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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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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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6民初46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 2016-12-04
原告:趙XX,男,回族,河南開封市人,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告:李XX,女,漢族,甘肅白銀市,理財顧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
負責人:梁XX,該公司經理。
原告趙X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與被告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660元(其中車輛維修費5160元、交通費5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日20時,被告李XX駕駛車牌號為甘AXXXXX的小型轎車,沿川豐巷行駛至通達南街某處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寧AXXXXX的小型轎車沿通達南街行駛至此發(fā)生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銀川市金鳳區(qū)交警一大隊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負全責。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將車輛送往4S店修理,產生修理費516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一直躲避不見,交警隊通知也不到場。被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現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李XX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車輛去4S店維修產生的維修費用太高,對原告的訴請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的2000元,我已收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但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如下:1.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及《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的約定,被告不承擔本案訴訟費;2.涉案車輛甘AXXXXX號東風標致XXXXXXX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李XX;3.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條款》和《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調整交強險管理委員會2008年1月11》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甘AXXXXX號東風標致XXXXXXX轎車被保險人李XX賠付財產損失2000元,故被告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起訴,維護被告權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李XX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提交的維修清單及發(fā)票真實、合法,且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李XX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2日20時,被告李XX駕駛車牌號為甘AXXXXX的小型轎車,沿川豐巷行駛至通達南街路某處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寧AXXXXX的小型轎車沿通達南街行駛至此發(fā)生相撞、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qū)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銀川市勃海汽車維修服務中心對其車輛進行維修,花維修費用5160元。現因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李XX駕駛的甘AXXXXX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李XX賠償2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XX違規(guī)駕駛車輛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其給原告造成的車輛維修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即3160元由被告李XX予以賠償。現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將2000元賠償款支付被告李XX,被告李XX負有將該款項支付原告的義務。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趙XX賠償損失5160元;
二、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建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張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