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張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5民初884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乙,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與被告張X乙、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張X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1,347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24,500元、殘疾賠償金326,56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6,75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保險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15時13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南祝路聞居路南約10米處,被告張X乙駕駛蘇J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張X乙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兩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解決,訴請如前。審理中,原告變更誤工費的訴訟請求為17,360元,增加車輛損失費的訴訟請求為1,000元。
被告張X乙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保險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醫療費,其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額承擔。律師代理費,其不同意承擔。對于原告其余各項損失的,其均同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見。另,其在本起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02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醫療費,真實性及治療過程無異議,金額由法院核實,要求扣除非醫保及住院伙食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鑒定費,在商業險內按責承擔。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對原告的其余各項損失均有異議。對原告的傷情鑒定結論有異議,但不申請重新鑒定,由法院依法處理。另,其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15時13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南祝路聞居路南約10米處,被告張X乙駕駛蘇J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浦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張X乙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東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附屬仁濟醫院進行治療。2019年8月6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分別對原告的XXX傷殘及XXX傷殘進行鑒定,并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XXX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張X甲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遺留右側顳葉腦軟化灶形成,伴頭痛、頭暈癥狀,構成XXX傷殘;其左鎖骨骨折,遺留左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2、張X甲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3、需遵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后續醫療費。”于2019年9月2日出具XXX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X甲因交通事故致傷,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挫傷伴腦內血腫形成,經治療,目前右側顳葉腦軟化灶形成,遺留器質性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已構成XXX傷殘。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6,750元。為此次訴訟,原告又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元。
又查明,蘇J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的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張X乙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029.3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對于前述款項,原告均予確認,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醫療病史及醫療費發票、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律師代理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X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雖對原告的傷情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交相應的反駁性證據,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其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均應作為本案原告確定損失的依據。被告張X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的費用在其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中予以抵扣。
本院確認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為:1、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3,600元(含二期)、護理費4,500元(含二期)、殘疾賠償金326,56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鑒定費6,750元,經本院審查,原告上述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2、醫療費,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及相關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費,核定原告醫療費總金額為55,153.67元(其中4,029.30元為被告張X乙墊付、10,000元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墊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的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3、誤工費,原告主張17,360元(含二期),為此,其提供勞動合同復印件1份,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收入情況及因事故發生造成的收入減少情況,但本院考慮到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具有相應的勞動能力,其因事故的發生使其喪失了在一定時間內通過勞動獲得收入的機會,另結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庭審意見,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計算,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期限,確認原告該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車輛損失費,原告主張1,000元,本院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的記載,原告車輛確實存在損壞情況,其雖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但為了減少訟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5,000元,并提交律師代理費發票1張,根據原告的獲賠金額,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該項費用由被告張X乙全額承擔。
上述損失合計432,126.87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承擔120,700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目下承擔1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承擔110,000元、交強險財產損失項目下承擔700元),抵扣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尚應在交強險內賠付原告110,700元;余款311,426.87元中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由被告張X乙賠付原告,抵扣被告張X乙已經墊付的4,029.30元,被告張X乙尚應賠付原告970.70元;剩余的306,426.87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110,7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306,426.87元;
三、被告張X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970.7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16元(原告張X甲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張X甲負擔130元、被告張X乙負擔3,786元,被告張X乙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巫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