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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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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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221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主要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天津百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2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趙XX承擔。事實和理由:投保人在投保時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虛假身份證及車輛行駛證,投保人提供的身份證地址與真實身份證記載的地址不一致,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和真實號碼亦不一致,故投保人違反了誠信原則,案涉保險合同應當解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趙XX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趙XX車輛損失113890元、評估費5700元、施救費6300元,總計12589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0日,李靈芝作為被保險人,為趙XX所有的云A×××**(實際車牌號為冀E×××**、發動機號111007024147、車輛識別代碼LZXXXXSF7CNXXX732)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988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2日0時至2019年5月21日24時。2018年7月21日22時35分,李濤駕駛該機動車在天津港南疆橋東沙子碼頭院內由北向南倒車時,因操作不當,致使其車向左側翻,其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濤負事故全部責任。此后,趙XX委托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情況進行評估鑒定。2018年9月16日,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113890元。此外,趙XX因本次事故支出評估費5700元、施救費6300元。由于雙方對理賠金額未能協商一致,某保險公司至今未予理賠,趙XX于2018年10月16日提起訴訟。一審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進行了評估鑒定。2018年12月10日,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車輛損失鑒定評估報告》,認定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6979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李靈芝出具《說明》,證實冀E×××**車輛的實際車主為趙XX,其自愿放棄被保險人權益,并同意將賠償款支付給趙XX。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單中記載的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雖同趙XX訴請的車輛車牌號不一致,但保險單中載明的被保險車輛的車架號、車輛識別代碼同趙XX訴請冀E×××**車輛的行駛證載明的相關信息一致,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趙XX車輛在投保時提供虛假信息,但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其在趙XX就案涉車輛向其投保時負有對投保車輛車牌號碼、發動機號、車架號、行駛證等相關信息進行審查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說明其認可對案涉車輛進行投保,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現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充足證據證明趙XX在投保時存在欺詐行為,故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該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出險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對于趙XX主張的車輛損失113890元,雖趙XX提交了《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及維修費發票,但由于該車損鑒定系趙XX單方委托所作,某保險公司并未參與鑒定,且某保險公司對鑒定程序的合法性及鑒定結果的合理性均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如前所述,一審法院將以重新鑒定的結果作為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數額的依據。根據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鑒定評估報告》,一審法院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數額為69790元。對于趙XX主張的評估費5700元,雖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付,但該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趙XX亦提交了交納上述費用的相關票據,趙XX的主張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該費用應屬于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由于趙XX提交的車損評估結果與一審法院重新鑒定結果存在一定差距,故一審法院對趙XX主張的評估費不予全額支持,酌情按照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所對應的比例確定某保險公司應理賠評估費的數額,即5700÷113890×69790=3493元。對于趙XX主張的施救費,某保險公司認為數額過高,根據被保險車輛系15噸以上貨車,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2時35分,根據《天津市救援拖運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趙XX主張的施救費數額業已超過行業標準,故一審法院對趙XX主張的施救費數額不予支持。參照上述收費標準,酌情確定施救費的支持數額為41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趙XX車輛維修費69790元、評估費3493元、施救費4100元,共計77383元,直接匯入原告賬戶(戶名:趙XX,賬號:62×××74,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葛沽支行);二、駁回原告趙XX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09元(原告已交納),原告負擔543元,被告負擔8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案涉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該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據法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有關事項向投保人進行詢問,并對投保人提交的相關信息進行必要的審核。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保險單上載明的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碼與實際號碼不一致,對此某保險公司主張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誠信原則,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車牌號碼為云A×××**的虛假機動車行駛證,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僅根據在案證據,難以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在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且并無其他證據證明保險合同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情況下,本院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關于一審認定的賠償數額,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對車輛損失以及施救費的數額不持異議,僅對評估費持有異議,但該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一審法院根據其委托鑒定的車損金額和趙XX自行委托鑒定的車損金額之間的比例,酌情對趙XX主張的評估費予以部分支持,故該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另,二審中趙XX申請將一審判決第一項列明的趙XX銀行賬戶信息進行變更,鑒于趙XX的銀行賬戶信息并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故本院對一審判決相應部分予以調整,在判決書中不再對趙XX的銀行賬戶信息予以列明。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然鑒于趙XX的銀行賬戶信息發生變更,故本院對一審判決相應部分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23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23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趙XX車輛維修費69790元、評估費3493元、施救費4100元,共計77383元。
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409元,由趙XX負擔54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翟均勇
審判員 常 靜
審判員 王偉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唐 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