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與洪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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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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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82民初11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樟樹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熊XX,女,漢族,住江西省樟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江西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江西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洪X,男,漢族,住江西省奉新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烏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熊XX(下稱原告)與被告洪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洪X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賠償原告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10819.7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上述損失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償;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7時34分許,被告洪X駕駛贛AXXXXX小型轎車由高安市八景鎮往樟樹市方向行駛,行駛至仁和大道即S218省道254KM+20M處時,與橫過馬路的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1月22日對該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洪X負該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該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涉車輛贛AXX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洪X,被告洪X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因原、被告就本案中的賠償事宜未能協商解決,故原告向法院起訴。
被告洪X辯稱:被告洪X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6147.47元,被告洪X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1、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該墊付款應在某保險公司總的保險理賠款中予以扣除;另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的醫療費應按15%的比例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2、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江西人民法醫學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已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要求對原告損傷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3、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重新核定;4、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用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的范圍,故原告的鑒定費及本案的訴訟費用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在核實無法定及約定的免責情形下同意依約理賠,某保險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12日7時34分許,被告洪X駕駛贛AXXXXX小型轎車由高安市八景鎮往樟樹市方向行駛,行駛至仁和大道即S218省道254KM+20M處時,與橫過馬路的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對該交通事故,樟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洪X負該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熊XX負該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26日在樟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了44天,在該期間原告先后在樟樹市人民醫院做了右側胸腔閉式引流手術、右肱骨外科頸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右胸第3(下段骨折處)、4、5、12肋骨爪固定手術,原告用去了醫療費84909.26元(即84761.79元+147.47元)。原告的傷情經樟樹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雙側髖臼骨折;2、雙側恥骨下支骨折;3、骶骨骨折;4、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5、雙側創傷性血胸;6、右側2-5肋骨及10、11肋骨骨折;7、右第9及12肋骨骨折;8、右肺挫傷;9、右腦挫裂傷;10、雙眼裂傷;11、頭面部挫裂傷;12、口唇裂傷;13、多處挫傷。后原告為治療檢查傷情所需還分別在樟樹市人民醫院門診、樟樹市中醫醫院門診用去了醫療費1947.60元(即1077.66元+869.94元)。因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委托了江西人民法醫學鑒定所對其損傷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三期”進行鑒定,江西人民法醫學鑒定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熊XX的交通事故損傷構成多等級傷殘:右肩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八級傷殘;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骨盆多處骨折致畸形愈合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熊XX的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9500元;3、被鑒定人熊XX的誤工期評定為27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原告為做該鑒定用去了鑒定費2090元。因原、被告就本案中的賠償事宜未能協商解決,故原告向本院起訴。
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的父親熊友和于熊友和為農業家庭戶口,熊友和育有包括原告在內的七個子女且均已成年。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涉車輛贛AXX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洪X,被告洪X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洪X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洪X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6147.47元,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
在案件審理中,因某保險公司對江西人民法醫學鑒定所對原告損傷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作出的鑒定意見有異議而向本院申請要求對原告損傷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故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委托了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損傷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熊XX的傷殘等級為叁個十級;后續治療費壹萬玖仟伍佰元。某保險公司為做該鑒定用去了鑒定費3200元。
本院認為:因原、被告對樟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1月22日對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因原告損傷的傷殘等級經重新鑒定后被評定為叁個十級傷殘,故本院認定原告損傷的傷殘等級為叁個十級傷殘。因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經重新鑒定后仍被評定為19500元,故本院認定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為19500元。因被告洪X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涉車輛贛AXXX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另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的醫療費應按15%的比例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的意見,因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明細及可替代藥品明細和二者價差款明細的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的鑒定費其不予承擔的意見,因原告的鑒定費是原告為查明其損傷程度而向司法鑒定部門繳交的費用,即原告的鑒定費也是原告損失的一部分,故本院不予采納。對某保險公司因對原告損傷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其所用去的鑒定費3200元,因查明原告的損傷程度為某保險公司應履行的職責,故該鑒定費應由某保險公司自己承擔。對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的承擔,本院依據交警部門對該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劃分及原告與被告洪X在該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認定原告應承擔30%的責任、被告洪X應承擔70%的責任。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86856.86元(即84909.26元+1947.60元)、后續治療費19500元、誤工費30780元(即114元/天X270天)、護理費12870元(即143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即30元/天X44天)、營養費2700元(即30元/天X90天)、殘疾賠償金34704元(即14460元/年X20年X12%)、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33元(即10885元/年X5年&X70%),原告自己承擔30740.06元(即<198193.86元-95727元>X30%)。因某保險公司已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故在扣除該墊付款后某保險公司還應向原告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57453.80元(即95727元+71726.80元-10000元)。因被告洪X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已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了賠償,故被告洪X對原告的損失可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洪X已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6147.47元,故原告在得到某保險公司的賠償后應將該墊付款返還給被告洪X。另本案的訴訟費用(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費)4462元應由原告承擔1526元、被告洪X承擔2936元。
因本案的訴訟費用446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預交,故為了便于本案判決的履行,某保險公司可將其應承擔的賠償款157453.8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154242.33元(即157453.80元-6147.47元+2936元)、向被告洪X支付3211.47元(即6147.47元-2936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熊XX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57453.80元,該款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熊XX支付154242.33元、向被告洪X支付321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2元,由原告熊XX承擔1526元,被告洪X承擔29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闕玉斌
人民陪審員 羅 江
人民陪審員 嚴衛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