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東昌區暢通順達XX與某保險公司、曲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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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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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02民初2277號 買賣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2019-04-22
原告:通化市東昌區暢通順達XX。經營場所:通化市中安新盛小區**樓**。
經營者:鄧國鋒。
委托代理人:趙XX,吉林劉春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東昌區**。
法定代表人:叢XX。
委托代理人:宋XX,女,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曲XX,男,漢族,通化市人,現住通化市東昌區。
原告通化市東昌區暢通順達XX(暢通順達商行)訴被告某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第三人曲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暢通順達商行的經營者鄧國鋒及其委托代理人趙XX、被告太平洋保險的委托代理人宋XX、第三人曲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暢通順達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19465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以來建立了長期供貨關系,被告在原告處采購辦公用品、公司搞活動的產品等。被告在201l年-2015年從原告處采購了旅行杯1040個、掛歷2000套、掛黃歷1000本、茶具105套、破璃杯2000個、雨傘1000把、養生壺120套,原告將上述貨物通過物流運輸交付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綜合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接收,被告公司總是先拿貨,后付款。截止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94650元。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曲XX與原告核對供貨及欠款情況后,曲XX在原告的供貨單上簽字確認。原告從供貨后至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貨款,被告一直以沒有錢和資金緊缺為由遲遲不予支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曲XX在交接工作時,也向省公司指派主持工作的高總說明所欠貨款情況,原告也到公司和高總經理催要過貨款情況,原告也找過現在被告公司的叢總催要過貨款情況,而且是多次找叢總催要,而一直沒有解決。原告也將被告欠原告貨款的相關情況向省公司多次匯報,原并多次到省公司向相關領導講述欠貨款的事實情況,省公司領導也以種種理由推拖,遲遲沒有解決。因此,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將被告訴至貴院,請求貴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做出公正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太平洋保險辯稱:1.我公司作為國有控股公司,每一筆對外采購的用品均應有正規的買賣合同,并加蓋公司的公章,所以原告必須提供與我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及采購單,否則與我公司無關。2.第三人給原告出具的欠據時間為2015年8月,原告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3.欠據清單上只有第三人一個簽字,并未加蓋我公司公章,應是原告與第三人的個人往來,與我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綜上,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曲XX述稱:原告方多年來與保險公司都有業務往來,中心支公司根據自己的自行采購,而現在是省公司同意采購。2015年8月前,原告找我合計賬目,財務核對后減去養生壺款項后,我對欠款數額進行了確認并簽字,但原件丟失了。2015年8月5日以后省公司來接收組了,當時負責人是高青松,我將欠款告知了高青松,也和現在的老總叢XX說過,他們跟我說這件事只能和省公司匯報,看省公司如何處理。被告向原告方采購并不是我個人行為,是公司行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民事裁定書、通話錄音,欲證明鄧國鋒以個人名義于2018年6月28日向東昌區人民法院提起過訴訟,錄音是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叢XX辦公室追要過貨款,導致本案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被告質證認為:原告所述案件在立案時就已過訴訟時效,且在開庭時被告也就此問題提出過,所以該份民事裁定書不能證明訴訟時效中斷。對于錄音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首先該份證據來源并不合法,也不能證明是我公司負責人叢XX本人,錄音里被稱為叢總的人也并沒有直接回答原告曾來要過貨款的事情,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欠據形成于2015年8月4日,鄧國鋒2018年6月28日起訴時,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通話錄音形成于2018年,且叢XX在通話中并未認可原告向其主張過權利,故原告的該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被告是否應當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9465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94650元,被告抗辯原告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原告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二年內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提交的欠據系產生于2015年8月4日,而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此之后二年內向被告主張過權利,故其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喪失了勝訴權,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通化暢通順達商行銷售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96元(系減半收取),由原告通化暢通順達商行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鄒淑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