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盛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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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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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24民初477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昌縣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徐XX,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住新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新昌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盛X甲,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新昌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24763944XXXX),住新昌縣.182號一樓、174-182號二樓。
主要負責人:盛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浙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盛X甲、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被告盛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盛X甲賠付原告經濟損失合計179201.94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盛X甲駕駛浙DXXXXX號小型轎車由新昌城區駛往大市聚,17時34分左右途經新昌縣,與對向徐XX駕駛的浙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盛X甲、徐XX以及浙DXXXXX號車乘客章凱妮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乘客章凱妮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經新昌縣張氏骨科醫院住院治療40天,其傷經鑒定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60日。本次事故已給原告造成如下經濟損失:醫療費13908.94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00元(40天X30元/天)、營養費1800元(60元X30元/天)、護理費16380元(90天X182元/天)、誤工費27300元(150天X182元/天)、殘疾賠償金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565元,合計人民幣179201.94元。浙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險、商業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3323.27元。其為證明主張成立,提供了下列證據:
1、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車輛投保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情況,被告盛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
3、出院記錄、費用匯總清單、門診病歷、收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后的治療情況及花去醫藥費的事實;
4、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以及傷后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并花去鑒定費的事實;
5、不動產權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鎮的事實;
6、交通費發票,證明花去交通費的事實。
被告盛X甲辯稱:發生事故屬實,對事故責任認定也無異議。浙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由法院依法審核確定。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發生事故屬實,對事故責任認定也無異議。浙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其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3323.27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按醫療費總額的10%計算),誤工費、護理費標準過高,由法院酌情認定;交通費認可400元,鑒定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責任范圍;原告主張的十級傷殘評殘基礎不足。由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7: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50天、護理期為90天、營養期為60日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2日,被告盛X甲駕駛浙DXXXXX號小型轎車由新昌城區駛往大市聚,17時34分左右途經新昌縣,與對向徐XX駕駛的浙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盛X甲、徐XX以及浙DXXXXX號車乘客章凱妮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盛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乘客章凱妮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經新昌縣張氏骨科醫院住院治療40天。原告之傷經鑒定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60日。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經濟損失:醫藥費13908.94元(含非醫保費用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40天X20元/天)、營養費1800元(60天X30元/天)、護理費10920元(40天X182元/天+50天X182元/天X40%)、誤工費27300元(150天X182元/天)、殘疾賠償金111148元(十級)、鑒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00元(綜合考慮),合計人民幣173176.94元。另查明:原告系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長期居住在城鎮的農村居民;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3323.27元;浙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事故認定的事實,由被告盛X甲承擔責任。浙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此造成原告損失中醫療費10000元(含非醫保費用1000元)、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12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中予以賠償,原告其余的損失52776.94元(扣除非醫保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償。其余非醫保費用400元,由被告盛X甲賠償。現原告所主張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滿足。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費不屬其賠償范圍,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2776.94元,扣除已付13323.27元,余款159453.6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盛X甲賠償原告徐XX醫療費計人民幣4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84元,依法減半收取1942元,鑒定費24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合計訴訟費4412元,由原告徐XX負擔142元,被告盛X甲負擔1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70元(已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俞永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石貝貝