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鄒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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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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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終1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
負責人:孫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XX,女,漢族,生于1987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廣漢市。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德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鄒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3民初20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財保德陽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鄒XX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人財保德陽公司在一審中已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人財保德陽公司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在一審庭審中,因人財保德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不是保險業務的經辦人,對案情不熟悉,從而作出不同的陳述。人財保德陽公司在與鄒XX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已經交付給繳費人的材料包括,保險人的保單合同、示范條款、保險卡、被保險車輛的保險貼標,該材料為全國統一的標準,不可能存在只交付保險卡及被保險車輛的保險貼標,而不交付保單合同及示范條款的情形。2.代理人在投保聲明書上的簽字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應當視為人財保德陽公司已經對鄒XX履行了提示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鄒XX已經委托車行工作人員代辦保險相關業務,保險費用等也都交給車行工作人員并代為處理,因此,車行工作人員在投保聲明書上簽字,其對被代理人鄒XX發生效力,應當視為人財保德陽公司已經對鄒XX履行了提示義務。一審判決未考慮到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僅以投保聲明書非鄒XX本人所簽為理由,認定人財保德陽公司未履行免責條款提示義務,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一審回避了酒駕這一焦點問題。人財保德陽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鄒XX有酒后駕駛車輛肇事的事實,其棄車自行離開現場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人財保德陽公司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免除保險責任。
鄒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人財保德陽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承擔不利后果和保險責任。2.鄒XX從未委托任何人代辦保險相關業務。3.人財保德陽公司主張鄒XX存在酒駕的事實不能成立,綿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過十多天的調查并未認定鄒XX有酒駕的行為。
鄒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損失46800元、車輛維修費43788元、施救費80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92788元;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8年5月15日0時52分許,原告駕駛川FXXXXX小型轎車搭載成某,經綿竹市漢旺鎮錫旺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德茂路與綿竹市漢旺鎮錫旺大道T型交匯處,在駛入德茂公路路面后朝綿竹城區方向左轉彎過程中,因駛出道路右側路面,先與張某設立在路外的鐵架發生碰撞,后沖撞入王某家所有的瓦房內,事故造成包括川FXXXXX小型轎車在內的張某的鐵架、王某家擁有的瓦房,以及王某出租給杜某使用的相鄰瓦房損壞,原告、成某不同程度受輕微傷。事故發生后,原告乘坐出租車至漢旺香山陳醫生診所進行治療。2018年5月22日,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經鑒定:原告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31.9mg/100mL。2018年5月31日,綿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張某、杜某、成某不負事故責任。2018年7月3日,綿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超速為由就該起事故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川FXXXXX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人財保德陽公司認為原告存在酒駕或醉駕肇事后棄車逃逸的行為,向原告出具了拒賠告知書。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在漢旺香山陳醫生診所治療發生藥品費、治療費共計796元;事故車輛川FXXXXX小型轎車經送至綿竹市孝德鎮鑫華興汽車維修中心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43788.93元、施救費8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的丈夫黃某向受損鐵架的主人張某支付了賠償款2000元,向房屋的承租人杜某賠付了貨物搬運費1000元,向張某支付了因杜某貨物占用的房屋租賃費1800元;
四、2018年10月13日,原告與案外人劉某就王某受損的房屋達成《建房合同協議書》,協議約定由案外人劉某對王某受損的房屋進行維修,包工包料,工期為60天(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工程價款42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預先向案外人劉某支付了工程款24000元,并支付了王某押金20000元。《建房合同協議書》簽訂后,由于房主王某與原告就房屋的維修存在分歧,截止本案庭審前案外人劉某尚未進場開始施工。
五、2018年4月13日的投保聲明書上的投保人簽字非原告本人所簽。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投保聲明書上的簽字雖非原告本人簽字,但原告繳納保險費的行為視為其對投保行為的追認,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
對于人財保德陽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評析如下: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保險人應當就其對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投保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行為,則保險人僅需就其對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即可,本案人財保德陽公司以原告存在飲酒或醉駕肇事后棄車逃逸的法律禁止性行為為由主張免責,則人財保德陽公司最低限度也應當承擔就其對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從本案庭審的舉證來看,當法庭詢問人財保德陽公司向原告發放過哪些保險資料時,人財保德陽公司的兩名代理人則分別作出了完全不同的陳述,一代理人當庭陳述“沒有發過,但是他們支付了保費,所以視為同意免責條款”,另一代理人則在答辯狀中陳述“人財保德陽公司在被保險人投保繳費時,交付給繳費人的材料包括: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示范條款、保險卡、被保險車輛的保險貼標,該材料為全國統一的標準,不可能存在只交付保險卡及被保險車輛的保險貼標,而不交付保險合同及示范條款的情形”,當法庭要求人財保德陽公司就其對免責事由向原告盡到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時,人財保德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投保聲明書,但當庭陳述該聲明書上簽名系車行工作人員代簽,非原告本人所簽。據此,一審法院認為,人財保德陽公司提交的證據達不到證明其已就免責事由向原告盡到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的目的,人財保德陽公司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人財保德陽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對于人財保德陽公司請求法院將原告鄒XX保險訴訟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從現有證據來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存在保險詐騙的事實,故對人財保德陽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主張賠付金額的問題。對于原告主張的建房費用4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原告與案外人達成了《建房合同協議書》,并支付了前期工程款24000元,但是由于原告與房主就房屋的修繕問題仍然存在較大的分歧,導致案外人遲遲不能進場施工,同時人財保德陽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金額與原告的《建房合同協議書》金額差距較大,實際損失費用金額亦尚未形成,故對該部分費用不予處理,雖然人財保德陽公司堅持拒賠,但是一審法院仍希望人財保德陽公司能與原告共同就房屋的修繕問題積極與房主協商,待實際損失金額產生后再另案主張;對于原告主張的藥品費及治療費、事故車輛川FXXXXX小型轎車產生的維修費、施救費、鐵架賠償費、貨物搬運費、貨物占用的房屋租賃費,一審法院認為,結合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事實和原告提供的收據收條,能夠證明上述損失的存在,上述損失均系因交通事故發生的合理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雖然人財保德陽公司主張間接損失不予賠償,但是該免責事由并未對原告發生效力,故人財保德陽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結合原告提供的票據和原告訴請的金額,一審法院認定金額為:藥品費及治療費796元、事故車輛川FXXXXX小型轎車產生的維修費43788元、施救費800元、鐵架賠償費2000元、貨物搬運費1000元、貨物占用的房屋租賃費1800元,共計50184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對該項費用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人財保德陽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鄒XX藥品費及治療費796元、車輛維修費43788元、施救費800元、鐵架賠償費2000元、貨物搬運費1000元、貨物占用的房屋租賃費1800元,共計50184元;2.駁回原告鄒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原告鄒XX負擔470元,被告人財保德陽公司負擔600元,人財保德陽公司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領取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一審法院繳納。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人財保德陽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是否能以此免責。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雖然,酒駕或醉駕肇事后棄車逃逸的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并不當然對民事合同產生影響,更不會直接導致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后果,保險人仍應承擔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并對此承擔證明責任。本案中,人財保德陽公司主張投保人聲明可以證實已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雙方當事人確認投保人簽單處的簽名非鄒XX本人簽寫。人財保德陽公司主張簽名系鄒XX的代理人,即車行工作人員寫。鄒XX否認收到保險條款及委托他人投保。關于車行工作人員的身份,人財保德陽公司認可系其保險代理人,未舉證證明鄒XX委托車行工作人員投保。人財保德陽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人財保德陽公司不能據此免責。
綜上,人財保德陽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費元漢
審判員 江 黔
審判員 毛文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凡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