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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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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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民終1180號 確認合同有效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市鐵西區南新華大街**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0300605318XXXX。
主要負責人:廖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壽縣,現住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李X的訴訟請求,并由李X負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李X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李X與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經依法解除,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不承擔責任。李X通過叢云峰投保時提供偽造新車購車發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人保財險有權依法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對解除合同前及后均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也立案偵查。三、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在2019年3月13日將李X一案的答辯狀、鐵西公安分局的受案回執、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已郵寄一審法院,一審法院稱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未提供本案涉及的偽造發票已經公安機關立案的證據,進而判決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不合法、不合理。
李X辯稱:叢云峰以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名義主動要求給李X辦理保險,李X按叢云峰要求提供車輛行駛證,由叢云峰為李X辦理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作為專業金融保險機構,該公司在辦理保險業務時勢必會審核投保人提供的保險材料,也完全有能力辨認投保材料的真偽,但該公司對李X通過了審核并辦理保險業務,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已經成立有效。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在李X投保期間并沒有向李X發出解除合同告知書,李X是在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通過參加法庭庭審才看到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提供的解除通知。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認為李X存在偽造發票行為,要求解除與李X之間保險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確認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與李X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由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1日,李X從他人處購買二手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一輛,車輛品牌型號為陜汽牌SXXXX5GJBXXX84,車輛識別號LZXXX2R46AXXXX784,發動機號碼1610J238452,并在山東省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辦理了變更的登記手續。2018年3月26日,李X通過保險中間人叢云峰向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購買保險。購買保險時提供了吉林益昌商用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發票顯示購車人是李X,廠牌型號為陜汽牌SXXXX5GJBXXX84,車輛識別號LZXXX2R46AXXXX784,發動機號碼1610J238452。雙方簽訂交強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叢云峰;車牌號新車,廠牌型號為陜汽牌SXXXX5GJBXXX84,車輛識別號LZXXX2R46AXXXX784,發動機號碼1610J238452;交強險費用2430元;保險期限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特別約定本車車主為李X。商業三者險車輛信息內容、保險期限同上。2018年5月18日,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向叢云峰提出解除保險合同。2018年7月12日,李X的車輛在靈璧縣發生交通事故。傷者向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以合同已解除為由進行抗辯。李X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提出已經解除合同,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已經通知對方,該解除合同的行為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提出已經就偽造發票問題向公安機關報案,但沒有提供本案涉及的發票問題公安機關立案的證據,對該主張不予采信。李X的請求于法有據,一審予以支持。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提交書證二組,證據1、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受案回執各一份,證明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就涉案合同向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報案,該局已立案受理;證據2快遞單及回執,證明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發現涉案合同存在錯誤后,已經及時向叢云峰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叢云峰收到該通知。李X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不屬于新證據,二審審理應當排除該證據;證據2不能反映出快遞文件的內容,且李X是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解除合同應向李X告知,李X因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未及時告知導致無法協商保險合同事宜,也沒有對車輛重新辦理其他保險,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存在過錯。本院認證意見為:對證據1僅能證明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公安機關受案的是對蔣忠財等持有偽造發票案進行偵查,現無證據證明叢云峰已涉嫌犯罪被偵查,達不到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的證明目的;證據2僅能反映出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向叢云峰郵寄一份文件,并不能證明文件是解除合同通知,且簽收人注明是單位收發章簽收,并非叢云峰本人簽收,該證據亦達不到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對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提交二組證據的證明力均不予確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除一審認定2018年5月18日,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向叢云峰提出解除保險合同的事實認定不予確認外,對一審認定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制作一份向叢云峰解除保險合同通知。2018年6月7日,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用EMS郵件向叢云峰郵寄一份文件,該快遞單單號為1009565139223,該郵件查詢回執顯示2018年6月9日快遞單號1009565139223投遞并簽收,簽收人:單位收發章。
本院認為,歸納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解除與李X之間保險合同行為是否有效。
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作為專業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在經營保險業務時,其公司應在全面掌握了解保險標的物的情況下,對保險標的物是否符合投保條件作出判斷,決定是否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本案中,李X為自己所有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通過叢云峰代辦向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投保,李X向叢云峰提交車輛基本信息。雖然叢云峰在辦理投保業務時隱瞞李X車輛的基本信息,提供的購車發票不真實,但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在受理該投保業務時,應對李X投保車輛的信息予以認真審核,但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沒有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沒有勘查投保車輛,對實際投保人李X也未就投保車輛情況予以詢問、核查,僅根據叢云峰提交書面材料即與叢云峰簽訂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既然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接受李X車輛的投保,并簽訂保險合同,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就不能以自身工作中存在瑕疵行為為由在其應當履行合同義務時主張合同解除,此做法顯然違背保險法的誠信原則。況且,即便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叢云峰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與叢云峰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也應向實際投保人李X發出解除合同通知,以便李X及時調整車輛運營保障安全,并處理保險事宜。但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沒有向李X發出書面解除合同通知,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提出的所謂已向叢云峰郵寄的文件,不僅不能證明郵寄的是解除合同通知,且該郵件也不是叢云峰本人簽收?,F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無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發出解除合同通知,該解除合同行為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正確。另,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雖提出涉案合同已向公安機關報案,但現無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對叢云峰是否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故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向公安機關控告的蔣忠財等持有偽造發票案并不影響本案民事案件的處理。
綜上所述,人保財險四平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勁松
審判員 郜周偉
審判員 張虹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馬文
書記員余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