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911XXXX。
被告:趙XX,男,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孟津縣。
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
負責人:顧XX,職務不詳。
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5250010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職務不詳。
原告與被告趙XX、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某運輸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三被告賠償原告賠償款28952元及利息(以28952元為本金、從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清時止)。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趙XX駕駛渝BXXXXX重型貨車從服裝城大道行駛至翠屏二巷車管所時,因操作不當與堵車等候通行的李項宇駕駛的渝BXXXXX小型客車及夏勇駕駛的無牌吉普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夏勇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原告按約向其賠付了31052元。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原告賠償后,有權向侵權責任人代位求償。渝BXXXXX重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系被告趙XX掛靠該公司經營,因此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應與被告趙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系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在扣除渝BXXXXX重型貨車投保的交強險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的2000元及無責車渝BXXXXX小型客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賠付的100元后,剩余28952元應由三被告賠償。故起訴。
三被告均未作答辯。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舉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夏勇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維修結算清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重慶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為證,三被告未到庭,應承擔不舉證、質證的法律后果,本院經審查后對原告舉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舉示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11月3日15時12分,被告趙XX駕駛渝BXXXXX重型貨車從服裝城大道行駛至翠屏二巷車管所時,因操作不當與堵車等候通行的李項宇駕駛的渝BXXXXX小型客車及夏勇駕駛的渝D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項宇、夏勇均無責任。
渝B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夏勇為其在前述事故中受損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173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事故發生后,夏勇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按約向其賠付了該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修理費31052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已向本次事故的車輛受損方夏勇賠償了31052元,原告有權在其賠償金額內要求本次事故的責任方賠償。本次事故由被告趙XX負全部責任,被告趙XX駕駛的渝B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雖登記在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名下,但無證據表明系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扣除渝B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應賠付的2000元及無責車渝BXXXXX小型客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賠付的100元,原告賠付給夏勇的28952元(31052元-2000元-100元)應由駕駛人即被告趙XX賠償給原告,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請求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是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應擔責,故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資金占用損失,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原告訴請的資金占用損失并不屬其賠償范圍,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28952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元,由被告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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