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XX與昆明聯宇出租汽車XX公司、某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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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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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1民初121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鐵路運輸法院 2018-11-05
原告:龍XX,男,漢族,住湖**省邵**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甲,云南同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聯宇出租汽車XX。住所:云**省昆明市**山區滇池路楚祥苑小區商務樓**樓3樓。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乙,該公司工作人員。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4樓及附樓。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邵XX,云南耀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龍XX與被告昆明聯宇出租汽車XX公司(以下簡稱聯宇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依被告聯宇公司的申請并經原告龍XX同意后追加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并于2018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甲、被告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5631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龍XX乘坐被告聯宇公司經營的車牌號為“云A×××**”的出租車,當出租車行至昆明市興旅路銀海泊岸小區的門前路口時,被車牌號為“云A×××**”的轎車追尾,致使原告龍XX受傷。經鑒定,原告龍XX此次損傷構成9級傷殘,需后續診療費18000元,評定的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龍XX搭乘被告聯宇公司的出租汽車遭受人身損害,應由被告聯宇公司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聯宇公司辯稱:1.對原告龍XX乘坐被告聯宇公司的出租車遭受損害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被告聯宇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2.原告龍XX主張的部分費用計算標準過高,對律師費不予認可。綜上,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此次損傷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但對原告龍XX主張的各項費用均有異議,綜上,請求依法裁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龍XX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被告聯宇公司對傷殘等級評定沒有異議,但對誤工期及賠償標準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鑒定結果及鑒定費用均不予認可,但未申請鑒定人出庭或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作出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依據和程序合法,二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其抗辯意見均不足以反駁《司法鑒定意見書》已經形成的證明力,本院對《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用票據均予以確認。2.原告提交的昆明同仁醫院的住院病歷材料,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材料不完整為由不予認可,住院病歷材料客觀真實料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3.原告提交的交通費以及律師票據,二被告對交通往返次數、人數、費用以及律師費均有異議,本院將對交通費以及律師費進行綜合評判。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4日21時20分,原告龍XX等4人乘坐在被告聯宇公司管理的車牌號碼為“云A×××**”的出租車上,當出租車行至昆明市興旅路銀海泊岸小區工地門前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放行時,和曉龍醉酒駕駛車牌號為“云A×××**”的轎車追尾該出租車的右后部,造成出租車內乘客龍XX等4人不同程度損傷。12月5日凌晨1時20分,原告龍XX被送往昆明同仁醫院住院治療,和曉龍墊付了原告龍XX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原告龍XX住院治療17天后因病情好轉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雙側鎖骨性骨折;2.雙肺挫傷并少量胸腔積液;3.雙側鎖骨下靜脈損傷;4.雙側胸大肌局部斷裂傷。出院醫囑為:建議繼續休養1月,3月后復查,不適隨訪。2018年1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大隊出具昆公交認字[2017]第003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和曉龍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出租車駕駛員以及乘客龍XX等人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2018年6月27日,云南現代司法鑒定所出具云南現代鑒定所[2018]醫鑒字第68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龍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關節活動功能喪失56%的損傷構成9級傷殘,雙側鎖骨骨折擇期行內固定取出術需后續診療費18000元,需誤工15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不包括住院期間的天數)。
另,原告龍XX受傷前系保山市云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告聯宇公司與原告龍XX之間形成出租汽車運輸合同關系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聯宇公司是該出租汽車客運合同中的承運人,原告龍XX為乘客。雙方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聯宇公司是否違約以及如何承擔違約責任;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
一、關于被告聯宇公司是否違約以及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北景钢?,原告乘坐在被告聯宇公司管理的出租汽車上被他人駕車追尾造成損傷,被告聯宇公司作為提供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承運人,未能將原告安全送抵目的地,其行為構成違約,被告聯宇公司應當對乘客龍XX的損傷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此次損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問題,本院認定如下:1.后續診療費,原告主張18000元,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確認原告此次損傷需后續診療費為18000元。2.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60120元,因原告受傷前系保山市云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該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多種商務服務,原告以云南省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誤工損失,該計算標準不違反法律規定,誤工期間依法應計算至定殘的前一天,誤工期限共計204天,本院確認原告因此次損傷造成的誤工損失為52618.59元(94146元/年÷365天×204天)。3.護理費,原告主張10700元,因原告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需專人陪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不包括住院期間的護理期為90日,原告此次損傷需護理期為107天(17天+90天),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計算護理費的標準及方式均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確認原告此次損傷需護理費為107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0700元,經查,原告住院治療17天,參照云南省省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100元/天的開支標準計算,本院確認原告此次損傷產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00元(100元/天×17天)。5.營養費,原告主張10700元,經查,原告住院治療17天,《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不包括住院期間的營養期為90日,原告確需營養期為107天(17天+90天),但原告主張100元/天的營養標準過高,本院酌情將營養標準調減為50元/天,原告此次損傷需營養費為5350元(50元/天×107天)。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23984元,經查,原告于2016年3月起至今在保山市云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任職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可以認定原告龍XX已在城鎮工作、生活超過一年,原告此次損傷構成9級傷殘,原告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和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原告此次損傷產生的殘疾賠償金為123984元(30996元/年×20年×20%)。7.鑒定費,原告主張2600元,因該鑒定費用系原告此次損傷后就傷殘等級、后續診療以及誤工、護理和營養期限進行評定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確認原告此次損傷產生的鑒定費為2600元。8.交通費,原告主張3209元,考慮原告住院、出院返家確會產生必要的交通費用,本院酌定原告此次損傷產生交通費為2000元。9.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20000元,因律師代理費并非因訴訟產生的必要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次損傷產生的各項損失費用共計216952.59元,被告聯宇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此次損傷產生的各項損失費用共計216952.59元。
二、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钡诹鶙l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被告聯宇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車每人責任限額為40萬元,每車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200萬元,每車累計責任限額為200萬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且本院認定原告此次損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及費用均屬于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且未超出責任保險的限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依法可以在被保險人即被告聯宇公司未向原告賠償損失時請求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支付的保險金為216952.59元。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費用不屬于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的抗辯意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材料證明二被告對鑒定費的承擔方式另有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龍XX支付保險金216952.59元;
二、駁回原告龍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46元,原告龍XX負擔25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昆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陳昱荃
審判員 陽 睿
審判員 鄭進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馬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