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深圳市華晟建設集團股份XX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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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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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6民終164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路鴻景園小區**號樓**-**。
負責人: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女,滿族,該公司職員,住遼寧省鳳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華晟建設集團股份XX。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層5層。
法定代表人: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遼寧永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華晟建設集團股份XX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19)遼0603民初10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在涉案保單特別約定中已經明確記載:如發生意外死亡、殘疾、群死群傷事故,須提供當地安監局意外事故證明。因本案無安監局證明,上訴人無法認定事故責任。
深圳市華晟建設集團股份XX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僅以無安監部門事故報告為由拒絕理賠沒有依據。
深圳市華晟建設集團股份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萬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處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為28萬元,每人的意外傷害醫療費保額為2萬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納了保費。2017年9月6日,原告的工人郭士軍在施工時,不慎從樓梯口掉下來,頭部等多處身體部位受重傷,后雖經全力搶救,仍于2018年1月22日去世。原告認為被告應當進行理賠,但被告拒絕賠償,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簽訂《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份,約定被告為原告承建的濱江凱旋門A塊地31號、32號樓及地庫施工項目施工人員承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人身意外傷害每人保險金額28萬元,醫療費每人保險金額2萬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保險費共計70070元。該合同中特別約定中第5條載明:如發生意外死亡、殘疾、群死群傷事故,須提供當地安監局意外事故證明。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交納了全部保險費用。2017年9月6日,原告雇傭的施工人員郭士軍,在濱江凱旋門A塊地32號樓施工時,不慎從腳手架墜落摔傷,被送至丹東市中心醫院治療,被診斷為顱腦損傷、腦挫裂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顱底骨折、左2、3肋骨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等,隨后郭士軍陷入昏迷,氣管切開,長期需要24小時護理。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撥打了被告公司的保險報警電話,被告公司勘查人員亦到醫院核實了相關情況,被告公司也對該事故進行了初步理賠核算。2018年1月22日,郭士軍因搶救無效去世。另查明,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中關于“責任免除”(第六條),并沒有羅列關于投保人不能提供當地安監局意外事故證明一項;同時該條款“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第二十二條載明: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中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身故保險金申請:1、保險金理賠申請書;2、保險單原件;3、保險金申請人的身份證明;4、公安或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意外傷害事故證明;5、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保險人戶籍注銷證明、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若被保險人為宣告死亡,保險金申請人應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文件;6、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當地安監局意外事故證明是否是被告拒付保險賠償金的理由。本案中,原告雖未提供安監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及安全事故報告,但案涉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由本案其他證據能夠得到確定,且保險合同并未約定如原告不提供安監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及報告,則被告免除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因此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深圳市華晟建設集團股份XX公司保險賠償金3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賠償金。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上訴人現提供的住院病志、診斷書、喪葬費收據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證明被上訴人雇傭的施工人員郭士軍在施工過程中不慎摔傷,后搶救無效死亡。上訴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當地安監局意外事故證明而拒絕理賠,依據不足,且被上訴人不提供安監部門的相關證明并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責任免除的條款,故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李大為
審判員 李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