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尚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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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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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許民終字第7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國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艷蕊,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尚XX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長貴,許昌市魏都區高橋營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尚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艷蕊,被上訴人王XX、尚XX的委托代理人段長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XX、尚XX系王營超父母。2012年8月21日王營超與被告簽訂了意外傷害保險(定額)保險合同,保單號為PEXXX1241100000011662。保險單顯示被保險人王營超,保障內容按照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22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時止。2013年3月26日14時40分許,王營超駕駛豫KXXX35兩輪摩托車沿許昌市天寶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中與停駛的豫KXXX26大型拖車發生追尾事故,王營超經搶救無效死亡。許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顯示,王營超醉酒、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王營超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拒賠,形成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王營超與被告訂立的意外傷害保險(定額)保險單合法有效。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單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在投保時向投保人交付了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沒有證據證明在投保時被告就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保險金50000元。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尚XX保險金50000元。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的投保人系醉酒駕駛,屬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也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違法行為,依據保險合同,上訴人應當免責。原審認為上訴人未將條款交付于受害人,是因為其本身不是投保人,也不是本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況且受害人是成年人,不可能什么事情都告知父母,所民其親屬所述未交付和告知的理由不成立。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無新證據出示。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庭歸納二審爭議焦點: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告知了被上訴人有關保險條款的注意事項。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憑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中心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在投保時向投保人交付了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沒有證據證明在投保時被告就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的免役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隨成
審 判 員 蔣曉靜
代理審判員 秦東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