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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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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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233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漢族,住天津市寧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平安金融中心**。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天津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因與被上訴人代位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所有文件中,并不是王X簽字,王X對某保險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上海道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的關系不知情,王X與光大銀行產生的合同對應關系,王X不認可由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無訴權,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
某保險公司答辯,不同意王X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準確,尊重一審判決。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X支付理賠款31238.78元;2、判令王X支付逾期保費3275.08元;3、判令王X支付違約金24366.25元(至2018年12月21日)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的違約金(以31238.78元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4、判令王X支付律師費1000元;5、案件受理費由王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12日,王X向光大銀行貸款55000元,并簽訂了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合同,光大銀行如約向王X發放貸款55000元,王X自2016年8月12日開始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王X于2015年2月11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投保人王X,被保險人光大銀行,保證保險金額6539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光大銀行支付代償款31238.78元,王X至今沒有向某保險公司償還該筆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王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王X應按合同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向光大銀行代償了王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1238.78元,王X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償還31238.78元,王X未及時償還款項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要求王X按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過高,酌定違約金為年利率24%。綜上所述,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費3275.08元,依法有據,予以支持;理賠款31238.78元,證據充分,予以支持;違約金24366.25元,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違約金以31238.78元為基數,酌定年利率24%;律師費1000元,其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規定,判決:一、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31238.78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10月31日開始計算至判決實際給付之日止,違約金以31238.7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二、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人民幣3275.08元。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97元,減半收取648.50元,由王X承擔。
王X在二審提供一份中國光大銀行對私活期賬戶對賬單,主張其還了40000多元,每個月還2663元,還了19個月。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王X在二審提供的上述證據因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證實王X償還了17期貸款。
王X當庭主張其用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還償還了一期貸款,其在庭后提供了一份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此不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王X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該證據證實2015年9月8日此卡消費2668.67元,與本案待證的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此不予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某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如果某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適格,王X應該還款的數額如何認定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光大銀行依據其與王X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依約向王X履行了發放款項義務,王X收到借款后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王X未按期還款,導致某保險公司按照其與王X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向光大銀行代償了王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1238.78元,且光大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現某保險公司代位向王X追償,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故某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適格。關于王X應該還款的數額,根據本案的證據可以證實王X欠光大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1238.78元,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代償義務,故王X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償還31238.78元。根據王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王X應按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保費3275.08元。因王X未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償還款項,該行為屬于違約行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一違約金標準過高,酌定違約金為年利率24%,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王X主張所有簽字不是其本人簽字,但對此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王X主張一審認定的還款數額有誤,但對此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王X主張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63元,由上訴人王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秀紅
審判員 蘭 嵐
審判員 余 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