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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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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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民終7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訴人(原審原告):鄒XX,男,漢族,住四川省瀘州市敘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四川時代永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500068980XXXX。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四川長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四川長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鄒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鄒XX不服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8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31日對本案進行了聽證。上訴人鄒XX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謝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鄒XX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賠償損失共計109690元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敘永縣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是有效的法律文書,已確認上訴人車輛系碰撞在石頭上造成的車輛燃燒,其證明力遠遠大于敘永縣交警大隊第五支隊的報警記錄和修理廠人員提供的照片以及事故殘存車輛價值的鑒定結論。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已經提交了敘永縣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舉證責任就此完成,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事故認定書》有誤的情況下,采信被上訴人鑒定事故車輛殘存價值的鑒定結果,加大了上訴人方的舉證責任,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敘永縣交警隊在接警之后并未出警達到事故現場勘察,雖然出具了事故責任認定書,但其記載的事故發生過程與該交警隊提供的報警記錄內容不符,事故車輛車損情況經四川中典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起火原因不是因撞擊其他客體起火。保險公司在接到上訴人的出險報案后隨即委托汽車修理廠人員達到現場,也未發現與事故車輛相撞的石頭。綜合上述一系列的證據說明敘永縣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并沒有客觀真實地反映本案事故發生的過程,其證明力不足以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鄒XX為其名下的川E×××**號東風日產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1690.00元),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從2016年5月17日-2017年5月16日止。2017年1月31日晚鄒XX駕駛川E×××**號小轎車,同行人員有鄒XX母親、鄒XX女友。21:40許,該車輛行至敘永縣M處時,發生車輛燃燒的事故。當晚,鄒XX向110、119和某保險公司均進行了電話報案。事后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510524201700013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責任認定書載明,2017年1月31日21時40分許,鄒XX駕駛川E×××**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敘永縣M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川E×××**號車碰撞在石頭上,造成車輛燃燒的交通事故。鄒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2月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鑒定所,對川E×××**號車輛發生火災是否因撞擊其他客體而造成進行鑒定。3月2日四川中典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結論:川E×××**號車輛整車未發現能夠導致車輛燃燒的碰撞損壞痕跡,排除因碰撞導致車輛燃燒的可能性。2017年5月某保險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經司法鑒定起火原因,該車輛起火原因排除碰撞引起,根據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的商業保險,并未購買自燃險,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予賠付”。鄒XX于同月19日簽收了該拒賠通知書。2017年10月鄒XX曾向法院提起訴訟,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訴。2018年5月鄒XX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申請到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取該大隊作出第510524201700013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相關證據。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接出警記錄,該記錄顯示,接報時間2017年1月31日21:40,案情性質為財損,接辦單位為水尾中隊,報警人姓名周永全,男,電話133××******、156××××****,簡要情況欄記錄:來電話講:我駕駛川E×××**號小車在向林躍龍村的公路上自燃了,無人受傷,要求備案,21:58鄒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稱2017年1月31日21:30,鄒XX駕駛川E×××**號在去往敘永縣路上因為疏忽大意、措施不當導致碰撞而發生事故。出險經過為撞到石頭,前部受損,現車在現場。聯系電話為133××******。當晚,某保險公司委派敘永縣聚洋修理廠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并進行了拍照,現場并無與鄒XX車輛碰撞的石頭。敘永縣交通管理大隊和消防支隊均未到現場進行查勘。鄒XX認可133××××****系鄒XX本人電話。
另查明,鄒XX在事故發生后亦未對事故現場進行拍照。
一審中,法院詢問鄒XX是否對川E×××**號車輛的起火是否碰撞所致進行重新鑒定,鄒XX以事故時間太久,車輛損壞嚴重,無法鑒定為由,明確不申請重新鑒定。但鄒XX申請對川E×××**號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經瀘州市天成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維修費用100570元,而市面上同配置同年限正常車況的同款車型,市場價值大概在6.8萬元左右,同配置新車完稅后價格大概在14萬元左右,因此鑒于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修復意義不大,建議報廢處理。經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雙方均同意不再修復,按報廢進行處理。鄒XX支付鑒定費8000元。同時鄒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停車費20000元的主張,未提供相關的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鄒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所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鄒XX為川E×××**號車輛投保了車損險、不計免賠等,所涉車輛事故亦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該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雖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川E×××**號車輛燃燒系鄒XX操作不當,碰撞在石頭上所引發。但事故發生后,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并未到現場進行查勘,亦未提供其作出該責任認定的相關依據。且該責任認定書上認定的事故原因與水尾中隊接出警記錄上記錄的事故原因明顯不一致,依據法院對證據的判定,法院采信水尾中隊于事故當晚登記的接出警記錄,認定川E×××**號車輛燃燒系自燃所引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由于鄒XX投保的險種未包含自燃險,故鄒XX要求人壽財險瀘州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鄒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22元,減半收取1361元,由鄒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投保車輛因事故產生的損失和投保車輛沒有購買自燃險種的事實均無異議。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鄒XX本次發生的事故車損是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鄒XX上訴主張自己駕駛投保車輛因撞擊石頭起火致損,某保險公司違背保險合同義務拒不承擔保險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損失。針對上訴人鄒XX的主張,結合已經查明的事實,本院做如下評述:
上訴人鄒XX方提供了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此證明投保車輛損失是撞擊道路上的石頭發生燃燒所致,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理賠范圍。但該《認定書》是在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接警后未到現場勘察的情況下做出的,其認定事故系撞擊石頭燃燒與敘永交警支隊水尾中隊接警記錄中車輛發生自燃的記載明顯不一致。另外,從某保險公司在接到出險電話后委派敘永縣聚洋修理廠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并拍攝的事故現場照片中也沒有發現鄒XX所述與車輛發生碰撞的石頭或者其他客體。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鑒定所鑒定投保車輛起火原因,鑒定結果認定事故車輛上不存在撞擊痕跡進而排除了因碰撞導致車輛燃燒的可能性。本院認為,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未經現場勘察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證明力存在瑕疵,不足以客觀真實證明投保車輛事故發生原因和過程。而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接警記錄、敘永縣聚洋修理廠人員現場拍攝的照片以及四川中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能夠相互佐證車輛燃燒非撞擊石頭或其他客體所致。因此在上訴人鄒XX沒有購買車輛自燃險種的前提下,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有權拒絕就本次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鄒XX以車輛撞擊燃燒致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22元,由上訴人鄒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樂斌
審 判 員 曹天全
審 判 員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劉 靜
書 記 員 羅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