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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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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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終659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760336XXXX。
負責人:韓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X,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滄州市青縣。組織機構代碼:75547919-5。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北精忠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縣建工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25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已經查明王國重系登高作業未系安全帶受傷,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及保險單等證據已經證實盡到提示及說明義務,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王國重在工地受傷系登高作業且未系安全帶導致,原審庭審中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醫院病歷及上訴人提交的詢問筆錄,原審法院已經認定王國重登高作業未系安全帶這一事實。雙方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第五項中載明此種情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這一事實已經認定的情況下,王國重受傷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原審中上訴人提交了保險單及投保單、保險條款等證據,在保險單及投保單中被上訴人也加蓋了公章,并在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對該免責條款再次進行了明確約定,在保險條款注明及保險單特別約定明示的情況下,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應當認定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提示及告知義務,原審在已經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卻以上訴人未盡到提示及說明義務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并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其主張的相關免賠事由,也沒有足夠證據證實其對免責事由提示說明義務,故維持一審判決。
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61759萬元。一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保單、鑒定報告和鑒定費票據一張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被告有爭議的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王國重系原告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工,2014年3月5日入職,建筑工,2014年3月14日在天津市靜海縣中旺鎮王官莊村小區工地施工過程中致胸部、腰部、鎖骨受傷,傷后兩次在河北省滄州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治療共計25天,共計花費醫療費84383.02元。王國重的傷情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經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判決:一、解除原告與王國重之間的勞動關系;二、原告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醫藥費等共計144817.9元。經原告申請,青縣人民法院委托鑒定:王國重腰部活動功能喪失15%,其成因為腰1.2椎體損傷形態異常及腰椎骨質增生三者共同作用所致,且其腰部損傷程度及其他損傷未達人身保險傷殘等級。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1400元。
同時查明,原告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生效日期為2013年8月8日,保險期限348天(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保額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20萬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3萬元/人。王國重受傷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王國重于2017年4月1日出具聲明一份:“同意原告河北省青縣建工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代替我向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并且同意將保險理賠的相關款項打入原告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賬戶。”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2015)靜民初字第4693號民事判決書、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住院病歷、住院患者清單、保單、鑒定報告、鑒定費票據、聲明書,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保險單、發票存根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請被告賠付保險理賠款161759元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原告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在保險期間內,王國重在被保險的小區工地施工時受傷,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王國重共計花費醫藥費84383.02元,其傷情經青縣法院委托鑒定未達到傷殘等級,且王國重已經同意被告向原告進行理賠,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在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醫療費3萬元。被告主張王國重系高空作業未系安全帶受傷,屬于免賠事由,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并未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特別約定中第五項“被保險人從事高處作業時因未系綁安全帶導致的保險事故屬除外責任”,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被告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不承擔鑒定費,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的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的主張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河北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3萬元及鑒定費1400元,以上共計314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70元,由原告河北省青縣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7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未系安全帶免責的約定在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第5條及投保單特別約定第14條第5款,內容為“被保險人從事高處作業時因未系綁安全帶導致的保險事故書除外責任,高處作業以《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3608-83)中的定義為準”,經核實,該部分內容的字體小于保險單、投保單中其他正文字體,顏色與其他文字顏色相同。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相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主張的未系安全帶應予免責的條款,系在投保單、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打印形成,該部分字體未能與其他文字明顯區分,上訴人也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并就該條款中相關概念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規定,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秉華
審判員 郭亞寧
審判員 高 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蔡一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