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楊XX、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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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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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524民初68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合陽縣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孫XX,女,漢族,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陜西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惠XX,女,該公司員工。
被告:楊XX,男,漢族,農民。
被告:李X甲,女,漢族,居民。系被告楊XX母親。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居民,系被告楊XX表弟,被告李X甲外甥。
原告孫XX與被告、楊XX、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惠XX,被告楊XX、李X甲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第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5877.98元、交通費3600元、誤工費32700元、護理費3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營養費9810元,合計145967.98元;第二、第三被告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7時許,被告楊XX駕駛陜AXXX45號小型轎車沿合陽至新池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到劉家嶺村路口時,與鄭豪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鄭豪及摩托車乘坐人孫XX、尹菲凡三人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腓骨中段骨折,左膝前皮膚裂傷。合陽縣交警大隊認定,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鄭豪不負事故責任;孫XX、尹菲凡均無責任。車主李X甲為陜AXXX45號小型轎車在第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商業險各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某保險公司辯稱,愿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合理合法予以賠付。事故過程、責任劃分以楊XX、李X甲的意見為準。對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事實無異議。因本次事故致三人受傷,尹菲凡已起訴,某保險公司愿在保險剩余限額內為原告分攤份額予以賠付;孫XX系學生,被告不應承擔誤工費。訴訟費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楊XX、李X甲共同辯稱,醫療費等費用先由某保險公司賠付,不足部分由楊XX、李X甲承擔。訴前墊付的醫療費等費用3500元,請求法院一并處理。對原告主張的事故過程、責任劃分無異議,對票號為15296611的合陽縣醫院收費票據予以認可,同意某保險公司的其它答辯意見。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就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西安市紅會醫院和韓城市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十七張、西安紅會醫院診斷證明兩份,用以證明孫XX出院后因復查支出費用2055.68元。被告對其中一張金額為45元的西安市紅會醫院的復印費票據不予認可,原告表示放棄該項主張,故不予確認。被告對其它十六張票據和醫院復查診斷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其中十五張西安市紅會醫院票據與出院醫囑和診斷證明可以相互印證,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金額為94元的韓城醫院票據一張,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合陽縣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一張,用以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128.6元。某保險公司認為票據打印字跡模糊,無法辨認具體數額,不予認可,楊XX、李X甲認可,該份票據與醫保聯可以印證,且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渭南市秦源職業培訓學校辦學許可證一份、渭南市秦源職業培訓學校出具的證明一份、渭南市秦源職業培訓學校頒發的榮譽證書一份。用以證明孫XX受傷時并非學生。被告質證認為該學校已不具備辦學資質,公章無效,原告并未提供入學通知書及退學申請佐證,無法證明原告就讀于該校,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以上三份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程度較低,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合陽縣城關街道辦事處孟家莊社區居委會證明一份、合陽縣城關街道辦事處孟家莊社區居委會第六村民小組組長黨武科證言一份、合陽縣城關街道辦事處孟家莊社區居委會居民黨培軍證言一份,用以證明孫XX受傷時的職業。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村委會和村民無權證明工作及上學情況,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以上三份證據證明力較弱,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2018年3月16日陜西增值普通發票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去醫院復查支付租車費用3600元。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租車相關信息及用途,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有關憑據佐證,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合陽縣洽川魚排擋飯店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孫XX受傷時的職業是飯店員工。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無飯店用工合同、誤工證明、工資表、銀行流水,且無法排除經營人與原告存在親屬關系,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7、本院依職權從合陽縣洽川魚排擋飯店調取餐飲員工勞動合同書一份,用以證明孫XX受傷時的職業情況。原告質證無異議,被告質證對真實性不予認可。
8、本院對原告祖母曹淑蘭和合陽縣洽川魚排擋飯店經營人楊曉勇調查筆錄各一份,用以查證孫XX受傷時的職業情況。原告無異議,被告同意由法院作出認定。
證據7,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據6、7、8與西安市紅會醫院孫XX住院證、孫XX的陳述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真實可信,與待證事實關聯程度較高,對證據6、7、8均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4月29日17時許,被告楊XX駕駛陜AXXX45號小型轎車沿合陽至新池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到劉家嶺村路口時,與鄭豪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鄭豪及摩托車乘坐人孫XX、尹菲凡三人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合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鄭豪不負事故責任;孫XX、尹菲凡均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合陽縣醫院就診,同日轉至西安市紅會醫院診治,診斷為:左脛腓骨中段骨折,左膝前皮膚裂傷。次日住院治療,2017年5月16日出院。陜AXXX45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李X甲,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楊XX、李X甲向孫XX墊付醫療費等3500元。另查明,孫XX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合陽縣洽川魚排擋飯店打工,月工資2800元。
本院對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住院等醫療費62552.5元、復查費1916.68,醫療費共計64469.18元,予以確認;2、營養費結合醫囑和傷情,酌定為2250元(75日X3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酌定為800元(16日X50元);護理費酌定為6400元(80日X80元);誤工費結合原告傷情和收入情況,并按照公安部三期標準,酌定為14000元(5月X2800元);鑒于原告存在去西安紅會醫院復查的情況,參照租車市場價格,酌定租車費為3000元,救護車費1270元,交通費確認為4270元。損失合計92189.18元。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健康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XX醫療費64469.18元、營養費2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護理費6400元、誤工費14000元、交通費42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24670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64519.18元,總計賠償92189.18元;
二、原告孫XX在獲得上述賠償款后返還被告楊XX、李X甲訴前墊付的3500元;
三、駁回原告孫XX其它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自覺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可以將履行款匯入合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局專戶(戶名:合陽縣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局;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合陽縣支行;賬號:2655080104000851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9.36元,減半收取計1609.68元,由原告孫XX負擔609.68元,被告楊XX、李X甲共同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強亞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