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浮法玻璃廠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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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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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302民初35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2019-01-30
原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浮法玻璃廠,住所地萍鄉市安源區**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300705636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江西一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號(鼎峰中央)**單元**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000751110XXXX。
負責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浮法玻璃廠(以下簡稱“玻璃廠”)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玻璃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玻璃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2,720,374.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簽訂了《財產保險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為A00907005438),約定由被告承保原告一線熔窯及吊墻、二線熔窯,其中一線熔窯及吊墻保險金額為18,779,544.2元,保險期限為一年,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008年1月,因大面積雪災,造成原告一線熔窯及吊墻報廢。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了險并要求保險理賠,但被告以不屬于保險事故為由拒絕理賠。
2008年5月,原告向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保險標的損失6,259,800元以及施救費500,000元。根據合同,保險標的報廢的,當保險標的重置價值高于保險金額時按保險金額賠償,當重置價值低于保險金額時按重置價值賠償,殘值部分歸承保人或折抵保險賠償款歸投保人。在原告起訴時,因無法確認重置價值和殘值,起訴的6,259,800元實為當時暫時估的金額。上述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鑒定,經鑒定保險標的的殘值為9,799,370元,另查明,保險標的重置價值為24,263,264.38元,即保險標的重置價值高于保險金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方式,在殘值歸原告折抵保險賠款的情況下,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標的損失8,980,174.2元(不含施救費用),與原告實際起訴的6,259,800元相比差2,720,374.20元。對此差額部分,鑒于當時原被告雙方均有調解的意愿且原告也有意通過調解而降低訴訟成本,因此,原告當時就向法庭出具了書面說明,明確原告對差額部分將另行主張權利,而未在該案中追加訴訟請求。2008年12月29日,安源區人民法院就該案作出了一審判決,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6,259,800元以及施求費用300,000元,被告不服該判決并上訴,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結案后,原告就尚未賠償的2,720,374.2元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因請求賠償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貴院(2008)安民初字第443號民事案件中,貴院已就被答辯人訴請的保險賠償金額進行判決,現被答辯人又基于同一事實與理由向貴院提起訴訟,且兩次的當事人、事實、訴訟請求一致,構成重復起訴。首先,本案與(2008)安民初字第443號民事案件中的當事人同一,均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其次,本案與(2008)安民初字第443號民事案件中的事實同一,均是基于財產保險綜合險出險而產生損失的理賠事宜;最后,本案與(2008)安民初字第443號民事案件中的訴訟請求同一,均系要求答辯人支付保險理賠款。2、被答辯人起訴有違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懇請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是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訴和審理。簡單來說,其含義包括兩個方面: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訴;第二,判決之后,就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本案或其他法院再行起訴。本案被答辯人已構成“重復起訴”,其基于財產保險綜合險出險而產生損失已經生效判決并履行完畢。現就同一事實與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明顯有違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故請依法駁回其起訴。3、被答辯人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答辯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向答辯人主張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本案被答辯人早在2008年1月即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事實,在2008年12月22日即知道了熔窯殘值,但其即沒有向法院變更訴訟請求,也沒有在訴訟時效范圍內向答辯人主張權利,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明顯已過訴訟時效,故請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被答辯人構成重復起訴,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其起訴,即便不構成重復起訴,鑒于其怠于行使權利,導致訴訟時效已過,亦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作如下認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催款函6份及郵件回執13份,證明原告分別于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7月、2018年8月以書面形式向被告要求賠償。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沒有收到相應函件,只是在最近起訴前得知原告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從原告函件中也可以看出其所提交的函件存在不真實的情形,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函件中自述曾于2010年1月20日、2012年1月12日、2014年1月2日、2016年7月20日致函保險公司主張上述債權,自述只有四份函件,但庭審中提供了6份,并且從快遞單上也不能明確具體內容,也不能看出收件人已簽收快件。本院認為,原告的函件經由中國郵件速遞EMS郵件向被告催款,郵遞單及查詢單已經明確被告收到快遞,函件與單據的前后時間相吻合,被告沒有證據推翻原告的該組證據,故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5月14日,原告以其一線熔窯及吊墻向被告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責任期限自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按2007年4月底的凈值18,779,544.20元確定保險金額。2008年1月份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向被告索賠時,被告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賠償熔窯損失6,259,800元,并于2008年7月16日向法院進行了變更訴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5,592,246.72,后又撤回了該變更訴訟請求。訴訟過程中,經江西方維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結論為熔窯殘值9,799,370元。原告針對確定的熔窯殘值,計算出被告應賠償8,980,174.20元。原告的請求與賠償的金額相差2,720,374.20元,庭審中,原告作出說明,差額部分將另行向被告主張權利。2008年12月29日,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賠償原告6,259,800元。被告不服,上訴于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萍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剩余的賠償款2,720,374.20元原告通過中國郵政速遞EMS郵件向被告郵寄函件要求賠償,被告分別于2010年1月26日、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4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7月23日、2018年8月20日收件。經原告多次要求賠償,被告均未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投保,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原、被告對賠償金額2,720,374.20元的事實無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1.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2.本案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關于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原告在前訴中就變更的訴訟請求撤回,按照原訴訟請求主張權利,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原告撤訴的,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的訴訟請求系前訴中未請求的部分,且并沒有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故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的情形,即不存在“一事不再理”。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告已經通過快遞方式向被告主張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前,訴訟時效并未超過二年,2016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訴訟時效尚未滿二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原告主張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20,37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浮法玻璃廠2,720,374.2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5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祝光杜
人民陪審員 顏 靜
人民陪審員 葉 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鄧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