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蔣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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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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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民終8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200914654XXXX。
負責人:彭X,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貴州盈厚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201410383233。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男,苗族,住貴州省水城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蔣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19)黔020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賠償被上訴人21064.68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事故車輛在上訴人公司投保相應險種,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田茂勝因交通事故受傷,被上訴人為其墊付醫藥費,沒有事故認定書,也沒有對責任進行劃分,故上訴人沒有承擔責任的基礎法律關系。二、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公安機關,同時報保險公司,本案中,并沒有職能部門對事故進行出險、勘查,事故經過系被上訴人單方陳述,不符合賠償的法律規定,本案基礎法律關系錯誤。三、蔣XX所墊付的費用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是否應該返還等問題均不是(2018)黔0221民初557號民事判決應該審查的范圍,在沒有事故認定的情況下,該判決對21064.68元進行認定系程序及實體嚴重錯誤。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蔣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我支付我為田茂勝支付的醫療費21064.68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30日1時10分許,原告蔣XX駕駛案外人蔣世行所有的貴B×××**號輕型普通貨車由花戛往水城方向行駛,行駛至230縣道28KM+400M(小地名環保站)處時,與對向行駛的由田茂勝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駕車人田茂勝、乘車人邱彪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田茂勝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墊付醫療費21064.68元。2018年1月25日,水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情況說明》,說明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及因貴B×××**號輕型普通貨車駕駛員蔣XX與駕車人田茂勝、乘車人邱彪系鄰里關系,三方當事人親屬自行協商處理達成協議并書面申請不需要交警大隊處理及出具任何法律文書,故交警大隊未進一步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
2018年1月29日,田茂勝將原告及被告等人訴至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法院要求賠償,該院審理后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黔0221民初5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田茂勝各項損失70000.44元。后被告不服判決向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黔02民終17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因被告拒絕賠付原告墊付田茂勝的醫療費21064.68元,雙方發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貴B×××**號輕型載貨汽車系蔣世行所有,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貴B×××**號輕型載貨汽車車主蔣世行作為被保險人,其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等險種,并履行了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根據雙方達成的保險合同,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后未經交警部門調查處理,未對責任進行劃分無法查實本案是屬于保險責任,本案的事故雖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水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了事故發生屬實。傷者田茂勝提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也已經生效的(2018)黔0221民初557號民事判決及(2018)黔02民終1724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兩份判決均在本院認為部分認定被告應將原告墊付田茂勝的醫療費21064.68元賠付給原告,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認可,被告稱上述判決未明確判決其向原告支付該費用故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被告對事故造成的損失負有保險責任,對原告墊付的費用應進行賠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為田茂勝墊付的醫療費21064.68元的訴訟請求,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蔣XX21064.68元。案件受理費32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同上述款項一并返還原告)。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費21064.68元。
本院認為,本案雖沒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被上訴人提交的(2018)黔0221民初557號民事判決書及(2018)黔02民終1724號民事判決書系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兩份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田茂盛因交通事故受傷,被上訴人為其墊付醫療費21064.68元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的是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并沒有規定是在分責分項限額內賠償,從立法目的看,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全額賠付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有無和大小并無關系,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不影響交強險保險公司的理賠義務,故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費21064.68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麗
審判員 林波
審判員 楊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嚴
書記員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