投保人財產損失則由保險人賠償的責任,較為公平合理。在電站下閘蓄水后,于2005年4月8日因電站及其上游地區普降暴雨引發洪水將被上訴人的2#號橋墩淹沒,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失217,845.80元,雙方對此事實無異議,并且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暴雨近因條件,故暴雨才是本案保險事故的真正近因,原判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2006年9月18日,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一終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8787元,其他訴訟費8787元,合計17,574元,按原判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8787元、其他訴訟費8787元,合計17,574元,由上訴人石柱財保公司負擔。
案例相關問題解讀及對施工企業的提示
一、關于保險標的問題
保險標的就是保險的對象,也叫保險標的物,它是保險利益的載體,是指保險人對其承擔保險責任的各類危險載體。保險標的包括兩大類,一類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另一類是人的壽命和身體。
二、什么是保險賠償限額?
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是指被保險財產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
由于責任保險標的的特殊性,因而雙方當事人只能約定一個賠償限額作為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最高限定。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通常有以下幾種類型:
1.規定每次責任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責任事故的賠償限額,又可以分為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人身傷害賠償限額。
2.規定保險期內累計賠償限額,又可以分為累計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累計的人身傷害賠償限額。
3.規定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合并賠償限額。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也將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人身傷害賠償限額合成一個配成限額,或者只規定每次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責任事故的賠償限額,而不規定累計賠償限額。
4.規定免賠額。在責任保險的經營實踐中,保險人除通過賠償限額來明確自身的承保責任外,通常還采用免賠額的規定,促使被保險人謹慎行事。一般責任保險的免賠額采用絕對免賠額的形式,且只適用于對財產損失的賠償。
三、保險中的近因和近因原則是什么?
近因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時間上最接近損失的原因。近因原則是保險理賠過程中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只有當被保險人的損失是直接由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保險人才能予以賠償,即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事實的形成之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存在,才能構成保險賠償的條件。
近因原則在實踐中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如果這一原因是保險人承保的風險,那么這一原因就是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則不負賠償責任。
2.多數原因造成的損失,而這些原因都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則該損失的近因肯定是保險事故,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則不負賠償之責。
3.多數原因造成損失的,這些原因中既有保險責任范圍內,也有保險責任范圍外的,則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前面的原因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后面的原因雖不再保險責任范圍之內,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導致的必然結果,則前面的原因是近因,保險人應負責賠償;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后面的原因卻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的原因導致的必然結果,則近因不是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四、暴雨是否屬于自然災害?
自然災害系指地震、海嘯、雷電、颶風、臺風、龍卷風、風暴、暴雨、洪水、水災、凍災、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發、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暴雨屬于自然災害的一種。
雨量達到暴雨的標準一般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關于保險公估公司對保險責任及事故近因的公估是否有效問題
根據《保險法》第129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結合《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和《保險法》上述規定,保險公估應指接受保險當事人委托,獨立的對保險事故所涉及的保險標的進行評估、勒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活動的行為。
保險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受保險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委托辦理保險標的的查勘、鑒定、估損以及賠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由于保險公司對于保險事故可作出賠與不賠、賠多賠少的意見,難免使被保險人產生懷疑,也就難免產生賠償糾紛。保險公估機構既可受托于保險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險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獨立的立場上,與上述雙方保持等距離的關系,一般都能對委托事件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這也就減少了賠償糾紛,有利于保險合同各方。
本案中,石柱財保公司到淹沒事故現場勘察后委托一保險公估公司對淹沒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公估,保險公估公司的公估結論為:“一、本次事故損失金額為217,845.80元。二、本次事故的近因是因藤子溝大壩下閘蓄水導致2#橋墩被淹沒,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因該保險公估公司的經營職責范圍只是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出險勘查、檢驗、估損及理算,并不具備就保險責任及事故近因進行公估的資格。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保險公估公司的公估結論無效,另一方面又認定了對財產損失的公估結果,存有不妥。保險公估公司對損失的公估結論應是有效的,其具備該方面的資格,但保險公估公司對保險責任及事故近因的公估結論因不具備資格而無效。
本案例說明,對于保險公司委托的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結論,施工企業應注意審查保險公估公司的經營范圍和資格。當然,施工企業也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委托保險公估公司對損失予以公估,只是在選擇時注意其經營范圍和資格。
六、關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交階段性延長工期報告問題
根據本案保險合同約定,建筑期限為12個月,自2005年3月9日0時起至2006年3月8日24時止,保險期限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巨能公司應在2005年3月1日藤子溝電站下閘蓄水到來之前完成除橋臺外的下部結構工程,即1#、2#、3#橋墩。2005年2月20日,巨能公司成立的石柱縣橋頭大橋項目部書面向發包方原告石柱交通公司申請階段性工期延長報告,經發包方批準同意橋頭大橋下部工程延至2005年5月1日前完成。也就是說,除橋臺外的下部結構工程的施工工期由原約定的2005年3月1日延長到2005年5月1日,延長兩個月。那么,本案工程的施工期限是否也必然延長了呢?答案是不必然。因為巨能公司可能通過趕工期形式將這兩個月彌補回來,工程可能仍然在2006年3月8日24時前完成。
無論如何,在發包人與承包人協議除橋臺外的下部結構工程施工期限延長情況下,發包人與承包人作為被保險人應告知保險公司該事實。巨能公司陳述已將《關于階段性工期延長的報告》提交石柱財保公司,但石柱財保公司否認該事實。巨能公司陳述所有提交石柱財保公司的資料,石柱財保公司均未簽收。這一案件細節提示施工企業證據資料交接的重要性,施工企業應注意在提交給保險公司資料辦理交接手續時,應由保險公司接受人員予以簽收。如保險公司人員拒絕簽收,應考慮郵寄等其他送達方式,并留存已送達憑據。對于重要的證據資料,可以考慮委托公證機構送達。
由于除橋臺外的下部結構工程施工期限延長,工程施工期限存在相應延長的可能,那么也就存在保險期限是否需要延長的問題。石柱財保公司稱延長工期影響其是否同意承保,實際上這一說法并不影響本案保險事故責任的承擔。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即屬于保險期限內的事故范圍,局部工程工期延長,并不影響原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石柱財保公司也無權解除保險合同。只是涉及如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希望將保險期限相應延長兩個月情況下,石柱財保公司是否愿意接受問題。
七、關于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可能會有什么法律后果問題
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施工企業作為被保險人一定要注意上述法律規定,應在履行告知義務之時即應告知保險公司,并留存已告知證據,以免因此導致自身保險權益受損。
投保方未履行或者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八、增強保險意識及時投保
2004年10月25日,石柱交通公司與巨能公司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巨能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開始施工。施工之初,石柱交通公司與巨能公司并沒有投保。2005年3月中句,藤子溝電站要下閘蓄水時,工程損失風險增加,石柱交通公司與巨能公司才于2005年3月8日投保。
在工程開工之初,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就應投保建設工程一切險,但并未投保。雖然最初未投保,但石柱交通公司與巨能公司能夠及時發現工程風險的增加而及時投保轉移,還是值得肯定的,兩公司也確實因這一明知之舉而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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