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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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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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民終68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高X甲,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陜西省佳縣人,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系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6)陜0802民初6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X,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派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所應當承擔的合理車輛損失為40684元、施救費為300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保險利益受益人有明確約定,原審判決由二被上訴人取得賠償款違背了合同條款約定。一審中,被上訴人張XX提供了保單正本,并以此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應當由上訴人向其賠償損失。該保單中,在“特別約定“部分中,上訴人根據投保時被保險人的要求,批注了特別約定條款,約定若車輛發生事故,所得理賠款第一受益人為工商銀行綏德支行,第二受益人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一審時,被上訴人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放棄索賠的生命,即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明顯違背了關于保險利益受償權的約定。2、原審所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過高。原審庭審中,未查明被上訴人車輛是否進行實際修理了,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實際修理的憑證,無法確認實際維修所需費用。一審中,上訴人雖提出重新鑒定,并且實際進行了鑒定,但所鑒定車輛損失仍偏高,且重新鑒定時無法對車輛進行拆解,不能準確評定車輛損失,該份鑒定意見書與上訴人的定損查勘所認定的配件項目及配件價格相差過大。3、一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施救費票據即認定施救費為11000元,未剔出不合理部分,明顯過高。
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張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二原告投保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97520元,施救費11000元,車損評估費2900元,共計1114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投保車輛貨物損失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墊付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款6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9日,原告張XX為其所有的登記在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陜KXXX40/陜K146G(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7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5萬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15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30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29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10月18日,原告駕駛員高虎衛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榆林市付鮑路8KM+600M處時,因觀察不周、措施不當,致車輛駛出路外,造成高虎衛及車上人員馮龍龍受傷,車輛受損、路面受損、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第201502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虎衛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1月21日,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鎮北價評[2015]-1200號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的車輛損失為97520元。事故發生后,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主持調解,原告駕駛員高虎衛與車上人員馮龍龍達成調解協議,由高虎衛賠償馮龍龍損失600元,且已實際兌現。原告另支出施救費11000元、鑒定費2900元。后原告持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索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審理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報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對本案投保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該院委托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公司作出陜榆正機司鑒所[2016]車鑒字101號鑒定意見書,確定車輛損失為93735元,被告支出鑒定費2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為97520元,被告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經審查,準許其申請,經重新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93735元,該損失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貨物損失3萬元,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600元,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出具的賠償憑證予以證明,且該數額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故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產生的鑒定費2900元,屬原告自行支出的費用,不應當由被告進行賠償。被告支出的鑒定費2800元,系被告為確定本案保險標的的損失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施救投保車輛支出施救費11000元,該費用是投保人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第一受益人為工商銀行綏德支行,故其在原告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放棄索賠的情況下不應向原告賠償的抗辯理由,因無法律依據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1、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張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93735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600元、施救費11000元,共計人民幣105335元。2、鑒定費2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70元,由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張XX負擔4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60元。
在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車輛損失是否過高、施救費是否過高、一審判決判令由二被上訴人取得賠償款是否正確的問題。
關于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車輛損失是否過高、施救費是否過高的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上訴人稱其一審判決認定的車損過高,但一審法院依據上訴人提交的重新鑒定申請,通過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事故車輛作出了司法評估意見書,確定了車輛損失為93735元,該鑒定結論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上訴人未能提供其他能夠證明該鑒定所確定的車輛損失過高的有效證據,故一審法院以此為依據確定本案車輛損失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上訴人認為施救費過高,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判令由二被上訴人取得賠償款是否正確的問題。第一受益人工商銀行綏德支行并不是本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的當事人,而是該保險合同之中的關系人,其享有的是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保險金第一順位受領權。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依據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體適格,且法院判決二被上訴人取得賠償款亦未損害第一受益人保險金第一順位受領權,在判決生效二被上訴人取得賠償款后,或交予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與投保人之間另行協商放棄等事宜,是雙方約定的,并不受法定之限制,只在第一受益人要求獲得保險金被拒,第一順位請求權受到侵害之時,才可能出現違背關于保險利益受償權約定的情況,故一審判決判令由二被上訴人取得賠償款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柳強
審 判 員 李軍
代理審判員 郭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