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河北福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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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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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終328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東區。
負責人:魏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福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河北福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馳運輸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6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福馳運輸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少賠償被上訴人96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的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柴油泄露損壞瀝青混凝土路面80平方米,損失金額總計9600元,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油污路面的污染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二、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及商業第三者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規定,訴訟費等不屬于上訴人的承擔范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違背保險合同約定及保險條款規定。
福馳運輸公司辯稱,一、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不予賠償9600元油污路面的損失條款屬于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由于該條款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對該條款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因此,該免賠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并無合同約束力。二、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對油污路面損失提出異議,二審中也沒有新的證據支持其上訴請求。
福馳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施救、護欄扶手及路面損壞賠償費等經濟損失19417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18日,原告福馳運輸公司為其名下的冀E×××××號解放牌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限額為26.7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為100萬元。保險起止日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2017年3月18日3時許,原告司機張保峰駕駛冀E×××××、冀E×××××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11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臨西縣陳林橋處時,因躲避情況操作不當,重型半掛牽引車撞到路邊橋墩上,造成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公路橋梁鋼筋混凝土護欄及扶手損壞6.5米,柴油泄露損壞瀝青混凝土路面80平方米。臨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臨公交證字[2017]第00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此次事故屬于單方事故。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為車輛維修費158973元,施救費23000元、護欄扶手及路面損壞賠償費12200元,共計19417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臨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臨公交證字(2017)第00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2、車輛保險單二張、保險報案記錄一份。3、原告駕駛員張寶峰工作證、駕駛證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4、邢臺市價格認證中心邢市價鑒車字第17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證結論書一份。5、事故車輛在威縣東關汽車保養廠維修清單、發票一份(維修費158973元)。6、車輛施救費發票三張23000元。7、邢臺市交通綜合執法支隊行政行為決定書一份、賠償路產協議書一份、河北省損壞公路路產賠償費專用收據及銀行轉賬憑證各一份。8、保險委托書一份。9、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終85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被告對證據1、2、3、4、5、8、9沒有異議予以認可,予以確認。對證據6質證認為掛車未在我處投保,事故發生時車上載有貨物,被告不承擔貨物及掛車施救費,原告認為所提交的施救費發票中并未包含冀E×××××車及車載貨物施救費用,因原告并未就該主張提供證據證實,且車輛施救不可能只對主車而放棄掛車及貨物,故對被告質證意見予以采納,酌定施救費減半賠付11500元。被告對證據7質證認為應提交損壞明細和清單,且須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路產損失進行鑒定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路產(賠)補償標準規定,原告與邢臺市交通綜合執法支隊達成的賠償協議合法有效,邢臺市交通綜合執法支隊是法律授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其作出的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具有法律效力,故對被告質證意見不予以采納。原告車輛超載應予減免賠償,但被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對該質證意見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經繳納了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在原告的被保險車輛出險后,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進行理賠并承擔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原告請求賠付的被保險車輛損失158973元、施救費11500元、路產賠償12200元,共計182673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意見,不符合合同約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判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河北福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車輛損失182673元(158973元+11500元+12200元)。案件受理費4183元,減半收取209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某保險公司二審當庭提交投保單、投保提示和保險條款各一份。投保單、投保提示證明保險人已經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作出明確說明,上訴人已經盡到明確告知義務。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污染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對污染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福馳運輸公司未到庭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投保提示均加蓋有福馳運輸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亦為福馳運輸公司投保日(2016年10月18日),本院對該投保單、投保提示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系制式文本且與投保提示相互印證,本院對該保險條款載明的內容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柴油泄露損壞瀝青混凝土路面80平方米,損失金額9600元,依照保險合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約定,該損失其不負責賠償。從該條款的文字表述來看,該條款列舉的均是外在原因,并非來自車輛自身原因造成的財產損失。而本案財產損失由被保險車輛自身攜帶的柴油泄露造成,不屬于上述條款約定的情形。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主張與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一審訴訟費的負擔問題,雙方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約定律師費、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仲裁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應按約定處理。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不應承擔一審訴訟費用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但一審訴訟費用的負擔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183元,減半收取2091.5元,由福馳運輸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 浩
審判員 信深謙
審判員 郝 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高蔚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