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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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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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95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19-05-05
原告:李XX,男,漢族,泰康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通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修車費損失134482.90元(其中,兩車修理費用分別為原告車67729元、宋強駕駛的三者車66573.9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李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機動車損失商業險,被保險車輛為×××號小客車,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機動車損失商業險限額為25065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與宋強駕駛的×××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原告對此次事故負全責。該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和宋強所駕駛車輛受損。原告為修理被保險車輛花費67729元,墊付了宋強所駕駛車輛的修理費66573.90元。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拒賠通知書,理由是被保險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原告認為,雖然事發時原告在北京暢行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旗下平臺“嘀嗒出行”承接了順風車單,但這不屬于營運性質,順風車是政府倡導的合乘行為,具有非盈利、互助性質,其目的在于分攤成本,承接順風車業務不會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原告認為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
李XX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2.車輛維修單、保險申請單;3.車輛維修費發票8張;4.勞動合同、考勤記錄、行程記錄;5.拒賠通知書;6.付款憑證和交易流水。
某保險公司辯稱,李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和車輛損失險250650元,以上均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因事發時原告從事順風車業務,擅自改變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增加了被保險車輛的危險性,由此引發的事故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第三者車輛損失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定損單2份。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某保險公司對李XX提交的考勤記錄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車輛維修單和保險申請單記載的車輛維修項目和金額不認可,認為維修價格過高;對車輛維修費發票的關聯性不認可;關于行程記錄,認為原告順風車收費金額明顯高于其實際成本,由此證明原告承接順風車業務具有營運性質。李X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定損單真實性不認可,認為該定損單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某保險公司沒有向原告出示過且沒有原告簽字確認。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審查,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李XX名下的×××號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限額為25065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50萬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4月25日00時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時止。車輛登記的使用性質為非營業,被保險人為李XX。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重要提示”部分記載如下內容: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5.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
二、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適用的保險條款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名稱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該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五)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由此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三、2018年12月17日20時51分,在海淀區永豐路與豐瀅東路交叉處,李XX駕駛被保險車輛與宋強駕駛的×××號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上述兩車受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全責。
四、2018年12月18日,×××號小客車在北京環耀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入場維修,維修費共計67729元;同日,×××號小客車在北京華泰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入場維修,維修費共計66753.90元。上述費用均已經由李XX實際支付。
五、2019年1月18日,某保險公司向李XX出具了拒賠通知書,載明如下內容: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責任范圍,理由在于標的車改變使用性質,違反《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條第五款、第二章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六、另查,李XX系泰康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就職部門為數據信息中心服務管理部,勞動合同中記載的李XX的居住地為通州區。2018年12月17日20時45分,李XX承接了嘀嗒順風車單,該行程為趙莊村公交站至皮村環島。訴訟中,李XX稱該公司的數據信息中心和服務管理部距趙莊村公交車一站地。
七、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出具了定損報告兩份,定損報告顯示: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在北京環耀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號小客車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59007元,在北京華泰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號小客車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54503.58元。上述定損報告既無修理廠簽章,也無車主簽字。
八、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對涉訴兩輛車的維修項目和維修價格提出異議,但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李XX承接順風車業務是否變更了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交通運輸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國家網信辦頒布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順風車與網約車并非同一概念,順風車是指私人小客車合乘,應按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交通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出臺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指導意見》,該意見在首部開宗明義,闡述其目的在于“清潔空氣、節約能源、緩解交通擁堵、方便出行,規范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行為,保護合乘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隨后其第一條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駕駛員的小客車、分攤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費和通行費)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知,該條明確了納入行政部門規制視野范圍內的順風車概念。其第二條規定:“合乘出行作為駕駛員、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務平臺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為目的民事行為,相關責任義務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擔”,由此可知,順風車并不以盈利為目的,也非營運行為。
本案中,李XX借助“嘀嗒出行”平臺發布行程并與順風車乘客達成合乘合意,信息服務平臺根據乘客人數及行使里程計算出乘車費并推送給司乘雙方。根據已查明事實,李XX有固定職業,沒有以順風車業務謀生的動機,且涉訴行程的始發地與李XX的工作地點接近,目的地與李XX居住地區。此外,李XX收取的乘車費用的多少不由其個人意志決定,而是由信息服務平臺確定,在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李XX曾向乘客收取過超過平臺計算標準的費用的情形下,李XX駕駛運送搭乘者的行為應界定為順風車,不具有營運性質。某保險公司關于李XX改變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李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及商業車損險250650元,某保險公司均予以承保,含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不屬于免賠情形,某保險公司對此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及第三者車輛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保險車輛×××號小客車的損失,該車輛實際維修金額為67729元。關于第三者車輛×××號小客車的損失,該車輛實際維修金額為66753.90元。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兩車的維修項目和維修費金額提出異議,但表示放棄申請鑒定,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維修項目與事故不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維修費金額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其67729元車輛損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給案外人宋強造成了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鑒于李XX已經代第三者宋強支付了車輛維修費66753.90元,對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向李XX支付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李XX支付64753.90元。
綜上所述,李XX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李XX機動車損失67729元、第三者車輛損失66753.90元。
案件受理費14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直接支付給李XX。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高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王義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