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田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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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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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女,漢族,住山東省高唐縣。
被告:田X,男,漢族,住河南省鄧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655、657、659、661號門市及第三層樓層。
負責人:曹X。
原告周XX與被告田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被告田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田X賠償損失243092.9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優先賠償;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9時47分,被告田X駕駛車牌號為川E×××××的小型客車,沿XX街由南向北行駛至XX街XX路路口左轉彎時,小型轎車右前側與殷某騎電動自行車(后座載乘周XX)沿XX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路口發生碰撞,致殷某、周XX倒地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通的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周XX無責任,殷某無責任。
被告田X辯稱:對事故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已墊付11850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已墊付10000元,要求一并處理。有另一傷者交強險預留一半份額。應扣15%非醫保用藥,并按自費部分進行抵扣。對傷殘等級不予認可,系自行委托,內固物未取出,治療尚未終結,不具備鑒定條件,三期過長,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訴訟費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3日19時47分,被告田X駕駛車牌號為川E×××××的小型客車,沿XX街由南向北行駛至XX街XX路路口左轉彎時,小型轎車右前側與殷某騎電動自行車(后座載乘周XX)沿XX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路口發生碰撞,致殷某、周XX倒地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通的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周XX無責任,殷某無責任。原告住院22天,共支付醫療費46196.84元,支付23天護理費用4025元。三方確認原告月工資4511.58元。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份工資收入為34560.78元。原告稱被告田X墊付118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均未在其訴請中扣除。
川E×××××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
2019年8月15日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干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后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殘疾;本次鑒定建議原告傷后120日可給予營養支持,傷后150日予以一人護理為宜;建議誤工時限掌握在傷后18個月可視為合理。
原告與殷某育有二子分別為殷某1(2006年生)、殷某2(2010年生)。
殷某出具放棄聲明,聲明交強險部分無需為其預留。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發票、鑒定意見書等以及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相應損失。原告因殷某騎電動自行車(后座載乘原告)與被告田X駕駛的川E×××××小型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故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本次事故,經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田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周XX無責任,殷某無責任,故本院結合駕駛車輛的情況,確定由被告田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川E×××××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醫療費有發票予以證實,本院認定46196.8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2天,按50元/天標準,本院認定1100元。
3、營養費,經鑒定營養期為120天,按50元/天標準,本院認定6000元。
4、護理費,經鑒定護理期為傷后150日一人護理,23天護理費用4025元有發票予以證實,其余按100元/天標準計算為12700元,本院認定16725元。
5、誤工費,經鑒定誤工時限掌握在傷后18個月可視為合理,按月工資4511.58元計算18個月為81208.44元,扣除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份工資收入34560.78元,本院支持誤工費46647.66元。
6、殘疾賠償金,因原告在昆山受傷,故本院按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經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到定殘日未滿60周歲,按47200元/年的標準,本院認定94400元。原告二子分別為殷某1(2006年生)、殷某2(2010年生),至定殘日扶養年限分別為5年、9年,扶養人為二人,本院按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9462元的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為分別為7365.5元、13257.9元。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被扶養人生活費納入殘疾賠償金項目,故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金額為115023.4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經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本院認定為5000元。
8、交通費,本院酌定500元。
9、鑒定費,有發票予以證實,本院認定3060元。
上述損失共計24025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應從上述款項中扣除,被告田X墊付的118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及其他辯解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周XX損失24025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田X墊付的11850元,余款218402.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被告田X墊付款118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執行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612元,減半收取806元,由原告周XX負擔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