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武陟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陟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23661853XXXX。
負責人:雒XX。
原告李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承擔原告車損133280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13728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4日02時40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為豫H×××××的重型貨車,沿獲軹309省道行駛至獲軹309省道古城村口時,與王盼飛駕駛的車牌號為豫H×××××的重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7日,事故經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8月21日,經河南合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本案豫H×××××重型貨車車損進行估價鑒定,該車車損為133280元。原告作為車輛所有人為豫H×××××重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車損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綜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依法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公司承保的豫H×××××/豫HXXXY掛號車屬實,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非原告,原告應當提供對車輛所有及保險利益的相關證明。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在不存在商業險免責情形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對車輛合理合法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李XX,原告李XX將該車掛靠在武陟縣富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原告駕駛車牌號為豫H×××××/豫HXXXY掛號貨車,沿獲軹309省道行駛至獲軹309省道古城村口時,與王盼飛駕駛的車牌號為豫H×××××的重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7日,事故經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108234201900017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原告單方申請,2019年8月21日,河南合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本案豫H×××××重型貨車車損進行估價鑒定,該車車損為133280元,支出鑒定費4000元。庭審過程中,被告對涉案車輛車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于2019年12月18日委托焦作市華辰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車損進行了重新鑒定,豫H×××××牽引車事故損失為109451元。原告對重新鑒定車輛損失數額無異議。
另查明,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含機動車損失險及車損不計免賠率險,賠償限額為181200元),該起事故發生在被告保險公司承保期間。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原告李XX提交的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4108234201900017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李XX駕駛證、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保單,豫H×××××/豫HXXXY掛號車輛的行駛證、武陟縣富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及掛靠服務合同、實際車主證明,河南合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車損評估報告書及評估費收據,焦作市華辰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豫焦辰評報字2019第0060號評估報告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豫H×××××/豫HXXXY掛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保險人武陟縣富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保險公司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現該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涉案車輛損失經鑒定未超出保險限額,被告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險種(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險)予以理賠。因豫H×××××/豫HXXXY掛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李XX,對該車輛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并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且被保險人武陟縣富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證明中均可表明其對本案所涉事故不具有保險利益,故對原告李XX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理賠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李XX主張的評估費4000元,為了確定本案涉案車輛損失程度,原告自行申請了評估鑒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訴訟過程中亦申請重新評估鑒定且原告對重新評估鑒定結果無異議,雙方均支出有鑒定費用,結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張的評估費由原告自行承擔為宜,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X保險理賠款109451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6元,減半收取計152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14元,李XX負擔3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