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XX、楊XX、呂XX與被上訴人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乙保險公司、范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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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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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終295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08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遼寧省營口市老邊區紅地匯茶業員工,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遼寧省營口市老邊區紅地匯茶業員工,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女,漢族,伊春林業中心醫院護士,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蹇XX,黑龍江圣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區。
法定代表人:金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范XX,男,漢族,無職業,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上訴人王XX、楊XX、呂XX因與被上訴人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出租車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范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經翠巒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翠民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判后,出租車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訴,我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伊中民終字第212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判后,出租車公司向省高院申請再審,省高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黑民申字1451號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審。我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07民再9號民事裁定,裁定發回翠巒區人民法院重審。翠巒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黑0706民初52號民事判決。判后,王XX、楊XX、呂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呂XX、楊XX,被上訴人出租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蹇XX、被上訴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王XX、楊XX、呂XX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17)黑0706民初52號民事判決;2、請求恢復(2015)伊中民終字第212號、(2014)翠民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3、請求繼續支持伊春林業中心醫院司法鑒定中心87號鑒定意見。4、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三上訴人在乘坐出租車期間受傷,本案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沒有法律規定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重新做傷殘鑒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三上訴人的二次手術費用一審未予計算,二審應予審理。
出租車公司辯稱,案由與傷殘鑒定適用標準二者無關聯性,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對傷殘等級重新鑒定程序合法,因為省高院與市中院均指出本案的傷殘等級適用標準錯誤,上訴人在鑒定當日拒不到場,視為放棄權利。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
范XX辯稱,同意出租車公司的辯論意見。
王XX、楊XX、呂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4年8月27日17時許,王XX、楊XX、呂XX在烏馬河區匯源國際會展中心門前乘坐于振河駕駛的捷達出租車去翠巒,出租車行駛至林都大街華潤燃氣站東側時,撞擊到道路中心環形隔離帶后,駛入公路南側路邊,造成三人均受傷。王XX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耳感音N耳聾,住院治療10天。呂XX經診斷為:右側閉合性肱骨干骨折,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住院治療16天。楊XX經診斷為:左側尺橈骨骨折,頭面部外傷,住院治療16天。三原告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黑FXXX62號捷達出租車系被告出租車公司的營運車輛,原告乘坐該出租車,同被告出租車公司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原告在乘坐出租車途中受傷,被告出租車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范XX作為該車的實際車主,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XX要求出租車公司賠償醫療費等合計6694.76元。楊XX要求出租車公司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二次手術費等合計125612.16元。呂XX要求出租車公司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二次手術費用等合計121698.95元。三原告同時要求范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27日17時許,王XX、楊XX、呂XX在烏馬河區匯源國際會展中心門前乘坐于振河駕駛的黑FXXX62號捷達出租車去翠巒,出租車行駛至林都大街華潤燃氣站東側時,撞擊到道路中心環形隔離帶后,駛入公路南側路邊,造成王XX、楊XX、呂XX受傷。王XX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耳感音N耳聾,住院治療10天,發生醫療費3242.44元。楊XX經診斷為:左側尺橈骨骨折,頭面部外傷,住院治療16天,發生醫療費20287.35元。呂XX經診斷為:右側閉合性肱骨干骨折,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住院治療16天,發生醫療費22968.4元。另查,黑FXXX62號捷達出租車車主系范XX,范XX將此車租給于振河經營,該車掛靠于出租車公司進行經營,并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承運人責任險,每個座位賠償限額為5萬元,每次事故對每個座位絕對免賠35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另查明,2017年3月5日出租車公司向本院重新申請鑒定,2017年3月22日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指定黑龍江民強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法院并告知本案被鑒定人楊XX、呂XX于2017年4月5日到黑龍江民強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被鑒定人楊XX、呂XX未按通知進行司法鑒定。鑒定中心出據了楊XX、呂XX未到鑒定中心參加鑒定,故無法進行傷殘鑒定的說明。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賠償責任問題,本案系旅客運輸合同案件。《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三原告選擇的是違約之訴,要求被告出租車公司承擔因沒有安全將旅客送到指定地點的違約責任,是合同責任,合同具有相對性。至于實際車主及車輛駕駛人,由于其均不是客運合同的相對方,所以不應在本案中承擔違約責任。出租車公司與實際車主簽訂掛靠協議,并將該肇事車輛登記在出租車公司名下,車身噴有“出租車公司”字樣。這些表明出租車公司已向社會公示該車輛發生客運法律關系中的運輸主體。原告完全有理由認為該車輛屬于出租車公司,所以客運合同的承運主體是出租車公司。在營運過程中,原告是與出租車公司的駕駛員履行的客運合同。駕駛員的行為應視為公司行為,掛靠出租車輛出現事故,導致旅客受傷,原告依據運輸合同糾紛主張權利,要求承運方承擔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者應為出租車公司。出租車公司在對原告承擔了合同違約責任后,可依據相關法律及掛靠協議的約定向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進行追償。故三原告要求出租車公司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應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車輛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按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個座位絕對免賠350元。王XX醫療費3242.44元、誤工費為652元、護理人員誤工費為652元、交通費酌情核定100元、伙食補助費150元。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為4796.44元,該賠償數額未超出保險限額,扣除每個座位絕對免賠350元后,由乙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王XX,免賠的350元,由出租車公司賠償。楊XX醫療費20287.35元、誤工費1043元、護理人員誤工費1043元、交通費酌情核定為160元、伙食補助費210元。因楊XX于2014年12月18日伊春林業管理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被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適用標準錯誤,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評殘標準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經本院告知楊XX重新評定傷殘等級,但其不予配合,視為放棄傷殘等級評定的權利。對殘疾賠償金的請求,因無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楊XX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為22743.35元,扣除每個座位絕對免賠350元后,該賠償數額未超出保險限額,由乙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直接賠付楊XX22393.35元。乙保險公司免賠的350元由出租車公司賠償。呂XX醫療費22968.24元、誤工費住院期間所在單位給其發放基本工資每月1600元,與全額工資差額為310元,實際誤工時間為89天,誤工損失應確定為930元。護理人員誤工費1043.2元、交通費酌情核定160元、伙食補助費210元。因呂XX于2014年12月18日伊春林業管理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被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適用標準錯誤,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評殘標準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經法院告知呂XX重新評定傷殘等級,但其不予配合,視為放棄傷殘等級評定的權利。對殘疾賠償金的請求,因無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呂XX上述各項損失為25311.24元,該賠償數額未超出保險限額,扣除每個座位絕對免賠350元后,由乙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直接賠付呂XX24961.24元。乙保險公司免賠的350元由出租車公司賠償。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償王XX各項損失4446.44元、賠償呂XX各項損失24961.24元、賠償楊XX各項損失22393.35元;二、被告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王XX各項損失350元、賠償呂XX各項損失350元、賠償楊XX各項損失350元;三、駁回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上訴人提交的黑龍江省司法鑒定人協會黑司鑒協發[2015]5號文件,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該文件不能證實交通事故發生傷殘可以適用工傷傷殘等級標準。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XX、楊XX、品苗苗三上訴人是在乘坐出租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害,三上訴人以運輸合同糾紛起訴出租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合同相對性選擇承擔責任主體,但三上訴人的傷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就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評殘標準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一審庭審時,三上訴人表示不同意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評殘標準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的司法鑒定,視為放棄傷殘等級評定的權利,一審法院對賠償數額依法認定王XX各項損失4796.44元、楊XX各項損失22743.35元、呂XX各項損失25311.24元正確。三上訴人請求恢復(2015)伊中民終字第212號、(2014)翠民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及繼續支持伊春林業中心醫院司法鑒定中心87號鑒定意見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楊XX、呂XX的二次手術費用未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后可另行主張權利。故本院對此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XX、楊XX、品苗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7元,由王XX負擔50元,楊XX、呂XX各負擔115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玉紅
審判員 蓋國建
審判員 郭良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肖尊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