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某1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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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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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彭XX,女,漢族,住址湖南省婁底雙峰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彭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高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項共計人民幣70729.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自賠償之日起暫計至2019年4月30日,暫計為:12417.46元(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照年化利率24%計),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違約金,按前述方式計至全部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共計人民幣41057.28元;4.判令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了第二項違約金訴訟請求。
本案相關情況
2018年1月17日,被告彭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龍華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龍華支行”)簽署編號81020120180002222號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向農行龍華支行借款人民幣75000元,借款利率按貸款發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基準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個月(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應銀行要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農行龍華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PBXXX01844030000000081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原告就此承保了涉案貸款合同債權項下的還款風險,保費繳納方式為按月平均繳納。2018年1月17日,農行龍華支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75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8年4月29日起,被告再未履行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也未再履行保險合同項下的支付保費義務,觸發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農行龍華支行遂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于2018年8月6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農行龍華支行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70729.89元,被保險人農行龍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
原告為證明以上事實,提交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等證據為證。經審查,原告提交證據真實、來源合法并與待證事實相關,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均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理由及結果
本案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各自權利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保證保險義務,被告沒有按約定支付保險費,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險費41057.2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農行龍華支行申請貸款后,未依約償還貸款,原告作為保險人,代被告向農行龍華支行償還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險責任,農行龍華支行也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故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理賠款70729.89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70729.89元。
二、被告彭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1057.28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84元,由被告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