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任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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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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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613民初11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朱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樅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山東齊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齊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負責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煙臺市萊山區。
原告朱XX與被告、任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曹X,被告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其他費用待鑒定報告做出后確定。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上述第一項并增加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3571.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元、營養費6000元、鑒定費5736元、護理費27589.29元、誤工費35100元、殘疾賠償金30057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8.2元、交通費1778.4元、住宿費302元,以上合計494718.12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9時57分,被告任XX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山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山海南路與泰華南路交叉路口處時,與由西向東步行橫過馬路的原告及案外人張天紅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及案外人張天紅受傷,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四大隊認定,被告任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案外人張天紅無責。原告受傷后入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等相關損失。經核實,魯F×××××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魯F×××××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在保險期間內,同意賠償原告合理損失,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我方在事發后先行墊付5000元。
被任XX辯稱,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述的投保情況屬實,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7000余元要求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8年11月17日19時57分,被告任XX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山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山海南路與泰華南路交叉路口處時,與由西向東步行橫過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四大隊認定,任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原告傷后分別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2月12日在煙臺毓璜頂醫院住院治療87天;于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6日在煙臺海港醫院住院治療21天;花費醫療費共計103485.22元,出院后買藥花費38.6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5000元。被告任XX對醫療費數額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醫療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稱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原告無法證明在立健藥店買藥與傷情有關聯性及是否直接用于傷者,因此對藥店買藥的錢不予承擔。
三、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煙臺衡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情況、營養期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朱XX多發顱面骨及眶骨骨折,遺留右眼球內陷5㎜以上,評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九級傷殘;遺留左視復視,評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十級傷殘;其顱腦損傷后遺腦軟化灶形成,評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十級傷殘;骨盆兩處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評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誤工期限270日(含住院期間),護理期限120日(其中第1次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期間1人護理),營養期限120日。
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精神傷殘等級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朱XX于2018年11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外傷所致器質性智能損害(輕度)”,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
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5736元。原告及被告任XX對上述鑒定意見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該兩份鑒定意見,認為鑒定的傷殘等級過高,也不同意承擔鑒定費用。但未提交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不合理或鑒定過程存在不合法的證據。
四、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108天為10800元,營養費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120天為6000元。被告任XX對原告主張沒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伙食補助費按照50元/天計算,對營養費不予認可,認為營養期過長且沒有購買營養品證據。
五、庭審中,原告主張其事發前系安徽藍翔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單位職工,要求按照山東省城鎮居民的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傷殘賠償金為300572.4元(39549元/年×20年×38%);原告誤工期限共計270天,要求按照月收入3900元/月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總計35100元,原告為此提交如下證據:
1、安徽藍翔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工資扣發證明一份。載明:“茲有我單位員工朱XX,女,身份證號,該員工因意外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至今一直未到我單位上班,處于請假期間,我單位未給其發放請假期間工資。該員工在職期間每天工資為130元,每月3900元,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到個人。”
2、安徽藍翔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及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1份、事發前6個月工資表1份,顯示原告事發前六個月工資均為3900元。
3、原告居住證明1份、租房協議1份,房產證復印件1份、房東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事發前一直租房居住在安慶市宜秀區。
4、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各一份,證明事發后工資未發放。
被告任XX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誤工費及殘疾賠償金的數額亦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誤工費及殘疾賠償金的數額不予認可,對營業執照復印件真實性無異議,對工資扣發證明及工資表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交事發前六個月的工資原始發放憑證;對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真實性及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未提供上述證據。
六、庭審中,原告主張其第一次住院由護工張秀蘭及女兒方杰護理,護工護理費為9000元;第二次住院由護工陳開芬護理,產生護理費5880元,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共計99天均由原告女兒方杰護理,其為蘇州研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單位職工,事發前三個月月均收入3851.3元,護理費用為12709.29元,以上共計27589.29元。為此原告提交其與煙臺康和陪護服務有限公司、煙臺為您母嬰護理有限公司簽訂的護理協議書各一份、護理人員張秀蘭、陳開芬身份證明各一份,煙臺為您母嬰護理有限公司出具的9000元發票一張、芝罘區毓億家政服務部出具的5880元發票一張、護理人員方杰的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及工資表各一份。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過高,對護理人員方杰的收入情況有異議,認為應當提交單位財務部門發放工資的原始記賬憑證,原告未提供上述證據。被告任XX主張其為原告墊付護理費12000元,出具由煙臺康和陪護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額分別為9000元、3000元發票兩張,原告認可被告任XX為其墊付護理費的數額。
七、庭審中,原告稱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傷殘八級、肢體傷殘一處九級、三處十級,給原告身體帶來的傷害,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
二被告對此均不認可,不同意賠償精神撫慰金。
八、庭審中,原告主張交通費1778.4元、住宿費302元、殘疾器具輔助費268.2元、病歷復印費48元,為此提交交通費發票1宗、住宿費發票2張、殘疾器具發票1張、病歷復印費收據1張。二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交通費用過高,很多不屬于傷者治療期間及轉院費用;病歷復印費不屬于賠償范圍,不予承擔,被告未對其主張提交相關證據。
九、魯F×××××號車輛登記在案外人解東光名下,事發時被告任XX借用解東光車輛,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3日17時起至2019年11月3日17時止;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4日0時起至2019年11月3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十、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傷者張天紅已將本案被告訴至本院【案號:(2019)魯0613民初1158號】,要求二被告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經過審理本院確定張天紅各項損失為:醫療費266935.81元、殘疾賠償金680242.8元、誤工費35973.3元、護理費68397.2元、長期護理費197745元、住院伙食補22300元、營養費10000元、交通費6540.9元、住宿費1729元、殘疾器具輔助費990.2元、病歷復印費43元、鑒定費6496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共計1305393.21元。張天紅已明確表示不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預留交強險賠償份額,其損失由交強險、商業險先行賠付本案原告后再對其進行賠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賠償。被告任XX自愿將為原告墊付的12000元折抵傷者張天紅的賠償款。朱XX同意張天紅及被告任XX意見。
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任XX駕駛魯F×××××號車輛與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任XX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花費醫療費共計103485.22元,證據充分,被告應依法予以賠償。××人治療的原則選擇用藥,原告接受治療過程中,并無用藥選擇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藥店買藥支出38.61元無醫囑亦無法證明與傷情有關,本院不予支持。病歷復印費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傷殘、肢體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司法鑒定中心、煙臺衡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程序合法,本院對上述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的證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鑒定意見確定的誤工時間持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事發前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但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實際減少的具體數額,對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收入3900元/月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及自事發時至評殘日前一天共計270天的誤工費。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的主張,本院則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住院期間聘請了兩名護工護理,某保險公司主張護理費過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護理人員方杰系原告女兒,事發前就職于蘇州研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工資收入,本院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9549元標準計算其99天護理費10726.9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及營養費未超出法院規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傷殘八級、多發顱面骨及眶骨骨折,遺留左視復視,骨盆兩處以上骨折畸形愈合等肢體傷殘九級一處,十級三處,給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極大不便,本院對原告購買殘疾器具輔助用具的費用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及必要護理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鑒定情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778.4元、住宿費302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交通費、住宿費所提異議,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被告應依法予以賠償。被告辯稱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確認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03485.22元、殘疾賠償金300572.4元、誤工費29255.4元、護理費37606.9元、住院伙食補10800元、營養費6000元、交通費1778.4元、住宿費302元、殘疾器具輔助費268.2元、病歷復印費48元、鑒定費5736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498852.5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應予扣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0元,合計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醫療費93485.22元、殘疾賠償金190572.4元、誤工費29255.4元、護理費3760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元、營養費6000元、交通費1778.4元、住宿費302元、殘疾器具輔助費268.2元、病歷復印費48元、鑒定費5736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378852.52元,上述共計498852.52元,兌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10000元,余款488852.5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朱XX對被告任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朱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60元,由原告朱XX負擔32.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32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姜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