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明陽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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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71民終1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9-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洛陽市明陽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師市。
法定代表人:趙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廣東易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廣東易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樓**單元(**-**)。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北京市東元(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洛陽市明陽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粵7102民初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明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法庭調查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明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廣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粵7102民初29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明陽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3992元;2.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是明陽公司與被保險人東莞市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通公司)長期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多次使用《洛陽市明陽物流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托運單》(以下簡稱托運單),托運單上特別注意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二是被保險人悅通公司是專業物流公司,其應當清楚托運單中的限額賠償條款為物流運輸行業普遍使用的。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托運單是雙方達成的合意,托運人應當知道不保價運輸的后果,故一審認定托運單中的約定條款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明陽公司單方出具的托運單中三倍運費賠償條款,免除了其作為承運人的基本義務,該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二、即使該條款不屬于無效條款,也應當屬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格式條款,明陽公司應當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中明陽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向悅通公司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明陽公司主張根據雙方的長期合作關系以及行業習慣可推定悅通公司知道限額賠償條款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提示說明義務是明陽公司的法定義務,不能因為交易對象的不同而免除或者減輕。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明陽公司支付賠償款549538元及利息(利息以549538元為基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明陽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7日,悅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物流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7日零時至2016年3月26日24時止。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立凱亞以士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凱公司)委托深圳市優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佳公司)承運一批貨物(電池粉)運往河南洛陽,并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事業運營中心(以下簡稱運營中心)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優佳公司將該批貨物委托給悅通公司承運;悅通公司又將該批貨物委托給明陽公司承運。2015年4月1日,駕駛員李西宏、王克振駕駛豫C×××**/豫C×××**運行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株洲境內時發生火災,導致貨物全部燒毀。運營中心經評估確定損失共計734836.2元,并向立凱公司支付了保險款661352.58元。經過訴訟,優佳公司向運營中心支付賠償款686923.2元,2017年8月28日悅通公司向優佳公司支付賠償款724886.64元,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保險人悅通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549538元,依法取得對明陽公司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請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但實際代位的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悅通公司與明陽公司簽訂的托運單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也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法履行義務,享受權利。雖然在托運單上“特別約定”欄中提到“2.托運人未申明貨物保價運輸的,一旦發生貨差、貨損、丟失,本公司可將按運費的3倍為最高賠償限額;”,但該格式條款未加黑、加粗,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明陽公司已特別提醒過悅通公司,且悅通公司沒有明確同意該條款的意思表示。明陽公司系案涉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其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損毀、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滅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明陽公司支付賠償款549538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對于要求明陽公司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請,該院認為悅通公司與明陽公司在托運單上并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某保險公司也未就利息部分賠付給悅通公司,因此某保險公司對利息部分并無代位求償權,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明陽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請理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明陽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549538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的規定,二審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綜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明陽公司能否按照三倍運費的金額向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本院綜合分析如下:
在審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中,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法院應當僅就被保險人與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本案中,被保險人悅通公司與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明陽公司之間是運輸合同關系。悅通公司與明陽公司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故承運人對限額賠償條款的特別提示義務為法定義務,即使托運人同為運輸企業,亦不能因此免除其特別提示義務。且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悅通公司知曉限額賠償條款,并明確同意該條款的意思表示。據此,一審認定明陽公司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滅失承擔賠償責任,理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明陽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55.46元,由上訴人洛陽市明陽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洪文冰
審判員 陳作斌
審判員 張 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