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盧某1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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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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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盧XX,男,漢族,住廣州市增城區(qū)。
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qū)。
負責人:韓XX。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盧XX,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XX、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11月7日,被告與第三人簽署《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950元。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共計50000元的貸款。但自2013年12月7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4740.99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0.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截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共計46969.82元。為此,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4740.9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373.5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shù),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四、本案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XX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未陳述意見,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貸款人)與被告(借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合同編號:38611216007110),約定被告向第三人貸款50000元。上述合同簽訂后,第三人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50000元。
2012年11月6日,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被告作為投保人,在原告處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镀桨矀€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100970012011031)中載明: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金額594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每月按時繳納;保費,每月保費率1.9%,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為950元;付費約定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fā)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特別約定:1.投保人委托貸款發(fā)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3.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5.投保人發(fā)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同時保險單載明,投保人聲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認可并仔細核對本保險單的全部內(nèi)容,愿意按照本保險單的約定投保本保險,沒有異議。被告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名確認。
被告在履行上述貸款合同過程中,自2013年12月7日開始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險理賠款35676.22元。
庭審中,原告明確被告已繳清2013年11月7日以前的保費。被告從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的保費總額為3420元(950元/月×3個月+950元/月÷30天×18天),其中劃扣了46.41元,被告仍拖欠保費3733.59元。庭審中,原告當庭撤回了其第四項訴訟請求中的律師費用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涉案《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系原、被告雙方意思真實表示,內(nèi)容亦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雙方保證保險合同有效。
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險理賠款35676.22元,為被告代償了相關貸款本息后依約取得追償?shù)臋嗬?。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償款34740.99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且系其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3733.59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以34740.99元為基數(sh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違約金從理賠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計算,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違約金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低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當庭撤回對律師費用的訴訟請求,系其權利的自由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被告盧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視其放棄相關抗辯權利并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34740.99元。
二、被告盧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未付保費3373.59元。
三、被告盧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34740.9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4年2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28元,由被告盧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nèi),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之數(shù)額計算案件受理費(包括反訴費),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