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這個文書有問題)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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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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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開民二初字第0434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 2015-01-27
原告周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旭,湖南君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周有穎,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軍,湖南湘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華,男,漢族,系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周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玉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鄧香蓉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羅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成明、石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訴稱,2013年12月20日,原告為自己的車輛湘A×××××在被告處購買了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在內的商業保險,共支付保費4517.51元,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費2421.30元。保險期間至2014年12月19日(后經批改為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2月13日晚,由徐某駕駛原告(被保險人)車輛行駛至新港碼頭時,因駕駛不當,致使車輛側翻,并引發起火,致使車輛全損。駕駛人徐某當時相當驚慌,沒有報案。第二天報了案后,公安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的人員也到場進行了核對,確認了原告車輛損壞的事實。被告利用原告在保險理賠程序上的無知,先拒絕對車輛定損理賠,后又于2014年6月11日讓原告辦理了退保手續,退還了部分保費。根據保險行業的規則,原告車輛為9座以下、家庭自用,折舊率為每月0.6%,至事故發生時,原告的車輛共使用了39個月,車輛價值為133896.8元。因車輛購置稅是與車輛捆綁的,原告交付的購置稅折舊為11643.2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共計人民幣14554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的車輛尚在保險期限內,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車輛予以賠付,同時享有代位求償權。因被告一直未對原告辦理理賠手續,支付保險金,原告無奈,特訴請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保險合同(機動車損失險)的約定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共計人民幣145540元,同時享有代位求償的權利;2、被告承擔本次訴訟的全部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此次事故非保險事故,應當由承攬人承擔賠償責任,且事故當事人徐某已經賠付,無需再向保險公司理賠;就本次事故,保險公司根據報案人的申請已經銷案,剩余的未到期的保險費也已經退還。
經審理查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單顯示,2013年9月22日,長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投保人的名義向被告購買了人民校方責任保險,投保單顯示被保險人為原告周XX,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2013年9月1日0時至2014年8月31日24時止,每個學校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450萬,其中每個學生賠償限額為30萬。該投保單上顯示的內容與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上記載的內容一致。庭審中,被告還提交了發票存根,該存根顯示,付款人為長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該存根與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上顯示的保險單號及收費確認時間一致,即保險單號為×××,時間為2013年9月30日。原告提交的發票顯示的保險單號與其自身提交的保險單上顯示的保險單號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顯示,2014年1月16日中午時分,原告學生譚某(2001年6月30日出生)與丁某某(2001年8月11日出生)因踢打文具袋及書包而引發爭執,持續發酵后至肢體沖突。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C×××班班主任組織課堂發放寒假資料過程中,丁某某用其紅色保溫壺砸打譚某,并至譚某頜面部及牙齒受傷。事故發生后,譚某將丁某某及原告一并訴至岳麓區人民法院。該院認為,周XX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未成年學生的職責上存有過錯,并與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且事故實際造成了損害,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其應盡的注意義務水平、過錯程度等因素,認定周XX應當承擔譚某損失35%的賠償責任,即應支付譚某賠償款26589.54元。
原告依據上述判決向譚某支付賠償款后,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所屬學生在學校打架符合人民校方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八)項關于“學生打架、斗毆、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情形,故被告不應予以賠償。原告認為,本案屬于學生相互打鬧而造成的事故,不是違法犯罪,不屬于該條約定的免賠事項。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投保單、保險單、發票、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作為被保險人,依據生效判決承擔責任后,享有保險利益,具有訴訟的主體資格。二、本起事故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兩學生的行為是否符合違法行為的性質。庭審中,雙方對此理解有明顯的分歧。具體而言,雙方都以違反治安處罰法為基礎,但原告認為應被追責,被告認為是否受到處罰則不在考慮之列。本院認為,違法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違法行為指所有人所為的所有違反現有法律規定的行為,狹義的違法系與犯罪相關聯,嚴重違法主要體現為違反治安處罰法但尚不足以構成犯罪應被處罰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人具有法定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主觀方面存在故意和過失,客觀上違反了法律規定,客觀方面侵害了為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該四項缺一不可。因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在雙方對違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認識有分歧時,結合條款列舉的行為種類及對行為性質兜底的陳述(“等違法犯罪行為”)。該條款約定的違法行為應作狹義的解釋,因此,認定是否符合人民校方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八)項約定的免責情形,應以上述違法的四個要件來確定。本案中,發生打斗的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事發時尚未年滿14周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事故的后果缺乏相應的識別能力,故其行為性質不屬于狹義的違法犯罪行為,被告據此免責,缺乏依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長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周XX保險金26589.54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玉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鄧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