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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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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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4民終3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廣東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8)粵1402民初2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或直接駁回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履行告知、提示義務,責任免除內容無法律約束力的理由,判令上訴人在保險合同限額內賠償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缺乏事實依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行保險理賠,按照合同約定賠償50萬元。被上訴人在2018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提供了涉案車輛司機的從業資格證,證件顯示發證機關為酒泉市道路交通管理處。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到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局的官網進行查詢,在該網站上無法查詢到被上訴人提供的從業資格證信息。而且,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申請參加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設區。涉案車輛駕駛人的暫住地或戶籍地均不在甘肅酒泉,故被上訴人在知曉索賠需提供駕駛員貨運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故意提供虛假的證件進行索賠,在無法達到理賠目的的情況下,才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情況說明上訴人是將責任免除情況,即無從業資格保險人拒賠的情況,向被上訴人進行了說明,被上訴人也了解了此條款。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駕駛人員已違反了此項規定,故違反了保險合同條款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上訴人不應對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或直接駁回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程XX辯稱,該交通事故發生在2018年9月19日凌晨3時54分,被上訴人程XX當天在揭陽交警隊處理該交通事故時,交警隊民警將該事故車駕駛人胡同智身上搜出的證件提供給被上訴人拍攝,被上訴人在當天下午2時40分,將拍攝到的證件照片通過微信發送給上訴人的員工。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述與事實不符。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只提供了保險單給被上訴人,該保險單上并沒有附上保險條款,如果不是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向法庭提交相關保險條款作為證據,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該保險條款。上訴人根本沒有向被上訴人送達過該保險條款,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說明合同的內容,不可能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也沒可能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免責條款是不生效的。上訴人援引在一審開庭中提交的該保險條款的第五條,“保險人對下列各項不負賠償責任(3)如果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自加傷害、自殺、違法行為所致的傷殘或死亡”,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該條款應該是無效的。如有效,那因交通事故造成駕駛人的傷殘或死亡,都不能獲得賠償了。因為交通事故大部分都是因為違法交通法規造成的,那購買此種保險產品對被上訴人一類的從事交通運輸行業的企業雇主而言,沒有意義。
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50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身份,將涉案車輛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抄件),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人數1人,保障內容【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5000000元】,且以上各保險項目均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10日零時起至2018年11月9日24時止。2018年9月19日3時54分,胡同智駕駛粵M****1重型廂式貨車沿汕昆高速梅州往汕頭方向行駛至63Km+140M處時,因沒有與前車由張海然駕駛的粵M038**重型廂式貨車保持必要安全行車距離,導致兩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粵M****1重型廂式貨車駕駛員胡同智死亡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9日,揭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第“44529342018000000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胡同智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雙方對涉案車的投保情況、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及事故認定書并無異議。雙方因被告未履行保險人的理賠等義務而引發本案訴訟。
一審庭審中,被告抗辯只同意按原告已支付了297000元給受害司機家屬,應按照297000元來確定限額進行賠償;但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而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以其與受害者家屬在交警部門主持下,經過雙方自愿、平等、公正、充分的協商,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達成了賠償協議,原告的損失是確定的,以原被告才是合同相對方為由堅持原告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于2017年11月9日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抄件),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予以確認。雙方對涉案車輛投保情況、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及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關于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抄件)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的效力認定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使用說明中涉及被告責任免除條款方面內容,可認定為責任免除范疇;但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抄件)中涉及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已履行了告知、提示義務,原告也不予認可;被告僅憑保險單推斷投保人已知悉并同意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的內容,從而替代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的法律責任,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因此,被告保險責任免除內容的約定,對原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告在事故后與受害者家屬簽訂了賠償協議,并已實際支付了297000元,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費用未超出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據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胡同智意外事故死亡賠償金5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理由充足、證據確鑿、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依據不足,于法不符,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給原告程XX承保的粵M****1號貨車雇主責任保險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內的保險賠償金500000元(收款人戶名:程XX,開戶行:蕉嶺縣農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新東支行,賬號:62284814209********)。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按規定減半收取計44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判決生效后30日內逕行付給原告)。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三張照片作為新證據:照片1、2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的理賠資料,擬證明是被上訴人提供胡同智從業資格證作為理賠的材料;照片3是上訴人核實情況的電腦截圖,擬證明胡同智的從業資格證是無效證件。經出示質證,被上訴人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照片1、2的真實性無異議,照片2的時間與程XX在9月份提交給保險公司人員的時間不符。對照片3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約定,由于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自加傷害、自殺、違法行為所致的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確認未向投保人明確告知該條款中的“違約行為”包括了雇員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的情形。上訴人確認保險條款全文沒有明確寫明雇員不具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屬于責任免除事項。
一審查明的其余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雇員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是否屬于上訴人的責任免除情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的雇員胡同智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屬于《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約定的保險責任免除事項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經查,《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約定,由于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自加傷害、自殺、違法行為所致的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確認并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該條款中約定的“違法行為”包括了雇員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的情形。《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全文也并未有明確約定雇員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屬于責任免除事項。因此,即使被上訴人的雇員胡同智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也不能作為上訴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在雇主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慶浪
審判員 周展明
審判員 張孟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