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姚XX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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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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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終90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吉林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司機,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號樓**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吉林金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XX,男,滿族,無職,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呂XX,女,漢族,無職,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張XX、呂XX、姚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3萬醫療費未予認定是錯誤的;賠償數額計算方法應當是全部損失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3萬元;誤工費的認定有誤。
姚XX、呂XX辯稱,收到某保險公司打給我的醫療費13萬元,并且為張XX墊付醫療費132350元,張XX的工資是每月1萬元,不是連續性的。
張XX辯稱,只收到姚XX墊付的醫療費118553.71元。張XX的工作是受雇于姚XX的大車司機,每月工資1萬元。
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辯。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費用18837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呂XX補足,被告星峰公司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判令由四被告全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用及律師代理費用。3、判令由四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姚XX、呂XX系本案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原告張XX受雇于被告姚XX、呂XX,從事該車輛的司機工作。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張XX在駕駛本案事故車輛沿平華公路海螺專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峽門回族鄉吳坡村新世紀建材市場門前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張XX受傷。同日,原告張XX就診于平涼市人民醫院并住院治療。因病情危重,于2019年1月4日轉院到第四軍醫大學第二附屬醫院繼續住院治療。2019年1月10日,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第6227011201900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1月25日,原告張XX傷情好轉出院。
一審法院認為,賠償范圍如下:1、醫療費11664元(不包括被告姚XX墊付醫療費的部分),2、誤工費10000元×10個月=100000元、護理費140.12×151天=21158.12元(一級護理一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天×**元=**元元,4、鑒定費3333元,因為鑒定是三大項,評殘失敗,鑒定費的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自己承擔,5、后續治療費18000元,6、營養費30元×120天=3600元、交通費2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原告的經濟損失合計為166950.12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等經濟損失158622.12元。二、被告姚XX、呂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張XX鑒定費3333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張XX承擔57元,被告姚XX、呂XX承擔443元。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姚樹友身份證姓名為姚XX;張XX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共計130217.71元。姚XX、呂XX自認收到某保險公司130000元。除去張XX自認的收到118533.71元之外,姚XX、呂XX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將130000元全部墊付于張XX的醫療費用。
本院認為,張XX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共計130217.71元,一審法院在證據認定過程中認為某保險公司關于醫療費票據中199元和796元兩張票據收據沒有稅檢章、沒有醫囑不應核銷的異議成立,但在判決主文并未減去兩張票據費用,存在疏漏、予以更正,故張XX應當得到賠償的醫療費用應是130217.17-199-796=129222.71元。某保險公司主張將墊付的13萬元費用打給姚XX、呂XX,姚XX在庭審中予以確認,故應當對某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13萬元費用應在其最后的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關于張XX的誤工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的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張XX主張受雇于姚XX開大車工資每月1萬元,但是并未提供工資表、工資流水證明、社保繳費證明,且一審姚XX筆錄中也稱張XX的工作不是連續性的,故不能認定張XX有每月1萬元的固定收入的事實。在張XX無法證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時,其誤工費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的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吉林省2017年度交通運輸行業月平均工資為5659.17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張XX的誤工費為5659.17元/月×10個月=56591.7元。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其承擔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交通費沒有異議,應當視為服從原判。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張XX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29222.71元、誤工費56591.7元、護理費21158.12元、住院伙食補助2200元、后續治療費用18000元、營養費3600元、交通費用2000元,共計232772.53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130000元,某保險公司還應承擔102772.53元。因某保險公司已向姚XX、呂XX支付對張XX的賠償費用130000元,而張XX只承認收到118533.71元,對于差額部分的11446.29元,姚XX、呂XX仍負有向張XX交付的義務。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475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姚XX、呂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張XX鑒定費3333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4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賠償張XX經濟損失102772.53元;
三、姚XX、呂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張XX經濟損失11446.29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張XX負擔57元;由姚XX、呂XX負擔44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96元,由張XX負擔1110元;由姚XX、呂XX負擔8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偉杰
審 判 員 王玉川
審 判 員 趙文濤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曲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