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邵陽市鴻祥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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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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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終16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邵陽市大祥區-1號地1棟。
主要負責人:楊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女,漢族,系甲姐姐。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XX,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邵陽市鴻祥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陽市雙清區。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陽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及原審第三人邵陽市鴻祥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祥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9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覃XX,原審第三人鴻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陽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80000元的賠償款。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對精神撫慰金、護理費以及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認定錯誤,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上述款項的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劃分責任承擔比例錯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比例是70%,一審法院認定賠償比例為80%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申請對醫療費用醫保范圍外用藥的鑒定,一審法院未作處理。
甲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鴻祥公司述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甲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49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20日12時許,甲駕駛湘EXXX42號出租車沿雙清區五一中路自北向南行駛,行至東大路與五一中路交叉口地段時,將自東向西橫過五一中路的行人黃貴秀撞到,造成黃貴秀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邵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雙清大隊事故認定,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黃貴秀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黃貴秀在邵陽市中醫醫院搶救治療,并于2016年2月2日死亡,住院搶救13天,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42314.63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2016年2月1日該公司的墊付款3萬元已經退回),甲墊付醫療費132314.63元。經邵陽市人民司法鑒定所尸檢意見書檢驗,死者黃貴秀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甲花費尸體檢驗鑒定費1600元,并在湖南程盛司法鑒定所花費湘EXXX42號車輛鑒定費2000元。2016年2月2日,甲與死者黃貴秀家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由甲賠償死者家屬44萬元,死者家屬對甲予以諒解,死者家屬出具收款收條予以確認。2016年5月20日,雙清區人民檢察院以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書。甲駕駛的湘EX****號出租車所有人是第三人鴻祥公司,甲從鴻祥公司租賃該出租車,甲向公司繳納管理費并自負盈虧,保險費由甲自己承擔公司統一代辦,該事故車輛以出租車公司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及50萬元商業三責險,沒有購買不計免賠率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負事故主要責任免賠率為15%)。2016年8月25日,該出租車公司出具《證明》證實,該出租車購買的保險費用由甲繳納,該公司統一代辦,該車保險的實際受益人為甲,公司對某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利益和義務為甲享有。死者黃貴秀戶籍所在地邵陽市雙清區三眼井社區邵石路1棟141號,為非農戶口。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某保險公司與第三人鴻祥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甲作為該保險合同的實際投保人,該保險車輛一直為其經營使用,第三人也出具證明予以證實,說明甲對事故保險車輛享有合法的占用、使用、收益等權利。基于此,甲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事實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甲享有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權益。一、關于死者黃貴秀合理經濟損失的計算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并參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確認如下:(1)醫療費:根據甲提供的票據確認死者黃貴秀醫療費為142314.6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甲實際住院13天,參照本地出差標準考慮為5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50元(13天×50元/天);(3)司法鑒定費3600元;(4)護理費:根據甲實際住院13天,參照居民服務行業40520元/年標準計算,甲的護理費用為1443元(40520元/年÷365天×13天);(5)死亡賠償金:死者黃貴秀為城鎮居民已年滿68周歲,死亡賠償金為346056元(28838元/年×12年);(6)喪葬費:根據法律規定,喪葬費為26944.5元(53889元/年×6個月);(7)精神損害撫慰金:黃貴秀的死亡對其家屬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8)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該費用系死者直系親屬處理喪事的必要開支,酌情支持4000元。對于主張的營養費400元因沒有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故死者黃貴秀的合理經濟損失共計575008.13元。二、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甲已經向死者黃貴秀家屬支付了44萬元的賠償金,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甲已經支付的賠償款應向保險公司在合法范圍內主張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于上述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甲120000元(醫療費項目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目110000元),對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455008.1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約定及事故主次責任劃分情況,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扣除15%的免賠率后承擔306957.5元[(455008.13元-3600元鑒定費)×85%×80%],甲花費的鑒定費3600元,應由甲自行承擔。故甲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合法賠償金為426957.5元。對于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死者黃貴秀非醫保用藥范圍進行鑒定,本案保險條款屬商業性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金額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死者黃貴秀在治療過程中,對于醫療機構針對病情依照醫學知識采取的治療方式、標準和用藥范圍均無法預見和控制,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甲賠償款人民幣426957.5元。二、駁回甲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25元,由甲自行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本院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精神撫慰金、護理費以及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劃分責任承擔的比例是否適當三、一審程序是否違法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鴻祥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系甲從鴻祥公司租賃而來,該車的保險費亦由甲承擔,因此甲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甲駕駛出租車將黃貴秀撞到,造成黃貴秀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發生后,甲與死者黃貴秀家屬達成協議,由甲賠償死者家屬44萬元,該賠償款中包含了精神撫慰金、護理費以及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精神撫慰金、護理費以及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均屬于法律規定的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范圍。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不應當承擔精神撫慰金、護理費以及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但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一份加蓋鴻翔公司印章的投保單,但該證據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的內容進行了說明。故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對保險條款內容進行明確說明。同時根據《湖南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的賠償責任。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其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故對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劃分責任承擔比例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申請對死者黃貴秀非醫保用藥范圍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對該申請不予支持,并在審判決書的主文進行了說理,程序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對其申請未作處理屬于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勇
審 判 員 陳莉娟
代理審判員 劉正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李瑤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