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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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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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237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區**幢**—**號。
法定代表人:馬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溧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江蘇常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江蘇常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8)蘇0411民初82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X以及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任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2018)蘇0411民初8223號民事判決書中關于保險金的認定,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X承擔。事實與理由:1.公估鑒定報告書系單方委托,鑒定時并未通知到場,無法確保公估的公平公正性,也無法確定送檢材料的關聯性與合法性,一審法院沒有允許上訴人的申請重新鑒定,該份公估報告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2.一審時并未提供維修發票、供貨清單和維修清單證明車輛己經維修好了,申請查明事實;3.評估費系單方委托鑒定,不屬于直接損失,也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其公司不承擔。
被上訴人李X答辯,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160868元及拖車費300元,合計161168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4時17分,蔣秀娟駕駛登記在李X名下蘇D×××**小型客車沿揚溧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揚溧高速96公里時,與費曉平駕駛的車牌號為蘇L×××**小型客車追尾相撞,發生事故。經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蔣秀娟負事故全部責任,費曉平無責任。蘇D×××**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經多次催促某保險公司定損理賠未果,后其委托公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定損,評估車損為160868元,鑒定費8043元,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7日14時17分,蔣秀娟駕駛李X的蘇D×××**小型客車沿揚溧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揚溧高速96公里,與費曉平駕駛的蘇L×××**小型客車追尾相撞,車輛受損發生事故。該事故經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蔣秀娟負全部責任,費曉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為李X車輛損失定損,也未賠付。李X為了確定車損的實際價值,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進行評估損失,公司評估人員對受損車輛的損失項目進行詳細拆檢、清點、勘驗,根據車輛維修換件的單價進行詢價后,核定了受損車輛的維修項目、數量、單價及殘值,最終確定車損為160868元,評估費為8043元。
一審另查明:蘇D×××**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80134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行駛證、公估結論書、車損照片、評估發票等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李X為其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應依據保險合同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事故發生后,李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某保險公司怠于對受損車輛履行定損理賠義務,而李X委托第三方公估機構對車輛維修項目進行評估,也是為了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進行單方面委托,該評估機構具備相應鑒定資質,委托的公估公司確定了損失的具體維修項目、數量、單價,報告詳細規范,因此公估公司的鑒定報告具有優勢地位,合法有效,該院予以采納。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李X車輛損失160868元、鑒定費8043元、拖車費300元,合計169211元。案件受理費3524元,減半收取17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已由李X預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部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李X)。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依法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X為案涉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有效。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及時予以理賠。二審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保險車輛因事故受損金額認定是否得當。經審理查明,案涉車輛交通事故發生于2018年8月17日,事后二個多月某保險公司未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直至2018年10月31日,李X才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進行評估損失,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公估鑒定報告書系單方委托,申請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案涉車輛的鑒定雖系單方委托,但前因是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意見存在不當或提供反證據足以推翻鑒定意見,故一審法院采信該公估鑒定報告書認定車損費用無誤,二審予以確認。對上訴人所提要求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準許。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評估費不應由其承擔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評估費是為確認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一審判決敗訴的某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并無不當。故對于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此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X承擔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案件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敗訴方應當承擔案件訴訟費。某保險公司所提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唯立
審判員 羅希夷
審判員 林 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