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神宇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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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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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10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 2017-12-12
原告:牡丹江神宇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女,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黑龍江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丙,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牡丹江事務所律師。
原告牡丹江神宇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宇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劉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丙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神宇公司申請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1日進行司法鑒定。
原告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77305元、鑒定費4700元并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黑CXXXXX號長安牌汽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248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經理劉X甲駕駛涉案車輛在東安區江南蓮花湖路寧古塔街附近時與原喜貴駕駛的現代汽車相撞,造成劉X甲、原喜貴及乘車人王俊東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劉X甲負主要責任,原喜貴負次要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同意按照70%給原告賠償,且要求回收原告拆下的舊件。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神宇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商業保
險單及保險條款、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機動車發票(欲證明:原告是黑CXXXXX號客車所有權人,該車輛在2016年7月11日在蓮花湖路與黑AXXXXX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車輛駕駛人劉X甲負主要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1248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只能按照70%賠償。本院認為,此組證據為合法有效的書證,故本院對此組證據予以采信。
2.原告神宇公司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收據(欲證明:經鑒定車輛的維修費為77305元,鑒定費47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此組證據為合法有效的書證,故本院對此組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神宇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黑CXXXXX號長安牌小型客車汽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24800元,保險期間一年。原告已按照約定足額交納保險費。
2016年7月11日9時5分,原告神宇公司總經理劉X甲駕駛黑CXXXXX號長安牌小型客車汽車,沿寧古塔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蓮花湖路口時,與沿蓮花湖路由北向南行駛的案外人原喜貴駕駛的黑AXXXXX號北京現代汽車相撞,造成劉X甲、原喜貴及車內乘員王俊東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20165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甲駕駛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口時,在發現右方道路來車時未停車避讓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劉X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喜貴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時,在陽光直射的情況下未能做到充分瞭望及時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喜貴負事故次要責任。案外人王俊東無責任。
2017年7月28日,原告神宇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2017年11月15日,黑龍江省仁杰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黑仁價評[2017]價司鑒字第1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黑CXXXXX號車輛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市場價格為135160元,維修費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價格為77305元”。原告支付鑒定費47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神宇公司為黑CXXXXX號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足額交納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單約定保險責任限額為124800元,經司法鑒定原告車輛維修費為77305元,原告涉案車輛損失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77305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鑒定費4700元系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牡丹江神宇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77305元、鑒定費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2元,減半收取計8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慧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