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熊宏輝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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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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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將民初字第63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將樂縣人民法院 2015-06-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二層。
負責人劉樹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忠靈,男,漢族,公司職員,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熊宏輝,男,漢族,農民,住福建省將樂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熊宏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全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忠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熊宏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熊宏輝為閩GXXX68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并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9月6日18時3分許,被告熊宏輝持C1駕駛證,駕駛閩GXXX68重型自卸貨車運沙子從將樂縣黃潭鎮祖教村前往黃潭村方向行駛,行至新百姓超市門口路段,與橫過道路的行人楊博希發生事故,導致楊博希被閩GXXX68重型自卸貨車右后輪碾壓,造成楊博希當場死亡的后果。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家屬向將樂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墊付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2014年12月9日將樂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將民初字第158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人民幣11萬元賠償款,并保留對被告熊宏輝的追償權。2014年12月1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宏輝償還原告代墊的交強險理賠款人民幣11萬元,支付從2014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熊宏輝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狀辯稱,本案事實清楚,被告熊宏輝無反駁理由。被告熊宏輝沒有固定收入,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經負債人民幣10多萬元,現無能力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的理賠款人民幣11萬元,請求原告某保險公司給予延期償還。
經審理查明,閩GXXX68號重型自卸貨車系被告熊宏輝所有,2013年12月24日被告熊宏輝為閩GXXX68號重型自卸貨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單號:PDXXX1335010740000256),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9月6日18時3分許,被告熊宏輝持有與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不按規定裝載的機動車閩GXXX68號重型自卸貨車運載沙子從黃潭鎮祖教村往黃潭村方向行駛至黃潭鎮新百姓超市門口路段,與橫過道路的行人楊博希發生事故,導致楊博希被閩GXXX68號重型自卸貨車右后輪碾壓,造成楊博希當場死亡的后果。經將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楊博希負主要責任,被告熊宏輝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家屬向將樂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中國大地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墊付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后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2014年12月9日將樂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將民初字第158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中國大地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墊付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并保留向被告熊宏輝追償的權利。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中國大地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支付給受害人家屬人民幣11萬元。被告熊宏輝至今尚未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的理賠款人民幣11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原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被告熊宏輝的身份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2014)將民初字第1587號民事調解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付款憑證電子回單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的陳述相互印證,被告熊宏輝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舉證、質證權利,應承擔相應后果。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熊宏輝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墊付了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予以追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賠償款后,被告熊宏輝未履行還款義務,已經構成了違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造成的損失主要是銀行利息損失,故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熊宏輝支付從2014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熊宏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熊宏輝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
二、被告熊宏輝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利息(以人民幣11萬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熊宏輝承擔(該款原告某保險公司同意先行墊付,被告熊宏輝可直接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或在本案進入執行程序時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全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朱正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