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與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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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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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民終108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女,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計XX,江蘇獅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漢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05837749XXXX,住所地蘇州高新區。
負責人:高X。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蘇華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乙不服江蘇省昆山人民法院(2019)蘇0583民初80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上訴請求:1、查明事實,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人保財險
蘇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120000元,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上訴人22137.56元,合計142137.56元;2、本案的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書中為另一傷者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預留6000元、傷殘賠償項下預留66000元,該預留存在錯誤,混同了交強險賠償的對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而在一審判決中,對交強險范圍內預留限額的另一傷者蔣雄偉為被上訴人甲駕駛的蘇E×××××的車上人員,不適用于蘇E×××××的交強險賠償,不應當為蔣雄偉在交強險范圍預留份額。且蔣雄偉己向上訴人乙乘坐的豫N×××××承保公司及駕駛員豆曉楠在昆山法院提起訴訟,蔣雄偉的損失應當由豫N×××××承保公司及駕駛員豆曉楠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120000元,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上訴人22137.56元
被上訴人甲未到庭,也未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應該還有馬秋偉無責險范圍內承擔責任,馬秋偉所駕車輛投保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無責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應該是共同承擔,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各10%的份額。
乙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甲、某保險公司賠償乙各項損失合計196804.68元(醫藥費29670.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0800元、誤工費175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3060元、殘疾賠償金8724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7430.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甲、某保險公司承擔。審理中,因賠償標準發生變更,乙確認殘疾賠償金為944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變更為33881.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08日22時16分,豆曉楠駕駛載有乙的車牌號為豫N×××××的小型客車,沿新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黃燈閃爍的事發路口時,其車輛右前側與沿長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駛的由甲駕駛的載有蔣雄偉的車牌號為蘇E×××××的小型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豫N×××××與綠化帶發生進入路口遇情況停車避讓的由馬秋偉駕駛的車牌號為豫N×××××的重型廂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蔣雄偉受傷,綠化帶及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經昆山市交巡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豆曉楠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甲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馬秋偉、乙、蔣雄偉均無責任。事發后,乙于入昆山市第三人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于2017年11月25日出院。因乙損失未獲全部賠償,故訴至法院。
2018年10月9日,乙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誤工、營養、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進行鑒定。后該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乙此次外傷致骨盆多發骨折,遺留骨盆畸形評為十級傷殘;誤工時限掌握在傷后210日較為合適,傷后90日給予營養支持及1人護理為宜。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甲駕駛車輛登記在其名下,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100萬,含不計免賠)。
再查明:審理中,豆曉楠確認放棄在交強險中預留賠償份額。乙、甲、某保險公司各方確認另一傷者蔣雄偉因此次交通事故構成九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行駛證、駕駛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所證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相關的損失。乙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傷,故甲應當按照事故責任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豆曉楠負事故主要責任,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結合雙方均系機動車的事實,應由甲依法對乙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因甲駕駛的蘇E×××××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及依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關于豆曉楠確認放棄在交強險中預留賠償份額,一審院予以確認。
關于乙的損失部分,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乙主張29670.58元,乙就此提供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費用清單等票據。庭審中甲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經核算認可醫療費用29670.58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扣除10%非醫保用藥。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無充分依據,不予支持,現經過核算及雙方一致確認醫療費金額,因此一審法院確認乙醫藥費為29670.58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乙主張800元(50元/天*16)。根據雙方一致確認的住院天數16天,一審法院對乙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予以支持。
3、營養費:乙主張4500元(50元/天*90天)。結合鑒定結論確定的營養期限,本案按照50元/天標準計算,一審法院確認營養費為4500元。
4、護理費:乙主張護理費10800元(90天*120元/天)。一審法院認為,結合鑒定結論確定的護理期限90日,一審法院按照120元/天的標準計算,因此對乙主張的護理費10800元予以支持。
5、誤工費,乙主張17500元(2500元/月*7個月),乙就此陳述其在飯店做服務員。審理中,雙方確認按照蘇州大市范圍內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020元支付誤工費,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因此,一審法院確認乙誤工費為14140元(2020元/月*7個月)。
6、殘疾賠償金,乙主張94400元(47200*20*0.1),結合鑒定結論確定的傷殘等級,且審理中,雙方確認一致,一審法院確認乙傷殘賠償金為94400元。
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乙主張33881.3元,就此提供證明一份、乙父母身份證信息、戶口本證明:被扶養人人為乙父親劉學義,撫養年限16年,5人撫養;母親趙秀榮,撫養年限19年,5人撫養;兒子豆奧,撫養年限8年,2人撫養;女兒豆聰,撫養年限5年,2人撫養。經質證,被告甲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認可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為33881.3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乙殘疾賠償金項目下合計金額為128281.3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乙主張5000元。因雙方均系機動車,現結合乙傷殘等級及事故責任劃分,一審法院依法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8、交通費:乙主張800元,某保險公司認可500元。一審法院結合乙受傷及治療等情況,故對交通費酌定為600元。
9、鑒定費:乙主張3060元,乙就此提供鑒定費票據一張,一審法院依法予以認定。
綜上,一審法院依法認定乙方損失為196851.88元。關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110000元份額,因本案有另一傷者蔣雄偉構成九級傷殘,因此一審法院酌定在醫療費用賠償項下預留6000元、傷殘賠償項下110000元預留66000元。另,本案中存有無責方馬秋偉駕駛的車牌號為豫N×××××的重型廂式貨車也應當在交強險無責分項限額內予以預留,本案中不予處理。因此本案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4000元、傷殘賠償項下44000元,合計48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48851.88元,扣除鑒定費用3060元,余款145791.88元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按30%責任根據商業三責險條款予以賠償43737.56元(145791.88元*0.3)。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乙共計91737.56元(交強險部分48000元+商業險部分43737.56元)。被告甲應當賠償918元(3060元*0.3)鑒定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及商業險限額內賠償乙各項損失合計91737.56元;二、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乙918元;三、上述第一、二項款項均匯乙在中國建設銀行昆山支行的賬號62×××58。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4元,減半收取692元,由乙負擔484元,由甲負擔208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健康權的,作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應承擔受害人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受害人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傷,其要求甲、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請求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應予以支持。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甲駕駛的蘇E×××××,事故發生時車上乘坐人蔣雄偉也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傷害,一審法院在本案處理中對該車輛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給予蔣雄偉醫療費項下預留6000元、傷殘賠償項下預留66000元是否正確。
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本案上訴人乙在事故發生時系豆曉楠駕駛的車牌號為豫N×××××的車上乘坐人,蔣雄偉是甲駕駛的蘇E×××××的小型客車的車上乘坐人,事故造成乙、蔣雄偉、馬秋偉(駕駛的車牌號為豫N×××××的重型廂式貨車)人員及車輛受傷。經昆山市交巡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豆曉楠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甲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馬秋偉、乙、蔣雄偉均無責任。因此,乙有權要求侵權人甲及其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100萬,含不計免賠)中獲得相應賠償。蔣雄偉所受傷害所應獲得的相應賠償不應適用甲蘇E×××××的交強險賠償范圍對象,一審法院在本案處理中對該車輛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給予蔣雄偉醫療費項下預留6000元、傷殘賠償項下預留66000元,不符合上述法規規定,應予糾正。且蔣雄偉損失賠償己通過訴訟[(2019)蘇0583民初10586號、(2019)蘇05民終10806號]由豆曉楠及涉案車輛豫N×××××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獲得賠償。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涉案鑒定費3060元系當事人為查明損失程度而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也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一并賠償,一審法院將該筆費用按比例由甲承擔不妥,本院一并予糾正。
一審法院結合雙方均系機動車的事實,應由甲依法對乙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當事人各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經一審法院認定乙的各項損失為196851.88元。因甲駕駛的蘇E×××××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及依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據此,本案乙的上述損失首先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110000元份額,計120000元;超出部分76851.88元按30%比例,即23055.56元(76851.88*30%)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乙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但在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方面均有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蘇0583民初8037號民事判決;
二、中人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賠償乙因交通事故侵害,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43055.56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該款項匯乙在中國建設銀行昆山支行的賬號62×××58。)
一審案件受理費1384元,減半收取692元,由乙負擔484元,由甲負擔208元;乙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384元,由中人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負擔,該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直接支付乙,本院不再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劍鳴
審判員 顧 平
審判員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殷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