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XX與馮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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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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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寧0106民初442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17-09-29
原告:連XX,女,漢族,寧夏銀川市人,護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西夏區賀蘭山西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馮X,男,回族,寧夏中寧縣人,自由職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任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連XX與被告馮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連XX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被告馮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馮X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968.89元;2、請求判令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麗景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5時20分,被告馮X駕駛寧AXXXXX的小型客車在閱欣路某小區門口停車開門時,與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碰撞,造成原告輕微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馮X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現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馮X辯稱:我對交通事故發生的過程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當時騎的自行車總價值也不值260元;對于誤工費,當時領導批的是半個月的假,說月工資是8000多,之后我給原告打電話讓取事故認定書,說是其在上班,過了幾天原告說是休年假一起過來拿的。原告當時的醫療費及檢查費都是我出的,為其墊付了800元,原告花費310元醫療費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駕駛的寧AXXX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我公司愿意結合原告的證據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缺乏事實依據,并且數額過高;電動車修理費與本案沒有關系,因為本案原告騎的是自行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銀行交易存根中,婦科門診費用與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對其他費用本院予以確認;3.原告提交的修理自行車花費260元的收據明顯過高且與實際修復不符,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工資明細及證明,對該證據顯示的原告休假28天扣發工資2991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4月1日15時20分,被告馮X駕駛寧AXXXXX號小型客車在閱欣路某小區門口停車開門時,與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碰撞,造成原告輕微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肩關節損傷,右中指軟組織損傷。現原告因損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馮X系寧AXXXXX號車輛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馮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而其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對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馮X予以賠償。
一、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的確定
醫療費部分,根據門診醫療費票據,核定為219.7元。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明細,確定為2991元。財產損失,原告自行車因交通事故受損符合客觀事實,但其修理花費260元明顯過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
二、關于各方責任的具體分擔。
本案在無任何墊付的情況下,對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219.7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誤工費2991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50元。因未有不足及不屬保險限額賠償項下部分,故被告馮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連XX各項損失3260.7元;
二、駁回原告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連XX負擔100元,被告馮X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建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盧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